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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7:40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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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地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并公布名单;
(四)公布选举日期;
(五)推选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的十五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选民个人提名、村民小组提名、选民自荐的方式产生,由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十日前张榜公布。每个选民所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的,由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地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但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人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二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差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选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须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撤销其职务,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
议过半数通过,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撤换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换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
(三)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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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产权[2004]125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我委统一印制;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我委负责印制;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地方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地方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产权登记表纸张规格为A4)

第一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一、企业名称(盖章):既有企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全称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拟设立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尚未领取统一代码的企业,应与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办理核发手续(该码必须填写);拟设立企业待领取企业 (单位)代码证书后再填写。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企业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企业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四、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名称;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五、邮政编码:填写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六、批准设立日期:按批准设立本企业的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该文件批准的时间填写。

  七、组织形式: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填写,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参考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并对照组织形式标识码表中所列各组织形式填写,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应填写国有企业,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对应填写国有独资公司。

  拟设立企业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类型填写。

  八、注册日期: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时间填写,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注册时间一致。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按最初的注册登记时间填写。

  九、注册号: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填写。

  十、注册资本: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填写,并注明金额单位。

  十一、产权登记机关码:按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填写。

  用“1”标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3”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4”标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十二、企业隶属关系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填写,其中:

  用“1”标识国务院所出资企业;

  用“2”标识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3”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4”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5”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6”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若各国有股东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国有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

  十三、企业组织形式标识码:该码标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填写见“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分类
组织形式类别
国有资本比例
编码

一、非金融类企业
 
 
 

(一)非公司制企业
1.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
1110

2.集体企业

   
国有控股
1121

国有参股
1122

国有独资
1123

3.联营企业
国有控股
1131

国有参股
1132

4.股份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141

国有参股
1142

(二)公司制企业

 

 
1.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控股
1211

国有参股
1212

国有独资
1213

2.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
1221

国有参股
1222

3.中外合资企业
国有控股
1231

国有参股
1232

4.中外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241

国有参股
1242

二、金融类企业
 
 
 

(一)银行
1.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
2110

2.商业性银行
国有控股
2121

国有参股
2122

国有独资
2123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保险公司
国有控股
2211

国有参股
2212

国有独资
2213

2.证券公司
国有控股
2221

国有参股
2222

国有独资
2223

3.信托投资公司
国有控股
2231

国有参股
2232

国有独资
2233

4.融资租赁公司
国有控股
2241


国有参股
2242

国有独资
2243

5.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控股
2251

国有独资
2252

6.其他
国有控股
2261

国有参股
2262

国有独资
2263

三、其他类型企业、机构和单位等
1.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3100

2.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
 
3200

3.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或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
 
3300

4.外商
 
3400

5.个人
 
3500

6.境外企业
 
3600

7.军队
  
3700

8.其他未流通股本
  
3800

9.其他流通股本
  
3900



   注:1.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其中绝对控股的,
      国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0%(含50%);相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30%。
     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表中列示的5种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
      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典当、邮政储蓄机构等。

  十四、企业级次标识码:按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填写,其中:

  用“1”标识一级企业,即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投资企业;

  用“2”标识二级企业,即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3”标识三级企业,即由二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4”标识四级及四级以下企业,即由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产权级次对应关系填写,如国有大股东的级次为一级,则该股份制或联营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为二级,以下依次类推。

  十五、所属行业代码: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02)小类项代码填写,与本企业所经营的行业中,最近一个年度中获取经营收入或产值最多的行业一致。

  十六、企业所在区域代码: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填写,与本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区县一致。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 -2000)填写。

  十七、国家资本: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国家资本 (国家股)数额(金额单位为千元,均按四舍五入填写整数,下同)填写。各级政府 (包括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所投入的资本金界定为国家资本。

  十八、法人资本:指其他企业法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法人资本(法人股)数额填写。

