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2:36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发【 2012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地方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保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己受损害或者衰弱,其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水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市交运局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本市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各县(区,下同)交通局主管本县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和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对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书,受理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或及时转报:
(一)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
(二)申请经营市内(包括市到县、县到县,下同)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经审核后,报市航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
(三)申请经营市内旅客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核后,报市交运局审批。
(四)申请经营沿海、内河省际运输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市航务处应在函告航线到达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市交运局审核;市交运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本市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天内向规定的审核、审批机关转报;本市审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机关;本市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或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
原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批。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原审核机关给予答复。
第六条 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中央在沪单位和军队要求以自有船舶经营水路运输的,按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人购造船舶或以现有船舶申请经营县内货物运输的,应持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证明,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审批,并报市航务处备案;申请经营内河省际、市内货物运输的,申请者所在地在郊县的,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受理并审核后,报市航
务处审批;申请者所在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受理并审批。审核、审批的期限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个人不得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外省市的船舶要求固定在本市辖区内营运半年以上的,应持船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准证明及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由市交运局根据本市运量的平衡及需求情况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凭原《船舶营业运输证》向市航务处申请换
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停止在本市经营时,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发还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九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增加沿海运力,应向市航务处申报,经市交运局审核并征得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二)增加其他内河省际运输、市内运输运力的,应根据交通部或市交运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其中旅客运输运力及市交运局直属货运企业运力的增加,由市交运局审批;其余市内货物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市航务处负责审批;县内运输运力的增加,由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
所审批。
(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减少运力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四)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市航务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批机关给予答复。
对更新后的旧船或报废船舶的处理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航管所,应对批准增加运力和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市航务处。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减少班次或停靠港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应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水路运输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须按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市内客运航线有争议的,由市交运局协调解决。
省市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由市交运局与有关省交通厅(局)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交通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本市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负责管理。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从本市起运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及大宗物资,凡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人应申报水路运输计划。
凡列入计划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于每月十一日前向起运所在地的市航务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提交下月度托运计划。
各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月度托运计划汇总报市航务处。
本市和省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市航务处组织综合平衡;县到市、县到县、县内的水路运输计划,由起运所在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管所组织平衡;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平衡的水路运输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含外省市来沪船舶)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起运的货物运输必须按照本市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标准计收运杂费用。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按交通部制定的运价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市交运局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市物价部门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本市各级航务管理部门按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在本市经营水路运输的企业、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市交运局、市税务局规定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发票。从事沿海、省际运输的,必须使用交通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凭证。除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经市航务处同意,按有关规定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市航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自行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刷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市航务处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应套印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不包括客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航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和日常的监督检查。航务管理人员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以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的问题,不得阻挠。
各港务(航)监督部门在办理进出港船舶签证的同时,应配合航务管理部门检查《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务管理部门可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二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三条 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四条 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五条 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六条 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第七条 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第八条 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九条 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1985年10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