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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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吉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包括省水文总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测大队和水文勘测队)、水文测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质监测站、径流观测站和地下水观测站)从事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动的)各种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对违反本办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本部门的水文测报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水文测验设备,测报作业用的场地、道路、标志、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水文通讯及其他一切与水文测报有关的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报所需的固定场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提出具体管理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划定,核发证书。
水文测报设施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水文管理机构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测验河段和气象观测场周围拟定保护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立保护区,并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条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砂,弃置矿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空间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全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二条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减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水文管理机构或该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影响水文测报物体的,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的,设置渔具阻碍水文测报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水文管理机构同意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筑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文管理机构或水文测报设施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报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设立在邻省境内的水文测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测站在邻省境内设置之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边界河流水文测站设置在邻国境内的水文测报设施,发生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按国际边界河流有关条约、协定通过外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刘建昆
民国行政法学者白鹏飞著有《行政法大纲》(上下卷)。按《民国时期总书目》,该书为北平好望书店1932-1935年期间出版或再版。其下卷为各论,第一章《警察》第二章《保育》。“保育(kulturpfleg)者,国家或者社会团体,为助长社会的文化,增进国民的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公共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之,或保护奖励民营事业,及欲达此等目的,而课人民以诸种负担之作用也。”《保育》一章中,在公企业之后,白鹏飞用三节内容49页(153-201)论述公物行政法。其目次为:
第五节公物概说(一)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
第二款公物之成立
第三款公物之所有权
第四款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第五款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第六节公物(二)
共用物
第一款公物之共用
第二款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
第三款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
第四款共用之停止
第七节公物(三)
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第二款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第三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第四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第五款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第六款私法上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五节公物(一)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