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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3:19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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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规要求,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改革,加强煤矿矿山救护工作,现对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及应急救援工作。未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矿山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

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矿山救护队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的制定,对煤矿企业矿山救护工作进行业务监察。

三、煤矿发生特大灾害,本企业、本地区救护能力不足时,可以跨地区、跨省区组织应急救援。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的应急救援,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协调;跨省区的应急救援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协调。有关矿山救护队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出动进行救援。

四、全国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矿务局(公司)应设立矿山救护大队。

五、没有矿山救护队的煤矿,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救护队为煤矿提供事故抢救和技术服务。没有矿山救护队又不签定救灾协议的煤矿不准生产。

六、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和领导。矿山救护队的布局必须保证矿山救护队对服务矿井的辐射范围,矿山救护队距服务矿井不应超过10KM。

七、必须保证每个救护小队编制不少于9人。执行灾区作业及侦察时不得少于6人。

八、加强救护队仪器装备的管理。必须对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救护队个人装备、仪器的完好,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仪器作业。为外单位服务或借出仪器,必须经救护队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九、禁止调用矿山救护队进行与救护工作无关的工作。严禁救护队私自出动进行救护服务。

十、矿山救护队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队员实行服役合同制。救护队员正式入队前必须按规定签定服役合同。

十一、矿山救护队要统一着装,所有值班上岗矿山救护指战员必须统一着专职消防人员服装。

十二、在进行矿井安全技术工作和抢救事故时,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救护。救护队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十三、矿山救护队要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定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救护中队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单项演习训练,救护大队每年必须召集各中队进行一次综合性演习。辅助救护队每季至少组织一次演习训练。

十四、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必须保证矿山救护工作的正常经费,按《煤矿救护规程》要求配齐矿山救护队所需技术装备,并确保矿山救护仪器、装备和矿山救护车辆的完好。对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维修、更换仪器、装备,造成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五、加强对救护队指战员的技术业务及实战能力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战斗力。

十六、矿山救护队在执行任务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逐级进行报告,并在24小时内将简要情况报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一个月内将事故资料正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备案。对在抢险救灾中因工殉职的救护指战员,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追认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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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锦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依法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
许可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 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
(十一)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 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 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职业介绍的宗旨是,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地就业服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业介绍工作机构,名称统一为职业介绍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所设常年固定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地方各级就业服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职业介绍所的工作内容:
(1)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调查和登记。
(2)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合格的劳动者,介绍临时性劳务人员,并对单位用工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3)为城镇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4)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5)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6)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7)向有关决策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的信息及趋势预测,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8)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相互选择自愿达成协议后,指导他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9)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劳动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所对持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城镇求职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凭县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进行用工介绍,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所在进行求职登记和开展用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实行信息系统管理。并通过组织供求双方直接洽谈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传播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所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也可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的办法。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所本着有偿服务和不盈利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1)开展职业介绍和劳务交流活动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2)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职业介绍场所,配备设施和改善工作条件所需的资金;
(4)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四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到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对于职业介绍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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