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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5:04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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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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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

1982年3月1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不发西藏):
辽宁省公安厅电话请示: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但我们的实际宽释工作尚未全面展开,这类人员中的一些人近期内(5月以前)即将刑满,对他们是按宽大释放办理,还是按正常刑满释放办理ⅶ
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央、国务院在批转公安部《方案》的通知中指出:“在中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公布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这一精神,请各地对近期内即将刑满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尽速予以宽大释放。由劳改单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式样附后);由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发给释放证(仍用当前使用的释放证,在“释放原因”项内写明“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宽大释放”即可)。
这类人员办理宽大释放手续后,在没有做好安置落实之前,先不要马上回家,等安置工作落实后,再让他们回去。在此期间,可就地组织他们学习。并请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将近期即将刑满的这类人员的人数和办理宽释的时间,用电话告诉公安部十一局。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负责绿地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及日常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竣工认可,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界定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绿线界定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在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未形成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负责颁发绿化管理证,确定维护和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管辖单位负责;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达不到绿地标准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绿地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配套建设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工程申报验收前全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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