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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0:53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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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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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9/M号法令:核准《 民事登记法典》─若干废止

澳门


第59/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记法典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数据进行更新。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
(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载入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
(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国风俗习惯在澳门缔结之为当时法律所容许之婚姻,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一年内,得透过有权限登记局局长之许可而在民事登记内登录,并适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林智明

[提 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1]其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具备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均系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性质上都是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系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其与代位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代位权亦不同于债权让与。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债权让与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其利益时,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债权让与告毕后,让与人与受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而代位权诉讼中仅在债权人胜诉且获取全部清偿时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可消灭,胜诉但因债务人资不抵债仅获部分清偿或债权人败诉时其与债务人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依然存在。第三、在解决企业三角债的价值功能上,两者均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以便促进经济流转,但债权让与无疑更能方便并促进民商经济要素的便捷流转,而代位权则着重在债务人消极履行乃至故意逃债之时用法律手段设置的诉讼措施,其救济保障功能更明显。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务必合法且确定。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代位权的行使
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具体情况有:1、各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2、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分别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就其所负债务的余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从国外立法看,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由裁判行使,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用裁判方式,亦可采用径行方式。[3]《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意味我国排除径行方式以及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三) 诉讼管辖和当事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但明显排除“入库规则”的采用。
三、 我国债权代位权制度审判务实若干问题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偏重实体规定而忽略相应程序性规定,其尚有不少问题要在司法运作方式过程中进一步明确。
(一)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从债的发生原因上分类,我国民法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
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那么除合同债权外,其他几种债权可否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我们认为从《合同法》立法的总体设计上看,其预备将《合同法》总则部分作为将来《民法典》的债编总则,其第73条使用“债权“一词无意将代位权限制在合同领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四种债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审判实践中应不因其仅为合同法规定而对其他三类的债权不予以适用。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当然,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质是一个债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加以规定和完善。
专属债务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可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现有的债权;2、对债务人专属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4、禁止转让的权利,如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5、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等。这些权利虽然间接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影响,但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债权“到期”如何确定?我们认为,考察债务是否到期,
应当依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
(二)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自属无疑。但对债务人的地位,实践中有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务人如参加诉讼,其地位是第三人,但对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后,有权在对债权合法性及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可以向次债务人诉求其向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应该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代位权诉讼标的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曾有不同的意见。[4]《合同法》解释(一)颁行并明确代位权归属后,已可肯定仅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代位权人为数人时,则为数债权之和。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当次债权额高于债权额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额为限,而前一数额低于后者时,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应以债权数额为限。在此规则约束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数个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指哪些?笔者认为,除应包括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开销如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等,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对债务人已为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代位权诉讼给债权人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误工费,还应包括一定的报酬。
(四)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看,代位权之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方视为有行使代位权之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均到期而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资不抵债的状况。债权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须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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