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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9:15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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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 (87)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的文章损害原告名誉而要求赔偿的案件。现就对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请示如下:
原告赵正正(原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文汇报》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关于上海市工业用水技术中心某些领导同志打击和迫害知识分子的报道。嗣后又有约十家报纸转载,影响极大,损害了
她的名誉,将作者姚诗煌和《文汇报》社作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国钧、刘金娣夫妇和他们的女儿曹蕾(8岁,小学生)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作者庄玉兴(解放日报社记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了“小歌星苦作摇钱树”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画。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译报工作人员)又以“被当作摇钱树的小歌星”为题,在《新民晚报》上转载。原告认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将作者庄玉兴、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新民晚报》社作为共同被告。
登载上述文章的报刊杂志社应否作为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作者并非报刊杂志社的记者,按“文责自负”的原则,报刊杂志社不宜作为被告,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报刊杂志社对发表的文章有审定的责任,而
且因为报刊杂志登载了失实的文章,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因此,报刊杂志社应列为被告,适用特殊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作者的文章在报刊杂志上登载后,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诉讼,将作者与报刊杂志社均作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报刊杂志社与作者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再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报刊杂志社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应由该处的法院受理。
鉴于此类案件是民法通则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影响大,特报请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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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海西部海域石油天然气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海西部海域石油天然气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南海西部海域石油天然气税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构设在海南、广西,但不直接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企业,按现行税法的规定,改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关税收中属地方收入的部分归属当地。目前机构设在海南的南海西部石油公司三亚办事处(招待所)、海口办事处(招待所)、三亚平台制造公司、三亚堪索利公司,
由海南省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设在广西的南海西部石油公司北海办事处(招待所)和涠州岛碳黑厂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今后陆地上的新建企业,不分投资对象和隶属关系,凡其业务不属于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均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所征税收属地
方收入的部分归属当地。
二、油气勘探开发企业发生在海南、广西境内的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和陆地上的营业税等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按照相关税收条例的规定和税收归属的一般原则,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收入归属当地。在广东境内的上述税种的征收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三、南海西部海域石油天然气的增值税、发生在海域内的营业税、油气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继续由广东湛江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统一征收。对其中的增值税、海域内的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以下办法分配:
(一)对来自广西涠州岛附近油田的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1998年的实际入库数为基数,基数内部分归湛江,超基数部分,由广东和广西5∶5分成。
(二)对南海西部海域其他油气田的增值税和海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1998年的实际入库数为基数,基数内部分归湛江,超基数部分,由广东和海南5∶5分成。
(三)每年年终结算时(2月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向财政部分别报送经当地国库和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盖章的来自广西涠州岛附近油气田、南海西部海域其他油气田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及南海西部海域其他油气田的建筑安装营业税的实际入
库数,财政部据此办理广东、海南和广西之间的结算。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3日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九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汛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
  排水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相应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一)强制封堵违法接入的排水口:
  (二)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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