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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0:51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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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1987年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都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为合法申请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准绳,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能担任。没有婚姻登记员证书者,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方便群众,及时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 应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每半年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县(市、区)民政局年终上报地、州、市民政局,地、州、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申请、证明等材料,应编写号码,装订成册,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 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 魇椤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持下列征件:
(一)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或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门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等证明。离婚后再婚的,应持离婚证件。
(三)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地方进行登记的,应持《婚前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男女双方二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或男女单人免冠大一寸照片各三张;涉外婚姻的提交照片四张。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其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包括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在我省申请结婚登记,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
第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执行,并统一由省民政厅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未到二十二周岁、女未到二十周岁)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时,在申请表上注明“恢复结婚”,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情况,申明离婚理由,婚姻登记机关 对此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上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执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已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双方共同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要求离婚的,不论双方自愿离婚或是一方要求离婚,依照有关规定,均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状况证明情况不实,应向出具证明的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出具证明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印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婚姻登记机关在证书的照片上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婚姻状况证明书》由县(市、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
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复婚、离婚、出证,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取的婚姻登记手续费,作为婚姻档案管理开支和婚姻登记工作必要的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本细则时,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具体情况,制订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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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2日,人事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一:《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附件二:必备文件(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2、合同书。3、担保书)

附件: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宗旨〕
为使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支持更多的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款对象〕
一九七八年以来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借款条件〕
1、申请借款人具有承担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的能力。
2、申请借款人或所在单位确有还款能力。
3、所承担的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属国家急需或“短、平、快”,预期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借款用途〕
购置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包括一些必需的零部件)、实验材料、化学试剂、消耗材料和图书资料,改装实验室及有关科研业务支出。借方如违反规定将借款挪作他用,人事部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根据情节处以10%以内的罚款。
第五条〔借款种类、数额、期限〕
种类:人民币。
数额:一般在10万元左右,最多不超过25万元。
期限:一般为1—2年,最多不超过3年。
第六条〔手续费〕
人事部根据借款数额、期限,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比率原则上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收手续费视作国拨资金,继续用于支持其他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研工作。
第七条〔借款必备的文件〕
1、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申请表
2、合同书
3、担保书
担保书还应包括担保单位资信证明、担保单位情况表。
借方为企业单位的应由银行作为担保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由银行或借方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担保单位。
第八条〔借款的申报、审批〕
需要申请有偿资助经费的留学回国人员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将申请借款的必备文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科干)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人事部,由人事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内容、还款能力、担保单位情况进行审评。
第九条〔拨款〕
有偿资助项目经专家评审同意后,由人事部根据专家意见及其它实际情况确定有偿资助金额,并将经费全额下拨至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资助经费总额和项目的进展计划,将经费核拨至借款者。
借款人所在单位要将此项经费列为专项资金,单独列账,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以备有关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条〔还款办法〕
1、借款人应按借款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和手续费。
2、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借款及手续费的,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的责任。在延期还款时间内,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贷款的最高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款归还前,人事部终止对项目单位所属地区(部门)的其他借款。
第十一条〔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的人事(科干)部门负责监督专项借款的使用,发现使用不当,有权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人事部。
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基本建设大型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基本建设大型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基本建设大型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印发)
为了适应水利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水利基本建设所需大型设备和重要物
资的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一、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水利部物资局归口管理部直属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设所需大型设备及事故抢修等
急需物资的运输工作。其职责是:
1.根据国家下达的水利年度建设计划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大型设备运输年度
计划。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型设备运输的调度协调等管理工作。参与大型水利建设
项目所需设备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参与运输费用的协调审查工作。
3.负责召集大型水利建设项目所需的专项运输协调会。
4.对运输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并对运输合同进行鉴
证。
二、大型设备运输计划编制
1.年度大型设备运输计划的编制,由主管建设单位根据部下达的建设计划每年
2月28日前填报“年度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表”(详见附表)一式两份报物资
局,汇总后报铁道部。
2.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物资的运输,各制造厂或工程主管单位在向发货车站、铁
路分局报送月度货运计划的同时,于每月8日前报物资局,由物资局汇总后报铁道部
重点安排。月度运输计划及发运情况,各单位要及时反馈。
3.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大型设备运输需要变更计划时,应提前电告物资局,以
便及时与铁道部联系,安排好运输。
三、大型设备运输调度及协调工作
1.各建设项目单位要及时将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方案报送物资局,物资局及时与
有关部门联系,并积极做好协调承运工作。
2.大型设备运输以国家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及报送铁道部的大型设备运输计划为
依据,在国家计委、铁道部的支持下,统筹安排和调度车辆。各工程单位在大型设
备运输过程中,对超级超限设备特别是禁止会车的设备运输要委托或派专人押运,
掌握运行情况并及时反馈物资局,以便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运输途中发生的问题。
3.各建设单位要根据情况设专人负责大型设备运输工作,及时通报运输工作信
息。
四、其它工作
1.各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时,应认真研究所建项目大型设备的运输问题,对所
选设备的生产厂家、设备规格、尺寸、重量等要有明确说明,对大件运输实施方案
(包括运输方式、使用车辆、行车路线、安全措施、运输时间、运输费用等)要有
专题报告,并经水利部物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为做好大型设备运输的组织与服务工作,本着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对运
输项目将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收取标准以保证运输服务人员费用开支为
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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