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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1:19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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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二)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四)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五)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六)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三、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四、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一)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六、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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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科教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计划和扶持、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履行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按编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生产经营权;
(三)收益分配权;
(四)资金支配权;
(五)土地使用权;
(六)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的自主权;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
(八)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九)拒绝非法罚款、收费、集资、摊派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报纳税;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从镇村用地和建设规划;
(四)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七)编制财务、统计报表;
(八)接受管理和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所有权。
乡(镇)、村(村民小组)办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户(个体)、联户(合伙)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的财产权,按其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非法罚款、收费、摊派、集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落实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及山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按财政收入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安排资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成立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镇、村和企业建立乡镇工业小区,并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者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三)非法向乡镇企业摊派、罚款、收费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其摊派、罚款、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1979年四部关于颁发《国际航行船舶进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通知中“对中国(包括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不实施联合检查,但进口船舶卫生检疫仍在锚地进行,……”的规定精神。为此,检疫人员单独出海对中外籍船舶查验时,所乘的交通工具用费,由受查验
的船方支付。
特此通知。



197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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