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2:55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资产流失,根据省财政厅《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1\]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使用权转让、注(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单位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涉密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后处置。
  第五条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公告待处置资产信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出售和报废资产。
  第二章资产处置形式
  第六条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包括:
  (一)调剂(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账面有记载,发生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捐赠。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持有到期债券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八)其他处置形式。指除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和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1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
  2单位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单位经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情况下临时购置资产的处置;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的资产处置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
  5上列项目之外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
  6.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的资产处置。
  7.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三)单位发生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专项资产或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资产时,应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单位资产处置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资产管理和财务部门应共同完成核查、技术鉴定、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内部公示等工作,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正式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提交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报材料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待处置资产电子数据。
  (三)审核。审批部门对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需对拟处置资产进行现场查看。
  (四)审批。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审批。
  (五)处置。单位接到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后实施具体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实物交接和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资产。调入单位配合调出单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通知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2出售(转让)资产。经批准出售(转让)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并按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单位出售(转让)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的参考依据为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出售(转让)项目流标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所出售(转让)资产评估总价较低的,经批准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进行。
  系统内部有偿转让的,还应遵循不违背现行预算和财务管理要求的原则。
  3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10个工作日后进行处置。公示期间,有求购意向的资产,先采取公开竞价出售,剩余资产报废处理。拆除或者报废房屋、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单位应会同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选择拆除或报废资产的承办或受让方。
  4捐赠资产。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正式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5置换资产。置换双方应在分别出具确认手续后办理相关事宜。
  (六)调账。单位应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处置收益交户凭证,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台账。
  (七)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应于批准后30日内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备案资料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调整工作。
  第九条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的,受托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批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委托方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提供交易所需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所交易资产的盘点、维护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条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5万元以上实物资产时,单位应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及鉴证,并承担评估及鉴证费用,评鉴结果报市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本办法审批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实物资产处置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产权单位盖章的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未达到使用年限提前处置的证明资料
  (六)根据实物资产处置方式的不同,还应提供出售资产评估报告、报废资产鉴定证明等其他相关附列材料。
  第十四条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详细清单;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等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六)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五条单位资产出售(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非集中支付单位按原规定执行),遵循优先安排上缴单位资产更新、维护支出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协同做好收益执收和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产处置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单位资产处置情况的监督。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出具评估、审计报告或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九条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相关中介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审批、评估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系统实施细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但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同时执行有关改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盐国资行〔1997〕29号)同时废止。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地铁建设和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地铁建设和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交通委:

  近期以来,一些地方地铁建设和运营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失。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做好地铁建设和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置地铁建设和运营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立即组织力量,对在建地铁项目和已投入运营使用的地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施工和运营中的安全隐患。特别要对在建项目各方责任是否落实、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建设程序,以及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合理、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等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查出的隐患因素进行认真梳理,制定科学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人员和整改时限,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防止事故的发生。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要坚决停止建设。

  二、明确责任,严格落实地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各项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单位要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工程勘察的可靠性,在充分探明施工环境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的基础上,优化设计方案。施工单位要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经济、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燃气、供排水、通讯管线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确保及时妥善处置事故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7]9号),进一步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及处理制度,并将制度落到实处。事故发生单位要及时报告险情,同时组织第一时间的抢险救援,严禁瞒报迟报。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值守,认真做好接报、上报以及救援组织工作,对于重要预案的协调以及重大事故的处理,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强化单位间的协作配合,做好必要物资、设备储备及人员保障,确保及时妥善处置事故,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要督促有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营企业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各项预警与应急处置方案措施,不断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四、加强领导,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考虑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加强对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要进一步完善地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制度,强化全过程监管,要督促各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地铁安全工作的责任保证体系,落实安全管理各项措施,要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规范地铁建设市场,严禁违法分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要坚决清除出市场。


建 设 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