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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6:15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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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7号)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

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

需要通过实施产品抽样检验获取统计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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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0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伙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十八条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普通合伙进行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者合伙负责人代表普通合伙经营超出合伙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或者该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但经全体合伙人特别授权者除外。
  第二十条 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和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为合伙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第二十四条 经判决确认的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合伙人的权益强制执行,清偿该合伙人的债务。
  前款债务清偿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单独或共同购买该合伙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事务可依合伙协议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申请贷款;
  (三)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四)处分合伙财产;
  (五)解散合伙。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享利润。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将权益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条 如有正当理由,并经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除名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被除名的合伙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按其分享利润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合伙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合伙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订明经营期限的普通合伙,经合伙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加入普通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入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可以声明退伙,但应当在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发生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四十二条 退伙人的权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在未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权益期间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入伙与退伙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之日为入伙或退伙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产生的退伙除外。

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普通合伙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普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普通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 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普通合伙清算终结,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普通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有限合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但本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称普通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称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在有限合伙的字号中出现。
  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者雇员;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有限合伙签订合同;
  (三)与普通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建议;
  (四)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
  (五)参加修改有限合伙协议;
  (六)投票表决有限合伙解散、清算、开除普通合伙人和处分合伙财产。
  第六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权益。在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协议订明经营期限的,在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协议未订明经营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现不能归责于他的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声明退伙。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有限合伙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有权检查和监督有限合伙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伙后,有限合伙应即解散。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
  (一)修改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合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将利润分配给合伙人;
  (二)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三)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有限合伙的债务时,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和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资,均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合伙,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完善合伙的条件和合伙协议,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以协议为基础,无字号、无经营场所、无组织形式的简单合伙关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
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
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
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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