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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3:57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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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专业人员担任。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调离,并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复核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工程的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封存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封存食品货值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保质)期限、食用(使用)方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
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批产品,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存(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改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每人次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外,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致残,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时限,最长为15日。本办法规定的停业改正的时限,最长为30日。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最高罚款限额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检验样品的,或者抽检完毕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样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被抽检样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或者销毁价值200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现场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现场笔录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报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以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存档。对较大的案件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报的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在结案后15日内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罚没处罚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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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2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财政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级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市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立项审批工作,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贷款、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结算编制审核

第七条 预结算编制、审核是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投资的重要措施,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预结算编制和送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结算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审核,并以编制、审核的结果,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款拨付、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估算总投资和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总金额,确定工程建设资金;设备采购资金按有关规定单列编制审核;

(二)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资金,并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费用后,根据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建设单位根据政府采购资金的安排,按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设单位送财政部门受理资料包括:基建工程资金和政府采购资金使用计划、基建工程前期费用计划、设计图纸资料等;

(四)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编制严格按基建工程预算资金进行控制,如发现编制的工程预算超出预算资金的,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调整设计;

(五)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审核结果批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编审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需由财政部门备案、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出,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不能发布;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备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设立专项帐户,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样本交财政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审核的工程项目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拨付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项目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的条款。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模和建设标准,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建设,落实造价控制措施,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制度 (见工程变更流程图)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变更原则。

(一)现场办公,即根据工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集体决定,即在现场办公会议上,由与会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作出决定。分责办理,即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按职会审,即各单位根据会议纪要按职责权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最后依法支付;

(二)下列工程变更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四)工程变更超出预算需增加资金的,由建设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制度

(一)财政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务总监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作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招标中标价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工程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务总监的,申请报告需经财务总监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财政性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性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财务决算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工程款拨付的依据;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建设单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一条 超预算监管

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加具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二条 效绩评价

(一)财政投资工程,在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通过后,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效绩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效绩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效绩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合同备案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等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作为组织和协调部门,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组织有关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和招投标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市建设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相关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项目建设中,涉及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行业管理的分项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实施招投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在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并不得再收取勘查、设计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评估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作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相关单位告知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由相关行业部门向其资质认定单位进行通报,3年内禁止参与我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

根据工程实际,提出变更申请






监理初审变更申请

退回变更申请







分析研究变更方案








召开现场调度会,审查变更方案






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变更






设计修改或监理发出变更指令








分部、监理跟踪变更项目、计量








承包人填写工程量签证单






监理、设计、分部:按职责范围审核






项目工程部门:工程量和支持性材料审核






项目计财部门:工程变更单价审核






列入月进度款支付




说明: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记载了工程变更的整个流程,按“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原则,方框的内容表示工程变更每一个阶段的要求,“是”代表同意变更,“否”代表不同意变更。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30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1999]89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计划安排好你单位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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