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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02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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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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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分摊核算、划拨管理及保值增值;负责委托代办银行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开户、存储、支取、计息、分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鞍山市财政局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统筹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五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购买人按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评估由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购买人所有。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除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管房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应将个人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给房屋产权人。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三级账户管理。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的利息账户为三级账户。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售房单位代管,设置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三级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商品住宅、非住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当事人须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动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应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个月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产权人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统筹使用的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为二级账户。
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二级账户管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依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利率按人民银行挂牌活期利率执行。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结算后转存到三级利息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三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分摊核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及责任人负担部分外,由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已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用账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或有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已归集到位,部分未归集到位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专项维修资金或书面承诺按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五)专项维修资金已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划转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修缮项目,应将修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可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业主委员会应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施工企业按工程委托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验收资料应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施工企业持工程委托合同、工程决算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专项维修资金三级帐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该幢房屋每年年初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总额/该幢房屋剩余使用年限+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上一年度产生的利息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城维费投资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编制本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节余或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房改房户分摊额=房改房户专有面积/该幢房屋房改房总建筑面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当年本金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依据售房单位编制的施工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产权人承担的,再由相关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第三十四条 1999年9月1日以前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1999年9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但在办理产权时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相关产权人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产权人向市房产局续筹。具体的续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须将会议通过的书面决议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30日内,持产权证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交纳续筹资金。
第七章 修缮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护坡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条 私有产权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第八章 监督审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房屋产权人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实施意见》(鞍政办发〔1999〕77号)、《鞍山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归集核算办法》(鞍房发〔2002〕9号)同时废止。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署〔2011〕18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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