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4:07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 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 (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五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内贸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率表”(表3)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卸船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即本装卸公司的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装船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卸船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装船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六条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3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七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包括一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八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集装箱时,其他集装箱不另收搬移费。
第九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在船上翻装或船舶与码头之间的集装箱翻装,按表4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但2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责任造成的集装箱翻装,免收翻装费和堆存费。
第十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在港方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十一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进行水转水作业,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水转水中转包干范围:自集装箱从一程船开始卸船起,至装上二程船止。
第十二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港口对集装箱进行一般性清扫以外的清洗作业,按表1的规定,向作业委托方计收工时费,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三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5)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作者: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07年4月02日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地震”相应修改为“地震、火山”。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持依法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监督。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村镇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抗震安全房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农村民居建设施工质量。

  “搬迁安置、扶贫救济等农村民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建设。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拨付的搬迁安置、扶贫救济资金中用于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部分,应当包含抗震设防所需费用。

  “村镇公共设施、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