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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07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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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用机动车辆税费征收秩序,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机动车辆税费,是指对农民使用的从事农田作业或者运输以及农业、运输兼用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农用机动车辆依法征缴的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机动车辆税费的征收,适用本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农用机动车辆税费的征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
征收场所应当设置醒目标志,并将办事程序、税费项目和标准、征收依据及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
第五条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采取集中征收方式。实行统一税费项目、标准,统一票据,在统一地点、一次性办理有关准驾或者准运、准营等法定手续,并缴清全部应缴税费。
集中征收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民的年人均收入水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项目、标准,制成税费卡,实行一户一卡。对税费卡所载明的税费项目以外的税费,农民有权拒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相关税费项目,不得提高相关税费标准及向农民摊派费用。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以及摊派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使用农用机动车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办理法定手续,足额缴纳应缴税费。
第八条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各种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不出具该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征收农用机动车辆税款,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九条 农用机动车辆税费属财政资金,应当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属于专项收入的,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上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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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1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保监发〔2012〕105号,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抓紧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信息系统,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报送工作,确保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并在该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指定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报送责任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报送责任人、牵头部门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填报格式参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2年年中和2011年年底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数据(填报格式参见附件2)。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其中电子版请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书面签章文件需经公司报送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截至2012年6月30日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要报送。

  四、我会已在保监会官方网站开设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满意度问卷调查栏目(问卷调查栏目网址:www.circ.gov.cn/tabid/97/Default.aspx),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在公司网站主页显著位置登载问卷调查的链接,并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和网站访问者参与问卷调查。

  五、各保监局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中的行政处罚、其他监管措施和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次数(填报格式参见附件3、4)。

  如有未尽事宜,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宫瑞光、朱翼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8670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附件:1.联系方式填报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联系方式填报表.xlsx
  2.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0).xlsx
  3.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4.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在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经济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2)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开始生效,以后并按期交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到达退休的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时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第五条 本保险仅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时止;(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 保险费的交付
第六条 投保人申请参加保险时,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应将在册的合同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增减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按月交付。随着经济支付能力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增加或减少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 为了使被保险人在年老退休后经济生活基本获得保障,平均每个被保险人交保险费标准不得低于每月五元。
第九条 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自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足年以内为限。

第四章 保 险 待 遇
第十条 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足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和交费年期,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整个交费期间交费标准如没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见本办法附表1;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按附表4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满十足年者,按本办法附表2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额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退保金金额见附表3。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转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职者,其保险关系可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对下列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制定。



198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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