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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42:39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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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清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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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及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切实负责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关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及时足额发放。
二、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下岗职工,对于不符合中央财政补助条件的企业,不得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凡因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虚报冒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并予以通报
批评,追究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上报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申请材料;中央财政对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预拨资金时,不再分配到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
四、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及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分配中央财政安排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拨资金。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到财政部办理请款手续,同时将预拨资金的分配情况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将预拨资金拨付到接收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将企业自筹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只要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发放在职职工工资,就必须将应承担的1/3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七、中直企业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并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直企业,要与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制定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
施帮助解决。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中直企业,经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按“三三制”原则及时向中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资金。当地失业保险基金调剂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年底以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3号)给中直企业出具证明,同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经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核实后,相应核减中央财政安排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补助专项转移支付数额,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对中直企业的补助数额。
八、为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及时足额发放,对于部分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自筹不足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垫付;年终清算时,总公司(全行业)效益较好的,中央财政对企业自筹不足部分不予补助。
九、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健全下岗职工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真实、准确填报有关数据和情况。
十、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所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力度,统筹规划,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指导所属企业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路子,及早研究落实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政策措施,促使下岗职工尽快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
系。
十一、为做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工作,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前做好清算准备工作。年终,各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首先与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算,然后再与中央财政清算。



2000年11月2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所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十条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二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雷电灾害的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害情况,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气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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