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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8:08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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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市分行:
《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已经农村信用社结算工作座谈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市)联社要在农业银行领导下,认真贯彻最近召开的“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已在全国大面积推开的自办县辖往来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加强信用社的结算管理,疏通结算渠道,拓宽自办县辖往来面,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是按照县联社逐笔对帐的方法制订的,其基本做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各地情况不同,因此,联社可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在本办法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做相应变动,使其更适应加强管理和搞活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请将实践中发现的与现行办法相异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县辖往来核算示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拓宽信用社的结算渠道,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县(市)联社管理和服务职能,根据信用社结算方式发展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的县辖往来(以下简称县辖往来),是为经济单位办理结算,以及办理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资金划拨的帐务往来。
第三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清算中心,对县内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的款项汇划采取相互直接往来,由县联社逐笔对帐统一清算汇差的办法。
第四条 县联社是县辖往来的组织、管理监督单位,除参与县辖往来外,并负责县辖往来资金清算和利息结算。

第二章 资金清算和科目帐户设置
第五条 凡参加县辖往来的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参加社)应在县联社清算中心开立存款户,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由县联社核定),通过设立的“1132一存县联社清算资金”二级帐户进行核算,用以清算往来资金。县联社上存的清算资金在“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中核算。
第六条 县辖往来分为往帐和来帐两个系统。参加社分别在“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两科目设置“往帐户”和“来帐户”二级帐户,发生县辖往来帐务通过以上两科目核算(为简化核算手续,联社往来日常只使用一个科目的,可只设一个“往帐户”和一个“来帐户”)。
当汇划业务发生时,发报社记入往帐,收报社记入来帐,并定期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送交县联社,由县联社清算中心审核无误后清算资金。县联社根据收、发报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对帐卡,轧打并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定期、逐笔进行配套对帐(或采取“县辖往来登记簿”的方法),以检查往来帐务是否正确。报送报告表的时间可由县联社根据业务量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第七条 信用社存入县联社清算资金户的存款以及县辖往来均按季结息。其利率为:清算资金的存款,原则上按信用社存农业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利率;县辖往来的利率是实行同一利率还是差别利率,由县联社具体确定。

第三章 凭证种类和使用方法
第八条 县辖往来报单按传递方式不同分为邮划报单、电划报单(含补充报单)两类,每类报单又分为“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两种。
(一)邮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四联,各联的用途是: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社连同第二联来帐卡片并随附有关结算凭证寄收报社,收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同第一联报单寄收报社,收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由发报社随“县辖往来报告表”第二联定期寄县联社凭以对帐清算。
第四联留底。由发报社作“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往帐户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二)电划借方、贷方报单均为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二联缺。
第三联,往帐对帐卡。发报社将其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四联,留底。发报社凭以填写电稿并向收报社拍发电报后,代信用社往帐科目卡片,或作“往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均为一式四联,由收报社根据发报社电报编制。
第一联报单,转帐后作县辖来帐卡片帐,或作“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
第二联来帐报告卡。转帐后随附“县辖往来报告表”定期寄送县联社。
第三联转帐借方(或贷方)传票。收报社代收款单位(或付款单位)的贷方或借方传票。
第四联收帐或付帐通知。转帐后作转帐通知交开户单位。
第九条 县联社“县辖往来报告表”采用一式二联,其使用方法是:
第一联留存,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第二联报告表。连同往帐对帐卡及来帐对帐卡一并上交联社。

第四章 印、押、证管理
第十条 县辖往来应使用县辖往来专用章,由县联社按规定的样式、规格统一刻制带有参加社代号的印章发至各社使用,并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印模。
第十一条 信用社使用统一设制的县辖往来报单、报告表。“报单”属重要空白凭证,要设簿登记,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报单(放入保险箱)。严格领用、签发手续,严防缺损。如填错报单,不能撕毁,应加盖“作废”戳记订入当天传票,以备查考,作废密押、印章应及时收回封存,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县辖往来密押编制方法和管理办法由联社统一制定,辖内统一使用管理。县辖结算专用章和密押均属重要机密,不得向经办县辖往来以外的人员泄露。要严格执行印、证分管制度。每日营业终了入库保管。经管人员如工作调动或休假,由主任指定接办或代办人员,并办妥交接手续。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知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人。如发生遗失泄密事故,立即报告主任和县联社,以便及时更换密押,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实行印、押、证分管制度的信用社,不准办理县辖往来。

