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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5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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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均执行本规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也按本规定执行。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合同的;
2.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
3.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4.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轮换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乡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5.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的固定职工。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筹集,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执行。企业每月应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定后交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暂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二)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计算基数,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的口径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应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与待业职工的管理相结合,以块块为主,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五)各市、地、州要按规定从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提取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服务公司 (省社会劳动力管理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定。各市、地、州提取调剂经费的数额,由各地确定。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发放标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参加工作在五年以内 (含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待业救济金十二个月,其中工龄在二年以下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面分之六十;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工龄满三年不? 哪甑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还ち湓谒哪暌陨衔迥暌阅诘模救吮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濉2渭庸ぷ髟谖迥暌陨系模疃喾⒏稻燃媒鸲母鲈拢渲械谝荒晡曜脊ぷ实陌俜种呤澹诙晡曜脊ぷ实陌俜种迨?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间,同时享有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其发放标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暂行规定》第八条 (一)项办理。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辞退的职工,按本条 (一)项领取待业救济金。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间,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二至三元。
四、发放手续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由企业编造名册,经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凭证领取。其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亦由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发放。
(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凭原企业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凭证领取。
(三)省内异地发放待业救济金,不划拨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本人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联系落实后,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发放。
五、转业训练和安置就业
(一)待业职工的安置就业,要实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作好安置工作。
1.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招工时,对待业职工要统筹兼顾,积极推荐,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2.企业单位和街道等基层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举办集体企业,多安置待业职工。
3.积极动员、帮助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有偿扶持。
(二)对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要根据当地工作和生产需要,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训练。条件允许的,应实行定向培训。所需费用,以自费为主,适当补助。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重新安置,社会各方面都要予以大力支持。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燃材料方面予以照顾;银行要从信贷上予以扶持;税务部门要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门要在登记、场地等方面给予安排。
六、管理机构
为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地、州、县 (区)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川府发[1986]130号文件规定尽快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区、镇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是县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也要健全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
员,所需经费从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调配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市、地、州研究决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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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狠抓落实。要将《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汇总进展情况,其他部门要主动协作。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要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深化旅游业改革开放
  (一)放宽旅游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下同)
  (二)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旅游局、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三)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四)按照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推进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旅游局、中央编办负责)
  (五)支持各地开展旅游综合改革和专项改革试点。(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加快职能转变,把应当由企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能和机构转移出去。五年内,各级各类旅游行业协会的人员和财务关系要与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脱钩。(旅游局牵头负责)
  二、优化旅游消费环境
  (一)建立以游客评价为主的旅游目的地评价机制。(旅游局负责)
  (二)景区门票价格调整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所有旅游收费均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全面落实旅游景区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门票优惠政策。(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增加旅游目的地与主要客源地间的航线航班、旅游列车,完善旅客列车车票的预售和异地购票办法。(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城市公交服务网络要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点,公路服务区要拓展旅游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自驾车旅游服务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规范引导自发性旅游活动。(旅游局负责)
  (六)博物馆、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在旅游旺季适当延长开放和服务时间。(文化部、银监会、邮政局、文物局负责)
  (七)各类经营场所的公用厕所对游客开放。(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旅游局负责)
  (九)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要积极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央外宣办负责)
  三、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健康旅游、文明旅游、绿色旅游,使城乡居民在旅游活动中增长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引导旅游者自觉按照《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文明出行、文明消费。(中央文明办、旅游局负责)
  四、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一)重点建设旅游道路、景区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安全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实施旅游厕所改扩建工程。(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加强主要景区连接交通干线的旅游公路建设。规划建设水路客运码头要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求。(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加快推进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完善旅游航线网络。(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确保景区和交通沿线通信顺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林业局负责)
  (五)加强重点城市游客集散中心建设。(旅游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通过五年努力,全国所有A级景区旅游交通基本畅通,旅游标识系统基本完善,旅游厕所基本达标,景区停车场基本满足需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推动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
  (一)实施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开展各具特色的农业观光和体验性旅游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
  (二)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镇,建设特色景观旅游村镇,规范发展“农家乐”、休闲农庄等旅游产品。(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托国家级文化、自然遗产地,打造有代表性的精品景区。(发展改革委、旅游局、文物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负责)
  (四)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引导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有序推进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五)规范发展高尔夫球场、大型主题公园等。(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六)继续发展红色旅游。(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六、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
  (一)大力推进旅游与文化、体育、农业、工业、林业、商业、水利、地质、海洋、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的融合发展。(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把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大力培育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旅游局、商务部、体育总局负责)
  (五)大力发展旅游购物,提高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在旅游消费中的比重。(商务部、旅游局负责)
