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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8:06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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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七条 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
第八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九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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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道路桥梁的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桥梁设施。包括各种桥梁、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道路设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负责管理。
桥梁设施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以下统称为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腐蚀性物质,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进行各种损坏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在里巷和楼间甬路中擅自通过;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七)机动车和畜力车在人行道上擅自通过或停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式车辆,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通行的,应按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凡改动或影响道路设施结构设置各类棚亭、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等和在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仲花草的,均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施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废土杂物。
第九条 市区干线道路不得开办摊群市场。
改变道路使用功能开办摊群市场的,须征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
第十一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梁及铁路时,应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分工为: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三章 占路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区道路,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核收占路费,应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统一印制的占路收费单据,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占路费标准收取。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占路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六条 对超过批准时间和面积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二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占路期间不得改动、损坏道路设施,在占路结束后,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路的,占路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道路,均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则上不准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作口头通报,并按规定标准在三天内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原土质重新回填沟槽。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用篙点触、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需藉桥梁通过的,应经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障协议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禁止对桥梁设施有腐蚀性或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及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藉桥梁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启式桥梁在开启前,各种船只、车辆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驶,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保护道路桥梁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车事故者,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视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视情节按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达不到回填规定标准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返工回填外,还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道路、桥梁设施,阻障道路桥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第四十一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2012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路某先后三次至其同学、朋友家中,以借用农用拖拉机拉货物为借口,骗得三被害人农用拖拉机三辆,后路某将骗得的拖拉机销售,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三辆农用拖拉机分别价值为4100元、4400元、4000元。犯罪嫌疑人行为地关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以诈骗金额7000元为“数额较大”。处理本案时,承办部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多次诈骗,总额达到起刑点,但每次的数额均没有达到起刑点,不应当按犯罪论处。理由有二: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累加”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累加诈骗数额;二是多次诈骗系“连续犯”,根据刑法理论,对连续犯按照一罪处罚,而无数额累加之说。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路某虽然三次分别诈骗的数额不到诈骗罪立案标准,但是,应对其三次诈骗数额依法累加之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路某应当累加诈骗数额,即以诈骗数额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累加后达到起刑点具备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持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其次,累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累加的观点,即多次诈骗中,如果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则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方可累加,否则不能。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一次达到起刑点其他方可累加,与每次均未达到起刑点累加,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次诈骗达不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的区别。综合上述几点,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累加计算嫌疑人路某的诈骗数额,以犯罪嫌疑人路某诈骗金额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本案的累加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是造成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之所在。类似情形的盗窃、敲诈勒索行为,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分别增加了“多次”的入刑情节,故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类似本案诈骗“多次”情形做一详尽规定,以解决对该类问题认识的混乱现象、统一司法尺度。



【参考文献】

1、 赵征东《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检察日报 2007.8.28

2、 钟川郭胜勇《多次诈骗数额累加问题研究》 百度文库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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