第五章 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错误报单和不完整报单的处理,发报社和收报社都必须坚持以代号为准的原则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发现收报社的名称、代号不属于本社受理的,收报社即代为转寄正确的收报社,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得将原报单退回发报社。
第十五条 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上名称、代号是本社的,但所附结算凭证不是本社受理的,收下报单,将附件划转正确的收报社,并在原报单上注明原因备查。同时填制“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不能将原报单转寄或退回。如报单上名称、代号不是本社的,而所附结算凭证是本社受理的,应以附件及过渡性科目先行转帐,同时向原报单所列代号的收报社填发相反的报单(在备注栏注明原因),连同原发报社寄来的报单一并寄原报单所列代号的社。并填发“查询查复书”通知原发报社。
第十六条 如所附结算凭证上收(付)款单位不详,无法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时,收报社应先以其他应收(付)款项转帐,俟向原发报社查询查复后再记入收(付)款单位帐户。
第十七条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如报单上的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更改原报单金额。报单金额大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应按差额另填发报单划回原发报社(附“查询查复书”说明原因);报单金额小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则将报单及凭证专夹保管,暂不转帐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发报社,等发报社将差额补来,连同前所留存的报单一起转帐。
第十八条 发报社发出报单后,发现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金额不符,不得随意更改原报单金额,也不得通知收报社更改金额,应采用:如多付款项,先列其他应收款项,并立即填发“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收报社将多余的款项划回,划回后再转销其他应收款项;如属少付款项,应即将少划的差额另填报单付给收报社(并附“查询查复通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如发现发报社寄来的报单印鉴不符或漏盖,应编密押的报单漏编或不符,当时不能转帐,应专夹保管,并立即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等发报社用“查询查复通知书”补盖印章、补编或更正密押后,方能办理转帐,查复书作报单(第一联)附件。发报社补编或更正密押的查复书上,必须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不得用电话补编或更正密押。
第二十条 报单如遗失,经收、发报社双方查证后,原发报社应再补制副本补发,补发副本报单用原报单号码、日期、金额及其他内容,并在报单上注明“补”字样,第一、二联、作副本寄发,三、四联注销,订入当日传票。同时发出“查询查复通知书”通知县联社清算中心。

第六章 县辖往来纪律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县辖往来,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凭证,必须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收报社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收(付)款人或单位,不得延误、积压,不准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参加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联社报送县辖往来报告表。如有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资金,一经发现,将按结算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填发报单必须加强复核,做到不复核不出社,发出邮划报单和拍发的电报及时登记,邮寄的报单要使用县辖往来专用信封挂号邮寄,信封上填明报单、凭证种类份数。封发信件也要换手复核,防止错寄、漏寄。信件要及时投邮,既要保证正确、安全,又要加速凭证传递。
收报社应在信封上加盖收到日期,并将信封保留半年,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各参加社上报县联社的县辖往来报告表,要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

附:县辖往来会计核算手续
一、发报社的核算
(一)发出贷方报单。凡办理单位(或个人)的汇款或委托收款结算收妥划回,经审查无误,凭以填制一式四联“邮划贷方报单”,在第一、二联上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需编押的应编制密押),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如信汇凭证三、四联,委托收款凭证第四联)邮挂寄收报社(信封上写明收报社的详细地址和全称及其他内容)。如系电划,填制两联电划贷方报单并根据第四联拍发电报。其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现金)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
报单第三联暂专夹保管,据以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
(二)发出借方报单。凡划付县内款项(如使用限额结算、县内汇票结算),须填制一式四联邮划或两联电划“借方报单”,其会计分录为: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
其余手续同上。
二、收报社的核算
收到发报社寄来的第一、二联报单(电划的根据电报译制电划补充报单)及所附结算凭证,根据邮划、电划不同情况认真审核下列内容:是否属本社受理的报单;报单金额与所附结算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是否清晰,与预留印模是否相符,须编押的汇款要检验密押是否相符;信汇凭证收款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如划付限额结算凭证(或县内汇票)是否是本社签发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经审核无误后,报单第一联代“存放联社款项”或“联社存放款项”科目的“来帐户”借方或贷方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到贷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1132--存放联社款项--来帐户
贷:××科目--××存款户(或应解汇款户)
收到借方报单的会计分录:
借:××科目--××存款户(或结算保证金户)
贷:2332--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报单第二联暂专夹保管,俟做报告表。
三、收发报后的处理
(一)编制县辖往来报告表,各参加社应按规定将本期发出的报单第三联卡片和收到报单的第二联卡片分别借方、贷方填制“县辖往来报告表”一式二份并结出本期余额。与“2332--联社存放款项”和“1132--存放联社款项”科目核对相符,一份报告表留存,另一份报告表加盖县辖往来专用章,连同卡片邮寄县联社清算中心。报告表从年初起连续编号,跨年度另作报告表,另编新号。报告表所附卡片整理次序是往帐在前,来帐在后;先借后贷,往帐报单要按号码顺序整理,来帐报单要按社号顺序整理,以免混淆。
(二)县联社的对帐
1.联社收到各参加社寄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的第二、三联(报告卡),经审查报告表与所附的报单、顺序号、上期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本期余额正确无误后,根据报告表各栏发生额,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有关栏并结出余额。
2.对帐。首先应进行总额核对,即“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为零时,一般说明县往来帐务全部核对相符。然后将同号、金额、同日期的报单二、三联进行逐笔配对核对后,定期装订成册,未配对的二、三联报单,应分别往帐、来帐、报单种类和发报日期顺序放入“县辖往来帐箱”保管,待收到报告表和报单后继续核对。要定期核对未配对报单,其借方、贷方总额(借方报单来帐报告卡+贷方报单往帐报告卡与借方报单往帐报告卡+贷方报告卡)的差额应与县辖往来登记簿余额相符。对帐中发现超过正常处理日程仍未核对的报单,或二、三联报告卡金额不符,应立即发出查询,及时处理。
四、汇差的计算和清算
(一)汇差资金是指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来)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来)轧抵后的差额。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县辖往帐户与来帐户之和,为应付汇差。反之,为应收汇差。汇差资金应定期进行清算(一般在每期编制报告表之后清算)。
(二)应付汇差的清算。应付汇差县联社清算中心根据参加社报来的县辖往来报告表经审核无误后,通知参加社支付汇差。参加社接到通知,按应付汇差额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县联社。信用社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县联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后,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三)应收汇差的清算。应收汇差由联社清算中心主动将款项支付给收款社,并填制县辖往来借方报单和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盖章后,随报单寄收款社。县联社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
应收汇差社收到借方报单和特种传票,经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来帐户
(四)参加社存在联社的清算资金不够清算汇差时,应通过开户行汇给联社清算中心;反之,存放在联社的清算资金过多时,可以要求联社清算中心通过银行汇给参加社。
五、利息计算
(一)县辖往来一般按季结息,由各参加社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与来帐户分户帐用积数的方法分别计算,借贷积数可实行差别利率。根据存放联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借方积数和利息时,为应收利息,根据联社存放款项往帐户、来帐户计算出的贷方积数和利息,为应付利息。实际结息时要将应收利息、应付利息轧差,若应收大于应付,为实际应收利息;反之,为实际应付利息。然后根据实际应收利息或实际应付利息填制清单一式二份,连同县辖往来分户帐对帐联寄送县联社。
(二)县联社的处理手续。县联社收齐所辖各信用社寄来的利息清单及所附对帐联,经审查无误后将利息直接记入参加社的清算资金户中,其差额填制贷方传票作为组织县辖的利息收入(一般是参加社应付大于应收)。县联社划转时的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付利息社)
贷:联社存放款项--××社清算资金户(应收利息)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差额部分)
(三)信用社的处理手续。参加社收到联社盖章的一联利息清单后,另制一联转帐传票转帐,如为应收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如为应付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存放联社款项--联社清算资金户

