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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0:2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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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科技〔2012〕95号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第六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资质与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铁道部确认。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第九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并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和认证方案。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铁路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认证规则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相关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规则,组织专家评审后发布实施,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认证模式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性质的产品可以根据铁道部的具体要求采用与其相适应的认证模式。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采信目录内铁路产品认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经认证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审查组对认证委托人的质量体系和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并至少有一名专职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并由认证委托人将封存的产品样品寄(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现场检测的,由检测机构组织检测人员实施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完成现场审查和产品检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认证评价资料进行评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每年至少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监督,并根据产品特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作出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信息报送铁道部。

  第四章 认证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以及生产场所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四)认证依据;

  (五)认证模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及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本体上标识认证标志。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等,未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场所范围内的,其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铁路产品使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开展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铁道部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使用领域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

  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加强认证相关人员和检测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继续教育,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铁路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其认证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产品认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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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
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气球和无人驾驶自
由气球的总称。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
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

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遵守本
办法。
  因气象业务从事高空观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中国气象局

《探空仪、气象气球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气测函〔2010〕

2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球施放
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市内六区,施放气球
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民航空中交通管
制、空军航空管制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
和协调下,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管理、监督、执法等协调通报机
制。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施放气
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如需利用气球开展各种
活动,应当委托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
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天津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天津市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如
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
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
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
会对本市施放气球资质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天津市施放气球
资质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
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气象

主管机构审验: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申请表;
  (二)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
  (三)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原件;
  (五)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
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30天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
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第十五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
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市气
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六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
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提前3
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天津市施放气球
作业申报表。
  在市内六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
出申请;在本市其他区县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区县
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2
天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施放
申请;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提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或区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施放气球活
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
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施放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
气体的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群体施放的无人驾驶小自
由气球。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用于施放气球的气体在储运、充灌、回收时,必须严
格遵守气体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

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低于距其水
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
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五)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在球体或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识别标志内容包括施放单位的名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
告等;
  (六)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天气预报
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情况发生
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
作业人员进行操作、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
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施放气球场所进
行实地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材
料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
格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
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
准和规程;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放条件和安全
要求;
  (六)施放气球活动现场是否有专业人员值守。
  第二十七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
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
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通知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军航空管制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
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
机构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
停飞、机场关闭、航班紧急避让、备降,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
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于禁止在市内六区施放氢气球的通告》(津政发〔2003〕113号)

同日废止。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 条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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