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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0:43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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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按第九条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分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其它产权共有的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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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二)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购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前(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申请人拥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的。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并按照登记顺序等条件进行排序,分批开据购房证明;(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规定的居住标准内的面积,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价购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须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以上市交易成交价格为基数,参照《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中规定的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区域分类征收比例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曲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的市级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下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及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登记审批、核准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按性质及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类。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其他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附属的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具有特定来源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或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原则,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提现的情况外,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支取现金。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支出;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利息、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等资金。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专设账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如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开设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结算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市级预算单位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不在同一地点的(郊区或相距单程5公里以上),可视需要就近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按规定开设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任务完成、机构撤销后,应及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该类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因需要,经批准后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市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三)政企合一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增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经办外币业务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银行账户时,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种类、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民政等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税务登记证。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市级预算单位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挂靠、代管关系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除出具成立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外,还需出具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依据,市级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准许采取收入汇缴方式的证明;

(三)借款合同(或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系统内会计集中统一核算的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曲政办发〔2004〕270号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立银行帐户,按以下程序办理后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批复书》(附件二)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由财务部门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初审合格后,领取《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将填写签章完整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按上述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自市级财政部门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自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5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3个的,不得再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即转户,含在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机构间变更)的,应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办理转户审批手续时,除单位地址变更外,市级预算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转户申请报告书,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具体理由,并出具原账户开户银行同意销户的书面证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级次如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市级财政国库,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书面通知单位存款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等方式,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或有关银行的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逐步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链接,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各类存款账户的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市级财政拨款(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或同意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账户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得对下级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下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及数量的账户。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市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或文件中附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不论何种原因和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销户并提供银行销户证明;未按时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况暂停拨付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开户单位自行承担。对销户后确需重新开立的账户,单位可凭销户证明及相关材料,申请在除违规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7天内销户,同时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对违规开户银行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营业机构开户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与市级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级审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从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或市级财政部门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对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的银行账户,应重点检查,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函告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和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级审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所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市级财政部门配合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市级预算单位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市级财政部门暂停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其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及时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外,市级财政部门有权视情况暂停对违规单位隶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转户、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累计违规三次以上者,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财政部门不再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已开立,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账户(如未按要求报批、登记备案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多头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均要限期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但长期未使用的"空户(无存款余额帐户)"以及项目实施已完成的专用存款账户,按本办法规定,30天内限期办理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及驻外机构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二、曲靖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三、曲靖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四、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
印鉴卡(略)
五、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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