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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2:06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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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包括:农村村庄、集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和社队企业、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社队和县城及县、市直辖镇,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用地。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或设置工作部门,作为依法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关。人民公社要设立由人民代表参加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委员会,并确定管理人员。生产大队要成立管
理小组。
第五条 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是公民应尽的职责。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包括老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权力,没有所有权。不准在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开矿、烧砖瓦、挖土毁田和葬坟(提倡火葬,深埋或划
定公墓地)。
农村社队不准以土地投资入股方式与全民所有制和非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六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村镇内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等。凡有荒废地、空闲地、沙、碱、薄地、坡地等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好地。城市近郊和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村镇,宅基地面积必须严加控
制,不准占用耕地、园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房,必须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各村镇都要本着远期和近期,总体和局部相结合的原则,做出规划。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和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没有村镇规划,审批部门不准审批建房用地。
社员的老宅基地有碍村镇建设时,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和阻挠。
村镇规划要根据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村镇规划应在原村镇占地范围内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建筑和设施,逐步改建,不断完善,不要大拆大建。要严格控制迁村并村。必须迁村并村的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一个村庄有两个以上生产大队的,在公社领导下由各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镇规划由公社和所在大队联合制订。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备案。
报批规划时,要提交村镇现状平面图;规划平面图;规划说明书和各项工程的占地面积、占地比例等。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改变,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房的样式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不要强求一律。城市近郊和人多地少的地区要求建楼房,不经批准不准建平房;平原地区提倡建楼房;山区和丘陵地区要合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建窑洞、平房或楼房。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十条 社员建房每户(按平均五口人计算,下同)规划用地限额,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平原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山区、丘陵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如人多地少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二分半。
按照以上限额和人口发展计划,规划到本世纪末,不占用耕地的村镇,社员建房规划用地可在限额基础上平均每户增加半分左右,但最多平均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半。
各县、市要根据以上限额规定,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暂规定为:宅基地面积占村镇规划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道路、绿化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十二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拟定各类企业用地限额,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居住拥挤,或确实需要分居又无宅基地的农村社员;无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均可向生产队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根据规划和用地指标审核同意后
,编入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年度建房用地计划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分户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生产大队编制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时,对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必须经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不超过二亩或非耕地不超过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不超过三亩或非耕地不超过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三亩或非耕地超过十亩
的,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要有计划地兴办社队砖瓦厂,满足社员建房需要。为本队社员建房需要兴办的临时砖瓦厂及取土用地,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
兴办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砖瓦厂的取土用地,要充分利用土丘、土山坡、荒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结合平整土地制定恢复种植的切实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社队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要尽量占用生产队的空闲地、荒废地。对占用的土地,要给予补偿,并要妥善安排该队社员的生产、生活。
占用土地补偿标准:耕地为年产值的三至五倍;有收益的非耕地为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年产值按被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占地单位和生产队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对大量从事养殖、编织等“专业户”的生产用地,应根据经营种类、规模的需要和可能,批给适当的土地。对集镇内非农业户的建房用地,应根据不同情况经与生产队协商同意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列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因建房用地而侵占、拆除和损坏。村镇建设中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必须严加保护,并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企业的用地,经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或批少占多的多出部分,要限期退回生产队耕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和改建中,腾出空地改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免征七年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建设中,规划合理、节约用地或敢于管理,善于管理,对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要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土地上的建筑物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出卖房屋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和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已经批给宅基地的,要限期收归集体。
买入房屋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者,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者,要限期将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侵占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的要限期收回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处以所占土地年产值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队干部要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中,对广大群众要充分作好政治思想工作,不得生硬粗暴简单从事。切实把村镇建房用地规划好,管理好。
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种树;在审批建房用地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打击报复;拒不执行村镇规划管理规定任意砍树、扒房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村镇规划建设或围攻、打骂工作人员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经济制裁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生产大队提出意见。属于对单位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经公社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由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对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罚款,主要用于村镇公用设施建设。县、公社、大队各使用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令的规定确定。
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受损失的单位,作为当年收入,按有关政策规定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社员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提交市、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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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指导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强做大装备制造业的战略部署,更好适应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对重大技术装备的新需求,结合近3年重大技术装备的发展,我们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指导目录(2009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指导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共包含19个重大技术装备领域、260项装备项目。
  各地方工业、财政、科技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参照《目录》内容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工作,以季报方式定期反馈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指导目录》(2012年版)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4458181.files/n14458105.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 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 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 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 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 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 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 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 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 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 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 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 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 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
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 万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20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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