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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7:16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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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资源[2001]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61号),对大连市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促进工业污染防治战略由末端治理向预防为主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进行了部署。实施方案提出的具体目标、主要内容和有关措施可供各地在推动清洁生产工作时借鉴。现转发你们,请参阅。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大政办发[2001]6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是一种新的创造性的思想,该思想将整体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以增加生态效益和减少人类及环境的风险、其核心是从源头抓起,预防为主,全过程控制,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做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工作,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双赢”的目标。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大连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为加快“蓝天碧海”工程建设步伐,利用3年时间全面改善我市大气和海域环境质量,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为确保清洁生产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遵循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并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通过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减轻污染、节约资源、提高效益,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清洁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李永金 市长

  副组长:刘长德 常务副市长

      王承敏 常务副市长

  成 员:张继先 市经委主任

      邢良忠 市计委主任

      曲晓飞 市科委主任

      张宏安 市建委副主任

      王忠彦 市环保局局长

      谭积斌 市城建局局长

      于长敏 市公用局局长

      王辉生 市乡镇企业局局长

      阎承琦 市财政局局长

      丁永安 市国税局局长

      刘宪茹 市地税局党组书记

      孙松璞 大连海关关长

      李淑英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行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联系电话:3635104),毕世广为主任,梁宏君、勇长亮、韩广、鲁若愚为副主任,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和重点企业抽调。

  三、具体目标

  (一)建立一支由企业经营者、专家与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的推行清洁生产队伍。

  (二)培植一批高标准、规范化的清洁生产企业。

  (三)推出一批原污染严重、现治理效果明显的实施清洁生产的试点示范企业。

  (四)研究、开发和推广一批成熟有效的清洁生产技术成果。

  (五)制定实施一系列有关清洁生产的地方性政策与法规。

  (六)逐步建立起促进企业自觉实施清洁生产的有效机制。

  (七)企业清洁生产的效果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水平。

  (八)实现大连市政府制定的环保工作总目标:大气环境质量达到二级标准,自然降尘控制在15吨/(平方公里.月)以下;近海海域、大连湾、南部沿海和大窑湾海域环境质量总体控制在国家一类海水标准内。

  四、主要内容

  (一)选择具备如下条件的典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试

  1.企业领导重视环保,能接受并全力支持清洁生产;

  2.企业经济效益好,产品稳定;

  3.实施清洁生产机会多、潜力大、收效快;

  4.企业员工环保意识较强,环保机构健全。

  首选的试点企业是:大连石化公司、大化集团、大钢集团、大连造船厂、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华润啤酒集团、大连盛道集团、大连锦达集团、大连冰山集团、大连大显集团、大连水泥厂、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大连海洋药业股份公司、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10工厂、大连机车厂、大连特殊钢总公司、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厂铸造分厂、大连大富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等重点工业企业。

  (二)重点对污染重、急需治理的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我市化工、建材、冶金等行业的企业所排放的污染物占全市的80%以上,是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要削减一般废水30-40%,削减废水中COD30%左右。

  (三)借企业搬迁改造之际实施清洁生产。对已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在2002年前完成全部搬迁工作,并鼓励新搬迁的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和无污染产品,实现清洁生产。

  (四)培植高标准、规范化的清洁生产的典型,带动重点骨干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在典型企业的示范带动下,至2003年全市20%以上的重点骨干企业要实施清洁生产;至2005年60%以上的重点骨干企业要实施清洁生产。

  (五)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相关的教育培训。举办各种类型研讨班与培训班,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清洁生产高级研讨班,研讨推行清洁生产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组织企业经理(厂长)及其他主管参加企业领导研讨班,提高其对清洁生产的认识,交流推行清洁生产的经验,研讨推行清洁生产所需要的政策及技术支持、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环保干部及环保人员参加环保人员研讨班,讨论清洁生产与末端治理的区别,研讨有利于推行清洁生产的环保政策、办法及制度,将推行清洁生产放在环保工作的优先地位;组织具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专门技术人员参加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培训班,并给培训成绩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

  五、主要措施

  (一)支持清洁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清洁生产项目立项,市经委、计委、科委、外经贸委等部门要予以支持。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企业,应用清洁生产工艺而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可按转用于企业的其他扩大再生产项目。

  要对节能、降耗、减污、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关键技术进行评估,对具有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项目,市经委、科委、环保局、公用局等部门要优先列为全市及行业的重点经济发展项目予以实施与推广。

  (二)给予信贷与资金支持

  要对经济效益好、治理效果显著的清洁生产项目给予信贷支持,对列入国家经贸委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市经委、环保局等部门要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世行贷款等外资的支持,环保部门在排污收费中的污染治理费中要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试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启动经费。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耗等项目和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经市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税务部门予以办理减免税;实施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所得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对技改项目中国内不能生产而直接用于清洁生产的进口设备、仪器和技术资料,可以享受国家有关进口税减免优惠政策。

  (四)提供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

  组建大连市清洁生产中心(设在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作为大连市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依托机构,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为制定大连市清洁生产地方法规提供决策依据;开展清洁生产宣传教育,为企业培训员工;提供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清洁生产方案进行论证,为清洁生产办公室认证清洁生产企业提供依据;为清洁生产建立专家库和信息库,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进行清洁生产技术与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五)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全市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审核工作由市清洁生产中心具体负责,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参与和配合。具体措施如下:

  1.对不同企业分别提出不同要求,以达到不同目的。

  (1)对老企业要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实现全过程控制,使企业通过加强管理和提高素质,将废物的产出量控制在最低水平,同时提高效益;

  (2)凡列入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在确定末端治理方案之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末端处理难度,降低污染治理装置的运行费用,实现企业排污稳定达标;

  (3)在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新产品开发等过程中,通过清洁生产审核,提出最优方案,从原材料、工艺、设备、产品、污染物等诸方面进行优化,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

  2.将清洁生产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项目建议书阶段,要对工艺和产品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提出初评;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重点针对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产品等方面的方案进行详细评价,最大限度地减小技术和产品的环境风险。

  3.将清洁生产审核纳入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重点排污企业和进行总量控制的企业必须要有清洁生产审计报告和实施清洁生产进展报告,否则不发给排污许可证。已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否则吊销企业排污许可证。

  4.经财政部门会审后,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应优先用于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六)加大对清洁生产的宣传教有力度

  1.宣传教育的主要对象: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企业的管理者、技术人员和工人,环保执法人员。

  2.宣传教育的方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教育;采取召开会议、下发文件、举办不同层次的培训班等方法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进行宣传教育。

  3.宣传教育的目标:提高政府及企业管理人员推行请洁生产的自觉性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实施请洁生产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公众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识,争取公众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支持。

  4.教育的主要内容:清洁生产的概念;清洁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清洁生产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清洁生产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清洁生产与生产岗位工人以及公众健康的关系;成功的清洁生产事例等。同时抨击资源浪费、污染和危害环境等丑恶现象,形成有利于推动清洁生产的社会的氛围。

  (七)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清洁生产办公室、清洁生产中心将组织协调有关企业开展国际间技术、经贸及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八)建立清洁生产奖励制度

  对积极推行请洁生产、实施技改项目、治理效果明显的企业,要树立为典型,充分发挥其模范作用。对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清洁生产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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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7  实施日期:20050727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7月27日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第二次清理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定的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五条。
  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设定的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定的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六、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设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的行政许可及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相关处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七、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设定的相关处罚。删除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八、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开办营业性游艺场所须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九、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设定的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十、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设定的从事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和第二款设定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在经营场所外举行展销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二、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放行证明的行政许可。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三、停止执行《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的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的行政许可。删除第十六条。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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