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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5:0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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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农民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几项政策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和各行各业兴办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加速发展我省农村水利,加强农业后劲,制定以下鼓励政策。
一、提倡和鼓励农民以户、联户集资兴办各种水利工程。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谁投资,谁所有,经营自主,收益归己,允许继承,允许有偿转让,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允许农民个人以投资、投料、投工的方式,同集体联合兴办水利工程,按投入折股分成或按受益大小分摊投入。
提倡社会各行各业、各界人士捐款、赠款兴办水利工程。
三、对于过去国家、集体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作价出售给农民经营,其中属于国家部分所售价款,应由水利部门统收,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属于集体投资部分所售价款,收归集体所有,继续用于水利建设。对已报废的水利工程,可以转让给农民更新改造、配套使用
。对集体兴建的不配套工程或已经损坏长期未修复利用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农民修复配套,自主经营,收益分成。
四、农民可以兴办农田灌溉、排涝改碱、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工程;可以兴办为乡村企业和生活供水的工程;也可以利用水面、滩地发展水产养殖。但无论兴办哪种工程,都应符合当地的统一规划,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农民自办或联办水利工程,应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进行。资金确有困难的,各地可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或其它资金中给予贴息贷款或周转金资助;也可以购买材料、设备以物代助。国家资助或补助的资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贫困地区可达到总投资的
百分之三十。
经国家补助的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收益,按国家、个人投资比例分成,其中国家受益部分由水利部门收回,上交当地财政,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有偿转让时,国家原补助资金扣除折旧值移交县水利部门,上交当地财政,继续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
六、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农民自办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搞好统一规划。县水利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对农民自办的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勘测、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并积极帮助购置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机具。
七、农民兴修水利工程中涉及户与户、村与村之间的跨界引水、工程占地、设备用电等问题,应按照规划,本着自愿互利、协作治水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应出面调解。
八、凡是有专业知识和经营能力的农民,经水利部门审核,可以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承包时需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坚持统包结合,奖惩兑现,确保水利经济效益的提高。
九、农民承包水利工程管理,承包期最少三年,有的可以五年、十年。开发性的小流域治理和盐碱、荒、滩地改良,承包期可以更长。
十、农民自办、联办的水利工程,水价由农民根据国家价格政策自主作价,或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定价。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水利工程的水价,由乡(镇)水利管理站协助村民委员会,根据成本加微利的原则议定。
十一、对自办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农民和捐款、赠款资助农村兴办水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凡投资或捐款、赠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立碑责彰;投资或捐赠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县挂匾表彰;投
资或捐赠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授予荣誉证书。与此同时还可以载入县志。



198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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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
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表1 单位:元
┌──────────┬──────────┬──────────┐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0.04 │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0.03-0.10 │
│铍化物 │ │ │
├──┬───────┼──────────┼──────────┤
│ 生 │玻璃棉、矿渣棉│ 0.10 │ │
│ 产 │石棉、铝化物 │ │ │
│ 性 ├───────┼──────────┼──────────┤
│ 粉 │电站煤粉、水泥│ 0.02 │ │
│ 尘 │粉尘 │ │ │
│ ├───────┼──────────┼──────────┤
│ │炼钢炉粉尘、其│ 0.04 │ │
│ │他粉尘 │ │ │
├──┼───────┼────┬─────┼─────┬────┤
│工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4.1-6│6.1-9│9以上 │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表2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 5以内 │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0.15 │0.20 │0.30 │0.45 │0.90 │
│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 - │ - │
│ │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0.10 │0.15 │0.20 │0.35 │0.60 │
│酚、氰化物、有机磷,铜│ - │ - │ - │ - │ - │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 0.15│ 0.20│ 0.35│ 0.60│ 1.00│
│基苯、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 │ - │ - │ - │ - │ -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表3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每吨、 月│每吨、 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
,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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