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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8:34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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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经济效益显著闪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科技、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
  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云南省名牌产品。


  第五条 在创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实行自愿的原则。
  认定云南省名牌产品遵循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家或者省质量监督抽查中保持合格,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完善,具有良好信誉,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经济规模,利税总额、销售利润率、出口创汇率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国内较好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产品生产的工艺、装备水平先进,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体现云南特色的独特工艺。
  云南省名牌产品的具体条件,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规定。


  第八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应当如实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规定的准许生产该产品的法定资格证书;
  (三)该产品执行标准及省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水平证明;
  (四)省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企业质量管理状况的有关证明;
  (六)由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证明该产品市场占有率、行业排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后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初步认定的云南省名牌产品,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正式公告,发给《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及标志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续展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该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中,按规定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和称号。


  第十四条 县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管理,监督检查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对出现不符合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条件情形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停止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从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云南省名牌产品的信誉。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名牌产品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组织类似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授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发放有关标志和证书的;
  (二)擅自在商品包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心,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名牌产品信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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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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