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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4:3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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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
(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可以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各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必须提交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与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者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得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等三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价格结算,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一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拆迁,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备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已按此标准提供周转房的,不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当回迁建筑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按决定规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并按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迁出的,依法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对公民个人不超过2000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行使职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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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为了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全省各地、州、市加大了经济建设投资力度,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有不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到位不及时,尤其是地(州、市)、县级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率低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资
金管理,特别是督促落实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
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
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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