  (六)以大型国际展会、重要文化活动和体育赛事为平台,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商务部、文化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七、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一)以游客满意度为基准,全面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鼓励专业化旅游管理公司推进品牌连锁,促进旅游服务创新。(旅游局负责)
  (二)健全旅游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并实施旅游环境卫生、旅游安全、节能环保等标准,重点保障餐饮、住宿、厕所的卫生质量。(旅游局、国家标准委、商务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三)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旅游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负责)
  八、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一)加强旅游开发建设中的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深挖文化内涵,普及科学知识。(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文化部、旅游局、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负责)
  (二)提高旅游商品的文化创意水平,突出旅游餐饮文化特色。(商务部、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三)推出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节庆等文化旅游产品。(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四)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旅游活动。(文化部、文物局、民政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五)集中力量塑造中国国家旅游整体形象,提升文化软实力。(旅游局、中央外宣办负责)
  九、推进节能环保
  (一)实施旅游节能节水减排工程,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旅游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负责)
  (二)支持宾馆饭店、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经营户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积极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广泛运用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高效照明改造,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三)合理确定景区游客容量,严格执行旅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旅游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水利部负责)
  十、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
  (一)利用自然、人文旅游资源,培育中西部和边疆民族地区特色优势旅游产业。有序推进香格里拉、丝绸之路、长江三峡、青藏铁路沿线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环渤海地区、长江中下游地区、黄河中下游地区、泛珠三角地区、海峡西岸、北部湾地区等区域旅游业发展。(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国家民委、旅游局负责)
  (二)促进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加强海峡两岸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局、公安部、港澳办、台办负责)
  十一、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
  (一)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民航局、海洋局、旅游局负责)
  (三)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设立“中国旅游日”。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四)抓紧旅游综合立法,加快制定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从业规范等专项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办、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二、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
  (一)落实地方政府、经营主体、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健全旅游监管体系,完善旅游质量监管机构,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旅游、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价格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开展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零负团费”、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旅游局、工商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诚信旅游创建活动,制订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行社、旅游购物店信用等级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三、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一)整合旅游教育资源,加强学科建设,优化专业设置,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提高旅游教育水平。(教育部、旅游局负责)
  (二)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三)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提高导游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旅游局负责)
  (四)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加强对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和文化遗产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五年内完成对旅游企业全部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一)以旅游交通、旅游设施、旅游餐饮安全为重点,严格安全标准,完善安全设施,加强安全检查,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旅游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民航局等部门负责)
  (二)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重点旅游地区要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旅游局、气象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海洋局负责)
  (三)防止重大突发疫情通过旅行途径扩散。(旅游局、卫生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出境游客紧急救助机制,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旅游局、外交部负责)
  (五)搞好旅游保险服务,增加保险品种,扩大投保范围,提高理赔效率。(保监会、旅游局负责)
  十五、加大政府投入
  (一)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中央政府投资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三)国家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国家旅游形象宣传、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财政部、旅游局负责)
  (四)安排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对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支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把旅游促进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六)完善“家电下乡”政策,支持从事“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的农民批量购买家电产品和汽车摩托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六、加大金融支持
  (一)加大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二)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过程中积极提供旅游消费信贷服务。积极推进金融机构和旅游企业开展合作,探索开发适合旅游消费需要的金融产品,增强银行卡的旅游服务功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负责)
  十七、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旅游局、财政部负责)
  (三)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四)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税务总局负责)
  (五)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超市和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国土资源部、水利部、海洋局、林业局负责)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自付、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医保制度以及惠民医疗政策的有效衔接,逐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民政部门是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定和宣传,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并进行动态管理,配合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建立计算机同步结算系统,实现低保对象居民医保待遇与医疗救助待遇的衔接,做好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结算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卫生惠民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所需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承担;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新增的低保对象由个人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或登记手续,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待遇。对已办理居民医保参保手续但在保险年度内退出低保的人员,当年度可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次年起不再享受。
  第七条 低保对象应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的(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除外),不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优良、适度放开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按居民医保规定结付后,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普通门诊: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300元以内;
  (二)大病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救助后,再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50000元以内。
  第九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治疗的,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入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一周内报市德安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由急诊救治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或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按照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市外发生的转院和急诊费用,由市德安医院负责按照居民医保相关规定予以结付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外)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现有居民医保结算系统中,增加医疗救助核报结算功能,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与市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资源共享。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低保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每年9月和12月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名单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切实落实卫生惠民政策,以优惠的价格为困难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按照《常州市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常发〔2008〕23号)的规定享受“十免十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当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20%);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予救助,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常政发〔2006〕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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