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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7:57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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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发展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以“三个面向”为指针,为四化建设培养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劳动后备力量以及初、中级技术、管理人员。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农村职业
技术学校可以长短结合,在小学毕业后接受过初中阶段职业技术教育的,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学生毕业后由教育部门签发毕业或肄业证书,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可以自办、联办或和教育部门合办职业技术教育。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将一些普通高中改为职业技术学校,并逐步扩大现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数量。鼓励集体、个人兴办职业技术学校。力争到一九八七年,使我市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在校生相当于普通高中的在校生。
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单独办学,可全部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可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单位子女。办学的单位和部门可以优先择优录用毕业生。
三、今后,各单位、各部门招工,首先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和经过一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学满结业的学员中择优录用;名额不满或无对口和相近专业毕业生时,再从经过一年以下半年以上就业培训的结业学员中择优录用;培训半年以下的只能招为临时工或
从事非技术性工作。农村需要各种技术、管理人员时,也要贯彻这个原则。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被录用后,取消学徒期,实习一年后经技术考试按成绩和实际水平定级,实习期间享受一级工工资待遇。持有技术等级证明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复核后,可享受相应
技术等级的待遇。
四、要切实解决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问题。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按每生第一年六十元,以后每年五十元的标准拨款;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自办或联办的,要有专项办学经费;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与教育部门合办的,教育部门要承担教育编制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企事业
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开办费。并按每生每年不少于六十元的标准提供专业课教学经费。厂矿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职工的子女到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就读,由家长所在单位按每生每年二百元标准向学校缴纳办学经费。此项经费可比照省政府吉政发〔1985〕26号文件,
将其中一百元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另一百元在企业专项基金中解决。
五、要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课师资队伍。自办、联办、合办职业技术教育的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要抽调有教学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专、兼职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在任教期间,仍享受原有一切待遇,不影响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和评选先进);教
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有一定专业基础的文化课教员教专业课;计划、人事部门要从每年新分来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分配一部分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也可以聘请离、退休或闲散在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担任教学或实习指导。
六、解决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场所。各办学单位要帮助学校建立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实验工厂,提供实习场地。其它与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对口的单位应协助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工厂不收实习费并为学生提供适当的补贴。



198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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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

唐青林


  一、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转换成现实利益。实践中,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一般都是通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许可使用方式其他相关事项。我国法律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让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中的让与人享有获取使用费、要求受让人依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在受让人违约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技术让与人)让与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当保证受让人按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2)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或者明确约定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列举了几种违约责任。例如,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应当履行如下合同义务:
  (1)支付使用费。受让人首先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费的数额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2)承担保密义务。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实现原本价值的前提条件。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合同生效后,商业秘密受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范围等来使用商业秘密,否则就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提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损失的,让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让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秘密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方式。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秘密,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再许可是指 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把受让的技术秘密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许可实施方式。再许可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三种许可实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技术秘密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对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还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资格,一般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但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以上是根据不同许可实施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能受到损害的大小,赋予了不同的诉讼资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商业秘密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和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许可的实践,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生效日期、其他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内容,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应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3)授权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实施许可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明确指出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4)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获取收益。那到底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何时何地支付,这些都是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的事项。
  (5)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违约的情形,明确了违约的责任,有助于有效认定违约行为,及时解决违约纠纷。
  (6)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避免出现案中案的状况,防止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常见的重要条款,各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依法增加协议内容。比如:权利人的保证、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法律、经济术语进行双方同意的统一解释、许可方的培训、服务以及咨询义务、被许可方的协助义务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还对各种许可实施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作了区别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黑龙江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0年6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粮食局是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行署(市)、县粮食局是行署(市)、县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第五条 食盐实行计划供应,具体供应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供需情况确定。其他用盐,在国家指导性计划盐源不足的情况下,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计划外供应,但不得挤占食盐。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站)统一经营,各批发单位应积极组织盐源,保证及时供应。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由粮店或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农村由供销合作社负责;农、林、牧场由所在地粮店或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及时进货,保证市场供应。
  除本条一、二款所指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碘盐。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和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九条 生产用盐不得改变用途转手销售。


  第十条 经营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价。


  第十一条 储运盐的单位应完善储运条件,加强储运管理,防止损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经省政府同意,报轻工业部批准;
  战时由省政府批准,报轻工业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将盐的运输列为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偷漏盐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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