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9:52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7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监察等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其职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本市对保障性住房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鼓励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保障事业;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先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再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认定审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认定审核。

  审核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比对、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申请人享受相应的住房租赁补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以及财政能力等因素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者已认定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发放。

  承租家庭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担;低于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租金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六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经登记、摇号、选房后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房保证金,提供履约担保。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租。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自行腾退住房。

  第三十八条 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或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依法办理销售许可,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并签订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人一致。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购买人未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出售。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由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近亲属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准予转让日期。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被依法征收而准予购买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转让,转让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缴纳契税之日起满5年的,方可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履行申报义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申报;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进行申报。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第四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财产)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住房保障对象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的核实结果作出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或者追缴补贴资金的决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变更保障标准或者保障方式的,应当做好梯次衔接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申报信息的核实及处理等实施细则,可以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出所承租的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所提申请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或者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实行层级监督考核机制。未能按期完成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的,由其上级管理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实施问责。

  第五十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受理申请、审核、补贴发放、配租配售、退出、资金使用等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对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的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房屋、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的受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实施信息公开,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应当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的,驳回其申请,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差额,可处2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处1000元罚款,并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三)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补贴并责令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可处3000元罚款,并自责令退还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按每套住房3万元处以罚款;不能收回的,责令销售单位补缴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差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实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调整其补贴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经查实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自相关情况变化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家庭,自该家庭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满1年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以及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个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企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5年内禁止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断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护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市民防办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同时对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化工部


关于编制化工基本建设竣工决算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3年7月6日,化工部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综合地反映竣工项目的建设成果,是办理交付动用验收的依据。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的规定办理。为了提高竣工决算的编制质量,统一竣工决算编制中的要求和方法,现对化工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切实做好基础工作,完成编制前的准备
(一)及时办理工程验收,认真做好工程清理工作。
1.已完工程的交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单项工程的交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填列单项工程验收单,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再由建设单位向生产(使用)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有条件的,可在工程价款结算的同时,由施工、建设、生产(使用)三方同时交接。单项工程已经具备生产(使用)条件,但尚有少量零星扫尾工程未完的,可以计列价款,所需投资随工程一并办理验收交接,并记载于单项工程验收单。单项工程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施工的,应以总包单位为主,办理交要验收手续。
3.整个建设项目达到验收标准时,应及时办理全部竣工验收手续。
4.对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生产的在建辅助工程,要认真进行清理,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投资源,明确委托续建的施工单位,并按实预留全部完工尚需的工期、材料和投资。
5.对未建工程,应说明原因,核对概算金额,明确是否再建并确定投资材料的供应关系。
6.对停缓建工程,要核实停缓建的日期、已完工程量、投资额和维护费。
7.对报废工程,要按规定填列报废工程申请表,经领导、技术人员、工人“三结合”小组鉴定和经办建设银行签认,办理报批手续。
8.对外单位移交来的已完、未完工程和交给外单位的已完、未完工程,要核实批准文件和办理交接手续。
9.已完工程交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把工程的施工验收记录(包括隐蔽工程),材料设备检验原始记录,调试、试压、管道吹扫、单机和联动试车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组织整理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装订成册移交给生产(使用)单位。
(二)认真做好物资清点和处理。
1.库存设备器材应全面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结余的物资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及时处理或价拨,收回资金。
2.建设单位自营施工现场的剩余物资,应清点回收入库。
3.物资供应部门,应和施工单位做好清物、清帐、清手续。施工单位多余的进口基建物资,应退回建设单位。
4.物资的报废、削价、盘盈盘亏等,应按国家政策和物资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批。器材的报废和盈亏,应在编制竣工决算前做出处理。
5.建设单位的施工车辆、施工机具等固定资产,要清点数量,核实帐目,办好交接手续,妥善保管。
6.由于设计修改,造成中途停建工程的积压物资,应及时办好清点、报请处理手续。
(三)认真做好引进项目的验收、索赔和清理工作。
1.必须办理与外商的索赔和交工验收工作,确保国家利益。做好接船检验和港口开箱检验的记录,与商船和保险公司办理签证和海运索赔。
2.在现场开箱检验和质量检验中,发现设备、材料有残次、短缺等现象,及时作出详细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3.在施工中,对修补引进设备耗用的机械台班、材料、工时以及补供件的代垫运杂费等,应作出记录,并办好签认手续。
4.试车和考核期间,对由于外商供货原因造成的以及其他应由外商赔偿的损失,要办好签认手续。
5.工程完工后,凭合同和各项签认,与外商办理交工验收。
6.清点随同引进装置带来的备品备件和检修机具、专用工具,已由施工企业借用或领用的,应清点归还,并由建设单位移交生产。按整箱交给施工单位的,在现场会同开箱时,对以上情况可先办借用或领用手续,随后一并归还。
(四)认真做好财务清理,办好财务决算。
1.建设单位要认真搞好单项工程施工图预算的审核管理工作和施工中的经济签认手续。
2.核对基建投资拨(贷)款,核实基建支出,测算和确定建设成本。
3.在搞好工程决算的基础上,及时与施工单位办理财务结算,以概算数为基础,进行测算,摊入有关工程项目,确定各单项工程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4.核实清理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器具,与生产(使用)部门办理交付手续。工器具在生产工人领用时,可多增一联领单,集中装订,以利移交工作。
5.对化工负荷试车和矿山副产收支,要单独核算。由于扩大工程量而增加的投资,不得从基建收入中列支。由于试车损坏而更换的设备,应列入试车支出,不应直接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试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列入竣工决算。
6.清理债权债务,落实结算资金,做到工完帐清,帐帐相符,帐款相符。
二、编制要求、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一)竣工财务决算的文字说明,是竣工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概算数;
2.基建拨(贷)款;
3.完成投资额及其组成分析;
4.建设成本升降及其原因分析;
5.结余资金来源、状况和解交能力;
6.基建收入解交情况;
7.投资效果的基本评价;
8.其他应说明事项。
(二)竣工决算的表式
1.以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文规定的四种表式为基本表式。
2.根据化工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大多系引进装置和建设规模大的特点,相应增列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表式附后)。
3.各建设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增加必要的附表:结余资金情况表,应收和应付款明细表,在建工程和未建工程明细表等。表式不作统一规定。
(三)报表填制和计算方法
1.种类统计指标的填列。
开竣工日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收尾工程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停、缓建工程项目;需要安装设备和不需要安装设备等,按国家计委统计局发布的《基本建设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土、石方,混凝土,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实物工程量,按原国家建委发布的《施工统计指标解释》的规定填列。
2.各种会计指标,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列。
3.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竣工决算一表《工程概况表》内技术经济指标应填列:
(1)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
(2)单位产品成本;
(3)单位产品(单位加工能力)利润额;
(4)投资回收期;
(5)概算和上级要求列出的其他指标。
计算公式:
投资总额
单位生产(加工)能力投资额=——————————————
新增生产(加工)能力
项目全部投资(即耗用的投资总额)
投资回收期=———————————————————
年利润+年税金

