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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5:24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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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厂矿子弟学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物价、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中小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生应按规定向学校缴纳各项费用, 同时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拒绝缴纳并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可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接受高中(职业)教育的学(借读)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杂费;
(二)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报名费;
(三)住宿费;
(四)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
(五)小学学前班费;
(六)城镇小学学后班费;
(七)城镇中小学校第二课堂活动费;
(八)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练习册费;
(九)班级活动费;
(十)借读生(户口不在本市县)费;
(十一)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十二)高中自学补习班费;
(十三)高中会考专费。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生自愿并征得家长同意后, 可为有关部门代收人身保险费、防疫费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不得搞下列变相收费活动;
(一)在学生中搞集资或各种形式的有奖募捐;
(二)以勤工俭学或其他名义向学生收取钱物;
(三)允许单位和个人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 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及其他商品;
(四)允许单位或个人来学校进行向学生收费的有偿授课。
(五)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将自编的练习题、 测试题及其他资料向本校学生或他校出售;
(六)以各种名义对学生罚款;
(七)其它形式的变相收费活动;
第八条 凡确需设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必须报物价部门并经省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需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须将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收费一律使用《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发给学生本人,收费须逐项填写。
第十二条 学费、杂费、书本费、住宿费、 班级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
小学学前班费、学后班费、 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高中自学补习班费、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第二课堂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中途退班按月结算,结余款退还学生本人。
借读费一次性收到学生毕业年段或学习结束。 中途退学按学期结算,结余部分退还学生本人。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休学、转学,已缴纳的学费 、 杂费不予退还、复学或转入他校时,凭原收据不再缴纳。
第十四条 收取的各项费用(班级活动费除外), 由学校入账,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收取的现金私自保存。
第十五条 各项收费,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 不准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由市、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 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令其立即改正, 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处学校以收费额百分之十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并处学校所收费额百分之五至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 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处学校集资、 募捐款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以第七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 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学校收费(罚款)额或非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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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将收费项目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使用《收费登记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财务、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收取费用, 提前收取或预收的,学生或家长有权拒约绝缴纳,已经预收的, 责令立即退还;
(七)违反第十四条、经第五条规定,未按财务制度管理,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以及没有专款专用各项费用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上述规定对学校进行经济处罚外, 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和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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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
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
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 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科技大会,做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国的科技事业步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在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同时,必须进一步规范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就改进和加强中央(民口)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科技资源配置的统筹协调和决策机制

1. 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及重大科技事项的决策机制。新设立(或在每个五年规划期后需延续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事项,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科教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决策。

2. 建立部(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部门年度重点科技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沟通,推动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分散和浪费。

3. 加强对地方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经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构建中央、地方信息沟通平台,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发挥地方资源优势,联合推动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推动区域创新体系的建设。

二、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

4. 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

5. 根据科研活动规律、科技工作特点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中央财政科技投入主要分为以下五类:

——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主要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支持自由探索的基础研究。

——科研机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的运行保障,结合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基本科研业务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机构等的优秀人才或团队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公益性行业科研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

——科研条件建设经费。主要用于支持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维修和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等。
《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6. 合理配置各类财政科技经费,明确各类经费的功能定位,实行分类管理,避免重复交叉。

三、创新财政经费支持方式,推动产学研结合

7.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改进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支持方式。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要更多地反映企业重大科技需求,在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领域,应当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参与实施。建立健全产学研多种形式结合的新机制,促进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围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服务,推动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8. 财政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要符合WTO和公共财政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研发的支持。要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多种投入方式,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支持,积极推动产学研有机结合。

四、健全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评审评估制度

9. 根据不同科研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的立项机制,以及科研项目预算的编制与评审制度,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科研项目立项及预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0. 完善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管理的机制,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11. 提高科研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全面实行网上申报,逐步推行网上评审,积极实施公告、公示制度。

12. 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条件下 ,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等信息必须全部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重复立项等现象,同时,方便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了解全国科研项目的信息。

五、强化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13. 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经费管理制度。严格规定科研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重点规范人员费、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协作研究费等支出的管理。

14.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的管理。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科研项目经费,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层层转拨科研项目经费和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健全科研项目经费报账制度。

15. 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科研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要明确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科研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16.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包括审计、财政、科技等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财政科技经费监督体系,建立对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

17. 严格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追回财政拨款等处罚,取消其以后若干年度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 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应用型科研项目,应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并对其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将成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国家科技计划 (基金等)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国防科技工业科技经费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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