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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5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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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


安徽省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办法



  为切实抓好我省关闭整顿小煤矿的验收工作,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关闭小煤矿和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关闭小煤矿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确定和国办发〔2001〕68号文重申的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 (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 40%、含硫超过 3%)的小煤矿。整顿小煤矿是指应予关闭之外的所有小煤矿。

  二、关闭小煤矿的验收合格条件

  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了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在市县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2、国土资源、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生产、基建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已上缴煤炭管理部门;

  4、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和统一处理,并撤销火工品供应证件;

  5、矿井生产设施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6、矿井井筒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并按要求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

  7、从业人员全部遣散。

  三、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申请验收的前提条件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凡有“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必须于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验收标准按省煤炭工业局等4部门制定的《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执行。

  四、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各部门职责

  1、关闭小煤矿的验收

  矿办小井和其它小煤矿关闭,分别由煤炭企业(集团)公司和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验收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抽查。

  2、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

  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乡(含镇,下同)、县、市和省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逐级分别组织初验、验收。审核和审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环保、经贸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3、各部门验收的内容和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验收整顿小煤矿资源利用是否合理;矿业开采秩序是否良好,是否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有无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存在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等情况。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生产布局是否合理;规模是否适度;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是否符合要求;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煤矿企业是否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对关闭小煤矿是否撤销了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收缴了生产、基建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是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核发、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关闭小煤矿的从业人员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用工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和由公安部门依法监管情况;火工品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对关闭矿井火工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并撤销火工品的供应证件。做好煤矿关闭、整顿和验收过程中的治安工作。

  环保部门:主要负责验收小煤矿开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其办事处):主要负责对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察。

  经贸部门:主要负责对关闭整顿小煤矿验收工作进行协调。

  行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小煤矿关闭、整顿和验收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五、验收程序

  小煤矿经整顿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煤矿企业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会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组织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有关部门核发“四证”。

  六、验收时间

  关闭矿井,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并验收完毕;整顿小煤矿验收工作于2001年11月底前基本结束。

  七、验收要求

  1、乡、县人民政府对整顿小煤矿的验收覆盖率必须达到 100%,市人民政府对每个县的现场抽查覆盖率不少于 40 %,省人民政府现场抽查覆盖率不少于 20%。

  2、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将验收情况报省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煤炭局),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公,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3、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验收工作的领导,层层把关。要成立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组长,参加验收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4、要建立验收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验收标准,本着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的验收工作。

  5、严把恢复生产关。每个矿井原则上只给一次验收机会。对于按照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矿井,原则上不再给整改机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吊销或注销“四证”,由市级人民政府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在2001年12月底前组织关闭。

  6、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小煤矿关闭和整顿验收过程中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在验收工作中扣私舞弊、失职读职、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监察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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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其评价工作应在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的3个月前开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确有必要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应适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实施的由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精神,为提高我市农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区经济发展,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报销补偿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凡持本市户籍以农业、牧业或半农半牧、养殖等为经济来源的农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中为城镇职工或参加城镇医疗保险者本人除外。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农牧业局、民政局、审计局、扶贫办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上述部门人员外,还应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及定点医院代表,负责辖区内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乡镇政府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区居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注册、费用收缴、补偿公示等。
第五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区居民个人缴费,国家、自治区、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区合作医疗。
第七条 合作医疗运行一年为一个周期,每年12月前农区居民上缴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合作医疗的筹资包括:
(一)农区居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农区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无力个人出资的,由市、区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八条 全市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设立收入专用账户,市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指定银行设支出专用账户。 
第九条 基金的分配。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三部分。
(一)风险基金:按筹资总额的3%提取。作为合作医疗住院基金的财务透支和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经营。上年度资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基金中。
(二)个人帐户基金:按年人均8元提取。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三)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住院分娩的补助。
第十条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最低起付线为100元,封顶线为10000元。大病统筹基金的补偿标准是:
(一)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100元,报销比例100-1000元为40%;1001-3000为45%;3001-5000元为50%;5000元以上为55%。
(二)区级医疗机构: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200-1000元为30%;1001-3000为35%;3001-5000元为40%;5000元以上为45%。
(三)市级医疗机构:起付线300元,报销比例300-1000元为20%;1001-3000为25%;3001-5000元为30%;5000元以上为35%。
(四)在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市级补偿标准的50%报销。在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报销。
(五)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按200元进行补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资金筹集标准,门诊费用、大病统筹金额、风险基金的分配比例,住院统筹金起付点、封顶线,报销比例等项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范围内择优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建立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内部专项管理制度。 
第十三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CT、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十四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医疗资金中不予补偿医疗费: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车祸、服毒、吸毒和其它人为伤害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计划外怀孕以及因之而导致的各种疾病、计划生育手术费;性传播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会诊费;自购药、指名用药和未经批准转诊的医疗费及使用非自身疾病药物的费用;接受非定点医疗机构、游医药贩治疗的任何费用;《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所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药品费;因不接受防疫接种及妇幼保健服务所致疾病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从其它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等。
第十五条 农区医疗实行医疗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一户一证,凭证就医,由使用农户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申请补办。严禁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追回补偿金额,并取消参合人员本年度医药费用补偿资格。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到市内定点合作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凭合作医疗证就地直接减免。定点机构对参合农区居民的门诊医药费当场减免后,凭票据、处方、相关登记表按月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出院后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农区居民个人账户的门诊药费可以以户使用。
参合农区居民个人账户当年费用有结余时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能抵交下年度参合资金。
第十九条 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需由农区居民提供合作医疗证、处方、药费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正规发票,市外住院治疗的,同时提供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上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
第二十条 农区居民住院所设的起付线为一次性起付线,同一疾病一次住院未愈,转上级医院后不再设第二次起付线,每位农区居民当年报销的住院费总和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对本辖区参合农区居民的住院情况出具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并设置公示专栏,每月向农区居民公示一次门诊减免和住院大病统筹补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区合作医疗领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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