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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53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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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技术出口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技术、成套设备生产线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我省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等形式提供或转让技术以及出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行为。
上述单位和个人向境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提供或转让技术和出售高新技术产品,视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技术出口重点是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方式的技术出口,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四条 技术出口应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凡出口需要和适宜在境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应依法向出口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专有技术出口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的技术出口工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和合同的审查或审批;省科委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的审查或审批。
第六条 省国防科工办归口管理本省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其民用技术或民用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管理。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第七条 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有关部门分工的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出口工作。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有能力并正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均可经营技术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
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已经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技术出口业务。
第九条 技术出口的范围包括:
(一)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或;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可;
(四)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及矿出勘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七)我省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的公司(含工贸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院校和科研设计单位具备技术出口条件的,应积极承担技术出口任务。技术出口任务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商上述有关单位后下达。技术出口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由上述各有关单位按规定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并抄报省科委。
第十一条 省国防科工办系统的技术出口,由省国防科工办下达任务,进行统计并抄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出口:
(一)出口后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二)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三)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二)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但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三)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四)出口后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技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术均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与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的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技术优势的发挥;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十七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参与实质性对外谈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承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单位申请技术出口的,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属单位和省直各部门批准投资的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行业管理部门或批准其设立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
委审批;其他单位和以个人名义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所在地的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
按照规定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先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出口后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
(四)以前出口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对于军转民的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受理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先行审查,并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审批完毕。确有
特殊原因的,应事先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应当每年汇编全省对外宣传技术出口项目目录。凡纳入全省对外宣传目录的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一次审查认可,出口时,逐个办理手续。凡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批准或认可的项目,分别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和省科委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技术出口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第二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及合同号;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技术保密义务及保密措施;
(六)风险责任的承担;
(七)技术成果和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九)税费;
(十)违约损失赔偿和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
(十三)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处理意见;
(十四)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20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报批原则为:
(一)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二)委托省外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可报该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审批,亦可报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则须提交《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三)合同副本和中方译本;
(四)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国家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的项目,须提交外方银行担保和我方银行承诺的文件影印件。
第三十条 合同审批机关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关不予放行,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予批准和办理出国执行合同任务的团组的出访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担保、出口信贷、出口核销、报关、纳税、减免税、出口退税、商检等项业务时,必须向上述有关单位出示或交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属国家秘密技术者,报关时须向海关交验《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未取得上述批
准文件者,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商检和税务机关等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开拓国际技术市场,为技术出口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技术出口有关证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单位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的,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外,对该单位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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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3]29号

铜山县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城建重点工程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城建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城建重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对承担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实行目标考核。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奖罚。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考核范围是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责任单位。考核对象为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责任人。
三、考核内容:
1、工程进度:是否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
2、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资金保障:自筹配套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
4、工程资料:项目手续办理是否全面及时,工程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5、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健全,是否达到安全无事故;
6、施工环境:施工过程中是否文明施工,是否达到不扰民、无投诉;
7、社会稳定:征地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是否达到无群众集访。
四、评分办法(附评分表)
考核内容中第一、二项为否决项,有一项没完成即可定为考核不合格,每项基本分为100分,合计为200分。1、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时得100分,若提前完成任务则可根据提前时间的长短得100~120分;2、工程质量经质检合格则得100分,被评为优质工程则可得100~120分。3、以上两项中有一项未按要求完成则该项不得分。考核内容中三至七项每项基本分为10分,合计为50分。主要根据项目责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制度、手续办理、工作质量、报表材料等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计10分、6-9分、0-6分。各单位得分之和为总得分;责任单位同时承担几个项目的,按总平均得分计算。
五、考核办法
考核实行自查、重点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1、月、季考核以自查和报表为主。项目责任单位按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进行自查,并将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每月、季后10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2、半年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由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各项目责任单位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将书面总结材料于当年7月1日和12月1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3、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季度组织召开协调分析会,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
4、市政重点办定期公布项目进展情况。
六、奖惩办法
1、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对责任单位奖励标准为所承担城建重点工程总投资的1‰。对项目主要责任人奖励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对责任项目无投资或投资较小的奖罚标准另行确定。
2、考核平均得分为230分至25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给予奖励。
3、考核平均得分为250分至27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20%给予奖励,同时给予6000元奖励,并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平均得分为280分以上的,对项目责任及主要责任人另给予重奖。
4、项目责任单位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质保量按节点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平均得分不足230分的,对责任单位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00%给予处罚,处罚金从工程拨款中扣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罚款2000元。
5、奖励资金在重点工程专项奖励基金中支出。


