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7:19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参照试点的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要由本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举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办法,主持选举代表;
(八)审查汇总选举结果,登记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担负选举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四百人。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四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的,选代表五百人至六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至一百三十万的,选代表六百人至七百人;人口在一百三十万以上的,
选代表不超过七百五十人。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六万以上至八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八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
二百八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镇的人口过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超过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城关或集镇,可以按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代表名额的分配,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五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每个选区以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和人
口特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生产大队为一选区,生产大队过大的,也可以划几个选区;社直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犯;
(三)刑事、行政拘留人员。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市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离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五)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临时外出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宣传提好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照顾到“方方面面”,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妇女,青年、非党群众、知识分子、少数民族、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民和各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选民和各单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应于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向选民报告工作,表示态度,听取选民意见,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人员,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在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由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 100083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性 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如果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统一认识,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

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如果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现实。

Abstract As a sort of new-style evidence,E-evidenc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evidence.When we carry through the lawmaking of evidence at home, the E-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independently in the listing of acceptable evidence.

参考文献
1、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期。
2、游伟等:《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页
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至1006条
6、《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