利润额
单位产品(加工能力)利润额=———————————
产量(加工能力)
编制竣工决算时间紧、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建设单位的领导要具体抓好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由工程、物资、预算、财务等各有关部门组成交工验收、竣工决算的专门班子,在当地建设银行的指导和施工单位的配合下,按照国家规定办好各项工作,及时、正确地向国家编报竣工决算,以便考核基本建设成果和分析投资效果。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式: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总决算分析表
化工系统引进装置工程竣工决算分析表
建设单位: 单位:千元
┏━┳━━━━━━━━━━┳━━━━━━━━┳━━━━━━━━━━┳━━━━━┳━━┳━━┳━┳━┳━┓
┃序┃ ┃ 投资额 ┃ 投资比重 ┃ 交付使用 ┃ 应 ┃ 应 ┃未┃在┃备┃
┃ ┃ ┣━━┳━━━┳━╋━━━━┳━━━━━┫ 财产 ┃核销┃核销┃建┃建┃ ┃
┃ ┃ 项 目 ┃国外┃ 国内 ┃合┃生产部分┃非生产部分┣━━┳━━┫投资┃其他┃工┃工┃ ┃
┃ ┃ ┃ ┃ 部分 ┃ ┣━━┳━╋━━┳━━┫固定┃流动┃支出┃支出┃程┃程┃ ┃
┃号┃ ┃部分┃ 拨贷 ┃计┃金额┃% ┃金额┃% ┃资产┃资产┃ ┃ ┃ ┃ ┃注┃
┣━╋━━━━━━━━━━╋━━╋━┳━╋━╋━━╋━╋━━╋━━╋━━╋━━╋━━╋━━╋━╋━╋━┫
┃一┃概算投资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二┃基建拨款总额 ┃ ┃ ┃ ┃ ┃ ┃ ┃ ┃ ┃ ┃ ┃ ┃ ┃ ┃ ┃ ┃
┣━╋━━━━━━━━━━╋━━╋━╋━╋━╋━━╋━╋━━╋━━╋━━╋━━╋━━╋━━╋━╋━╋━┫
┃三┃基建投资贷款 ┃ ┃ ┃ ┃ ┃ ┃ ┃ ┃ ┃ ┃ ┃ ┃ ┃ ┃ ┃ ┃
┣━╋━━━━━━━━━━╋━━╋━╋━╋━╋━━╋━╋━━╋━━╋━━╋━━╋━━╋━━╋━╋━╋━┫
┃四┃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设备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基建投资 ┃ ┃ ┃ ┃ ┃ ┃ ┃ ┃ ┃ ┃ ┃ ┃ ┃ ┃ ┃ ┃
┣━╋━━━━━━━━━━╋━━╋━╋━╋━╋━━╋━╋━━╋━━╋━━╋━━╋━━╋━━╋━╋━╋━┫
┃五┃应核销其他支出 ┃ ┃ ┃ ┃ ┃ ┃ ┃ ┃ ┃ ┃ ┃ ┃ ┃ ┃ ┃ ┃
┣━╋━━━━━━━━━━╋━━╋━╋━╋━╋━━╋━╋━━╋━━╋━━╋━━╋━━╋━━╋━╋━╋━┫
┃六┃结余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生产与非生产的划分标准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