审计整改报告的亮点解读

          杨涛


2004年6月23日,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一份“审计清单”,这份“清单”旋即掀起了一场强大的“审计风暴”,吸引了全社会的目光。临近岁末,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案头,都摆上了一份国务院办公厅提交的关于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细读这份长达26页的整改报告,就会发现审计“清单”里的每个问题几乎都有了“说法”。(《新京报》12月30日)
这则消息无疑令人兴奋,从年初审计长李金华掀起“审计风暴”起,民众就一直担心审计出来的事项是能否真正得到整改,那些负有责任的被审计对象能否得到处理。如今,这种担心有了回应,整改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0月底,已上缴财政各项资金208.72亿元,滞留、闲置的财政资金已按规定下拨239.27亿元,各类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已收回6.77亿元,已挽回经济损失2.88亿元,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完善各项制度规定87项,向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各类案件线索222起,已有754人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比往年的整改情况,笔者认为,今年整改报告值得民众观看的亮点至少有这么几点:
首先,此次对审计结果的整改开始向“既打响雷又下大雨”的方向迈进。从往年的情形看,年初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有逐年劲风吹送、掀起“审计风暴”的架势,但到了年终时,却总是整改的不全面,查处的责任人少,许多部委对于问题的整改持观望态度。因此,一些群众戏称为“雷声大雨点小”,而今年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审计“清单”里的每个问题几乎都有了“说法”,这让“审计风暴”的“激浊扬清”功能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其次,此次审计结果的整改也开始了“既打苍蝇又打老虎”运动。一组耀目的数据是,向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各类案件线索222起,已有754人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级别高的有如国家林业局等国家部委的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得到整改,相关责任人也正在追究;级别中等的有如原分管教育工作的吴川市副市长和原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等14人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级别低的有如通州区永乐镇党委书记、通州区国土房管局副局长等5人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处分。审计结果的整改风过,不能说掀起了“风暴”,但也是劲风阵阵,比往年的“蜻蜓点水”式整改有了较大改观。大小官员再也不能无视“审计风暴”,而我自岿然不动。
最后,我们看到,此次审计结果的整改也在顺应民意,做到能及时公布,在公开中满足民众知情诉求。“1996年以来,每年年底,国务院都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计整改结果的工作报告,但是报告此前从未公开过。”(《中国新闻周刊》)这个不公开的坚冰自从2004年9月23日,国家审计署将2003年审计报告公布后部分单位整改的结果向外界公布起开始打破,此次国务院办公厅提交的关于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更完整地对“审计风暴”涉及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公开,让民众感觉到政府对于民众要求对审计结果认真整改的诉求高度的重视,并以实际行动在回应这种诉求和民众知情。
然而,我们说,尽管此次审计结果的整改呈现诸多亮点,但这些亮点只是与往年相比而言,事实上,我们“审计风暴”还并不够猛,审计结果并未达到完全公开,相当一些部门和政府审计意识仍然缺位,审计问责仍未真正建立,整改机制的完善依旧任重道远。更为重要的是,从1996年国家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计报告以来,差不多每年都要披露类似的严重问题,时间过去了8年,问题年年揭露,违法势头未见遏制。因此,我们是否更应该考虑从最上游建立合理的架构,建立科学严格的审议和批准预算制度、预算执行的监督机制,及违规后的纠错和问责机制等等。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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