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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3:51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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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市区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直接朝向人行道安装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小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餐饮业项目在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编制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业经营注册登记时,要协助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批手册,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通报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 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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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15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巢湖市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区、巢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承担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窨井设施管理工作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协调、督促和考核各区、巢湖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应急处置职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窨井设施的规划设计指导工作;窨井设施宜定位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确需定位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窨井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窨井设施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窨井设施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窨井设施行为。

  市供销社负责对收购废旧窨井设施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

  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窨井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当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市区、巢湖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井盖;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

  禁止砖砌检查井。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广播电视、排水等职能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辖区窨井处置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九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照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窨井处置机构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窨井设施监督管理的处罚权。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代表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代表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1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隆重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七次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电视电话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亲切接见参加会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与代表座谈,并发表了重要讲话。讲话充分肯定了党的十六大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大力推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取得的成效,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我们认真落实中央一系列重要部署、贯彻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进一步指明了方向。现就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检察工作和加强队伍建设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形势,进一步强调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突出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责任,明确指出了加强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工作重点和方向。讲话高屋建瓴、总揽全局、思想深刻、内涵丰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高度重视、殷切期望,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充分认识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进一步认清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肩负的神圣使命,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重要讲话要求上来,决不辜负党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盼,努力把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深刻领会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

学习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要重点学习和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深刻认识、准确把握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始终牢记人民检察为人民,坚持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开展各项工作,不断提高服务群众、联系群众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得到满足,使人民群众真真切切地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二是要深刻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肩负的重大责任。要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强化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防止执法不公不当,促进司法公正,切实承担起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要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不断提高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不断研究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根本性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创造性地落实好三项重点工作。三是要深刻认识、准确把握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毫不放松地抓好检察机关党的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继续推进思想政治建设、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三、全面贯彻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推动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创新发展

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研究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思路措施,从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检察工作与队伍建设创新发展。一是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要牢固树立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观,自觉把检察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谋划和推进,特别是要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作为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履行检察职责,把三项重点工作落实到各项检察工作中,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要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目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要始终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谋划工作,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愿望、适应人民需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关注点作为法律监督工作的着力点,促进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始终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三是要坚持公正执法、廉洁从检,努力强化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要下大功夫抓好检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夯实公正廉洁执法的思想基础;下大功夫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下大功夫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和自身反腐倡廉制度建设,进一步树立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良好形象。

四、切实抓好对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贯彻,确保讲话要求落实到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各个方面

全国检察机关要认真抓好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的学习贯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务求实效。要及时把讲话精神传达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传达到每一位检察人员。各级检察院党组特别是检察长要亲自部署,加强督促检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讨论,发挥示范作用。各级检察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安排时间专题学习。要对照讲话要求,认真查摆和整改本地区、本单位在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既着眼长远发展,进一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又立足当前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具体举措。要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切实把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到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各个方面,不断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各地学习贯彻的情况和加强改进工作的措施,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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