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4:51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柳政发〔201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柳东、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工作,并承办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在柳州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20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3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5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57.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8.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9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50.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女性居民分娩、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学生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原有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参保满6个月后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50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且不低于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三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或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柳政发〔2010〕40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六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八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五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和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泸市府发〔2008〕34号)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三条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学习法律的方式主要包括自学和集中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专题法制讲座每年1次。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的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予以配合;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等事项。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国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我省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于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的项目,工农业开发性项目,或者举办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对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区别情况,积极扶持,努力办好。
二、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有权处理该企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职工数量;招工指标只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不需报批;职工工资标准和工资形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
定。所需职工,除合同规定优先从原有企业人员中招聘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于在本地招聘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尽快办理应聘人员的有关手续;对于在外地或国外招聘的,要积极帮助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三、多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金问题。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优先保证贷放。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放人民币资金。允许企业经过批准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四、积极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对于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原器件、零部件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使用人民币购买的,和
国营企业享受同等价格待遇。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个别商品外,在批准的内销比例内,其国内销售价格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定价,行政部门不加干预。一般企业的产品内销,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疏通渠道,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六、在我省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合理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缴汇出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又能替代进口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两年内免予缴纳生产销售环节工商统一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参照企业的生产成本,有偿调剂外汇余缺。调剂时发生的差价,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税前列支。
九、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国内公益事业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型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缴,后三年减半缴纳。
十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但能为我省贫困地区提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其所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已有规定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其余均按现行百分之二十的税率减半缴纳预提所得税。
十二、省市自行制订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立即进行清理。凡属于不合理的,一律取消。今后,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统一报送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公布后方许执行;未经批准的,均视为不合理收费
,企业可以拒交,并有权向各地经济委员会申诉。
十三、重新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收费低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收费高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改按规定执行。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任务,努力做到外汇平衡有余。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须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销售渠
道,推销国内产品,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经批准替代进口的企业,其内销产品,由批准机关帮助解决外汇额度
十五、成立福建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全权负责协调,仲裁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性机构,负责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物资供应服务,协助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并恢复和办好省华侨投资公司,扩大其业务范围。
十七、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审批权限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批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必须及时作出答复,
十八、本补充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十九、本补充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实行。



1986年10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