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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5:08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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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
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
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
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章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
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
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许可证》。 (三)设立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
学许可证》。 设立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先经有关行业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校址、性质、类别、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财务、统计报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年检。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外省市招生、设立分支教学机构或者与外省市教学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意,报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聘请港、澳、台或者外国专家、学者来校授课;接收港、澳、台和外国学生来校学习。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并经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在学校和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归学校和培训机构所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本校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者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以残疾人为培训对象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经批准可酌情减免。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督导费总额的5‰追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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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方便建设单位,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协商,对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确定如下工作衔接办法: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的同时,开具钉桩条件,由市测绘院计算桩点座标并量算用地面积,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勘测钉桩图,建设单位将《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和钉桩成果单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用地位置及范围
等发生变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变更《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并更改钉桩条件。
二、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用地性质、位置、面积上应该保持一致。如实际测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发生误差,允许误差范围在总用地规模的3%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可按实测的面积颁发土地使
用证书;超出上述范围的,需由规划管理部门校核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测面积不符的,其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积的5%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在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时,未超出上述范围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管
理部门申请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封阳台增加的面积,不再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历史遗留延续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根据其批准的年代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历史上延续下来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响规划的,其土地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确定
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可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可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不能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按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前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先由规
划管理部门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确认其范围内的用地并经处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部门再予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需按程序办理征地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的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的,须由市规划、房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五、市政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六、对违法建设项目申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先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第43号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4号令《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补办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后,房屋土地管理
部门再予以登记手续。
七、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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