六、年度结平帐务
(一)划分上下年度帐务。新年度开始,以发报时间严格划分上下年度帐务,各社将上年度“存放联社款项”和“联社存放款项”科目县辖往来分户帐余额不做传票直接过入以上两科目上年往帐户和上年来帐户。收报社在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社寄来的上年度报单,应在上年度户核算,编制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并计算利息和清算汇差。报告表的编号、金额及累计数等,应与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衔接。
(二)清算上年度未达帐项。联社收齐各参加社寄来的上年度县辖往来报告表及所附报单第二、三联,经审查登记“县辖往来登记簿”后,登记簿余额应为零。第二、三联报告卡应全部配对完毕,全辖帐务已全部结清。
(三)划转结平上年帐务。上年度县辖往来帐务查清后,县联社通知各参加社将“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和“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轧差后,将差额上划联社结平上年度帐务。各参加社接到上划通知后,如“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大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之和,参加社编制借方报单和转帐借、贷方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收、来帐户(不编报单)
如果存放联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小于联社存放款项往来帐余额之和时,参加社编制贷方报单和转帐借、贷传票上划。其会计分录:
借:联社存放款项--上年往帐、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存放联社款项--上年往、来帐户(不编报单)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往帐户(编报单)
通过上述处理,各参加社上年户往帐和来帐全部结平。
县联社收到参加社上划上年度县辖往来帐户余额的报单时,按规定记录本年户来帐;上划上年户余额的报单收齐后,借方报单之和应等于贷方报单之和。其会计分录:
借:存放联社款项--本年来帐户
贷:联社存放款项--本年来帐户
注:县辖往来报单、县辖往来报告表、县辖往来登记簿以及县辖往来专用章等的式样,可参考农业银行县辖往来核算办法或历次总行统编的农村信用社会计教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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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作用,积极促进就业工作,现就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推动促进就业工作的开展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是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发[2008]5号文件对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抓紧开展各项工作。一是落实好有关资金,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需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资金安排,及时补充担保基金,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二是齐心协力,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加强与金融、劳动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齐心把工作做好。工作中要注重提高效率,强化责任意识,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指导督促,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促进就业工作的推动作用。

  二、扩大财政贴息资金用途,进一步发挥财政贴息资金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支持作用

  (一)进一步加大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力度。从2008年1月1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7省市)。

  (二)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资金,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全部补充担保基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三)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有关资金于全年工作结束并经审核确认后拨付,由地方财政管理,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奖补标准按照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基金增长、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综合确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金融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奖补办法。

  (四)加大对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对符合促进就业工作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外,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担保基金为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就业工作的辐射带动作用。

  其他有关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工作的各项政策,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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