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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9:22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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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秦淮河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蓄水排涝、改善环境、开发旅游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东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华山沟、青溪、玉带河、香林寺沟、明御河及其设施。
第三条 内秦淮河管理范围:
一、主流中段、东段、北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五米;支流各段规划河道及上口线两外侧各不少于三米,为河道保护线。
河道保护线外侧的建筑退让线不少于三米,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流南段保护线根据秦淮风光带的特点,由市规划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河道及其设施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并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内秦淮河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河道及其设施管理、运转、保养、更新、改造、疏浚及河面清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教育群众,组织沿河单位参加河道整治和疏浚。
市、区规划、环保、园林、水利、城管、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规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由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护线设立永久性界线标志和管理标志。
二、河道、堤防、驳岸、护坡等实行分区管理;泵站、水闸、引水设施等按照市、区分工管理。河道主管部门应指定或设置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并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蓄水、排涝、引水管理,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水位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水位控制标准。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水源情况,引水改善水质。
四、河道水质、沿岸污水排放,由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五、沿河绿化应确保河道的排水与维护,由市、区园林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栽植和管理。
第十条 河岸环境卫生由沿河单位和居民,实行分段包干,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岸坡卫生、污物打捞、河道清淤,由市、区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它水中构筑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或使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汛期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 河道及其设施正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核定的定额给予安排。河道整治及其设施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逐年安排。

第三章 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河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设污水截流管地段,所有污水应引入污水管或截流管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沿河两岸设置排水口,不得损坏原有排水体系。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枝叶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
三、禁止填河造地、衬垫岸坡、搭盖棚屋、埋杆拉线、侵占河面堆物作业。
四、禁止设障阻水及擅自设泵取水。
五、禁止设置网帘鱼具,禁止养殖、放牧、圈养生畜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
六、禁止非管理人员进入泵站、水闸等作业区域。非操作人员不得开启闸门及其它设备。进出水口五十米以内不得停船。

七、禁止涂抹、损坏和擅自移动河道界线标志及管理标志。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均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违章建筑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如进行下列活动,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执照,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始准占用,并在限期内清理现场。如占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由区河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应向所在区河道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后发给挖掘执照,始能动工,并由区河道主管部门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查。
三、凡需要砌筑驳岸、护坡、建设码头、桥涵、水闸;埋设管线及设置其它水工设施,应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并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给建筑执照、挖掘执照,方可施工。
四、一切挖掘工程的交通安全、市容卫生、地下文物及其它设施的保护,均由申请单位按有关法规办理。
五、挖掘工程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修复费。河道主管部门在限期内统一修复。
河道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可预收清理保证金,待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还,逾期不清场者,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六、凡利用河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建设、保护、管理河道及其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认真执行本条例,纠正和处理违章有功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和在河道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的;
二、倾倒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堆物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挖掘河道或损坏河道设施的;
五、擅自设泵取水的;
六、违反河道卫生管理的;
七、损坏河道绿化的;
八、违反规定在河堤、渡槽、水闸、水坝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滚动机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填河造地、侵占河面的;
二、违章建筑及设置障碍不听劝阻的;
三、破坏河道及设施的;
四、造成河道淤积情节严重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本市有关城市河道管理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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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进驻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审查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部门进驻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工作的审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是指现行的各项市级实施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定、调整。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事项办理的全部过程;

(二)申报材料应包括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三)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事项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缩减;

(四)收费的事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五条 拟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请审查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许可的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需提供的资料、许可的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以上的规范性文件等依据、需提供的资料、审批时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等;

(三)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提供事项名称、依据、需提供的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在公布后30日内,各执行部门应当按前款规定提请审查。

第六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事项应立即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重新补报。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无相关依据的,不纳入办理。

第七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变动,如确需取消或调整,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窗口部门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确立、调整、变更,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九条 已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在原单位不再受理。依法调整事项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应当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农农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的管理,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的管理,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繁,是指秋冬季节到海南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种植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南繁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和海南省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南繁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和管理南繁工作。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南繁工作方针和南繁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南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在海南三亚设立国家南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南繁办”),负责南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南繁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并监督落实;

  (二)协调解决南繁基地的治安、用地、用水、用电和隔离区等事宜;

  (三)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南繁植物检疫、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事项;

  (四)联络、协调南繁单位之间及南繁单位与所在市县的关系,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研究提出南繁事业发展的建议;

  (六)完成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南繁基地设立南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南繁单位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配合国家南繁办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南繁基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南繁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农业、公安、水务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有关乡镇负责人为成员。

  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南繁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南繁隔离区、委托生产(繁殖)合同、租地合同、劳务合同、用水用电等纠纷,维护南繁正常秩序;

  (三)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南繁基地的治安问题,保护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南繁基地所在乡(镇、场)应当设立南繁管理办事机构,协助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本辖区南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国家南繁办或本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办理南繁登记备案。国家南繁办与各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农业转基因植物品种研究、试验和生产的,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南繁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南繁基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南繁用地、用水、用电及南繁物资。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南繁产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南繁管理经费由农业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南繁基地,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确定地租指导价,优先支持科研育种、种植鉴定等工作。

  第十八条 在南繁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9月27日印发的《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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