  十九、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法人资本中明细项目填写。

  二十、外商资本: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外商资本 (外商股)数额填写。

  二十一、个人资本:指自然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个人资本(个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二、合计: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额填写。

  二十三、出资人名称:指向本企业投入资本的出资人全称,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的名称一致。

  注: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名称,除填写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外,其余股东可归集为“未流通股”和“流通股”两类。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资本属性应按其股权设置批复或有关规定区别对应不同股本填写,其余股本属性为便于填报,暂将“未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未流通股本”,“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流通股本”。

  二十四、地址、组织形式、行业分类:填列要求同第十六、十三、十五项注释。出资者为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二十五、投资金额:按出资人实际投入到本企业的资本数额填列。

  各出资人不同属性资本合计应当与各类资本数额相等;投资金额合计应当与本企业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二十六、股权比例: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书规定的各出资人股权比例填列,因出资不到位致使实际股权比例与名义股权比例不符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各出资人股权比例之和应当为100%。

  二十七、企业集团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二十八、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意见:填写产权登记机关的审定意见并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

  二十九、备注:本表在填写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三十、企业名称(盖章):填报要求同第一项注释。企业申办名称变更的,此处仍填写变更前名称。

  三十一、变动后产权登记编码:由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按变动后的结果填列,填报要求同第十一至十六项。

  三十二、变动情况 (一)原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事项填列。

  三十三、变动情况 (一)现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事项填列。

  三十四、变动情况 (二)最近一次登记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数额填列。

  三十五、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数额填列。

  三十六、变动情况(二)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数: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增加)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增加变动的数额填写。变动(增加)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额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合并:按企业合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增加的数额填写。

  4.追加投资:按出资人以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追加投资所引起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5.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按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6.贷改投:按企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将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 (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7.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增资本:按企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 [1998]815号),将1997年12月20日以前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8.债转股:按企业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1999]12号文件附件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将企业的银行债务转为股本的数额填写。

  9.国债转增资本:按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债或特种国债转增企业资本的数额填写。

  10.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1.无偿划入: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2.出资人增加: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人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3.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14.合计: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增加的数额合计填写。

  15.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减少)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减少变动的数额填列。减少变动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 (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量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分立:按企业分立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减少的数额填写。

  4.减少投资:按出资人依据法定程序缩减投资的数额填写。

  5.产权转让:按经企业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权有偿转让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其中:“向国有企业转让”指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产权;“向非国有企业转让”指向除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企业转让产权,如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等;“向个人转让”指向我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外的自然人转让产权;“向外商转让”指向外国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让产权。

  6.出资人减少: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人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7.无偿划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8.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9.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减少的数额填写。

  10.合计: 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减少的数额合计填写。

  11.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九、变动后出资人情况:按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申办变动后的情况填列,填报要求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项。

第三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最近一次登记数: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相应项目填写。

  四十一、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企业终止经营或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数额填写。

  四十二、资产处置数:按企业以不同方式处置资产的数额填写。

  四十三、收入处置数:按被注销企业因有偿转让国有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处置数额分别填列。

  四十四、批准注销单位:按批准有关注销事项的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全称填写。由多个单位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股份制企业可填写本企业国有第一大股东名称并加注“等股东”。

  四十五、批准注销文号及日期:按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文号及文件规定执行时间填写。无文件号的可填写文件的名称;文件未规定执行时间的可填写文件批准日。

  四十六、注销原因码:按被注销原因的代码填写。其中:

  用“01”标识企业解散;

  用“02”标识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用“03”标识企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

  用“04”标识企业被整体划转给国有企业,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5”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国有企业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6”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非国有企业 (不包括被外商或个人整体收购)收购;

  用“07”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外商整体收购;

  用“08”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个人整体收购;

  用“09”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国有和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10”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

  用“11”标识其他原因注销。

  以上所称国有企业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本证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七、国有资本:按本企业国家资本加国有法人资本填写。

  四十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四十九、出资人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五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情况: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中核准注销的时间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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