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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0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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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侮辱、虐待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
为。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妇联的意见。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生、招工、招干、人事安排、评定职称、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宅基地,以及承包生产任务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妇女加以歧视或者作歧视性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
适合妇女工作的行业和工种,有关部门应尽量多招收妇女。
第六条 必须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部门要保证接纳学龄儿童入学。家长有保证儿童上学的义务。一切单位和组织都应当积极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创造条件,并大力培养幼儿教育师资,努力办好托幼事业,鼓励集体、个人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对儿童的正常教育。违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利用反动淫秽的书刊、画册、照片、图片、录音、录像等腐蚀、毒害少年儿童,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反动淫秽物品,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安全措施的规定,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卫生时期的保护制度。对拒
不执行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凡利用封建迷信摧残迫害妇女,利用各种借口打骂虐待妇女,或以各种形式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女教师及保育人员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禁止学生及其家长或亲友借故对女教师及保育人员进行谩骂、侮辱、殴打。
禁止教师及保育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由主管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父母)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十二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的,宣布无效。对违法办理结婚仪式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严重者,依法制裁。
给有配偶的人办理重婚的宗教仪式,除按前款规定处理主持结婚仪式者外,对重婚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男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休妻的,一律无效,他人不得支持这种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同等的处理权,男方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限制或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亲友不得侵犯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女方因生女孩受歧视、受虐待被迫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直至独立生活前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房屋使用和财产分割时,必须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方应负担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对女方的经济帮助,无论一次性给付或多次性给付,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扶养教育儿童和赡养扶助老人的义务。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拒绝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强占或骗取老人的住房及其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严禁遗弃和残害婴、幼儿。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被遗弃、被残害的婴、幼儿,应列入其生父母的计划生育子女数内。
被遗弃的婴、幼儿,应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责令收回抚养;查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收养工作。
第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根据受害一方的控告,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条 利用职权或以“恋爱”及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八、九、十一、十七、二十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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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
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
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保障农产品供给,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的精神,我市开展了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工作,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专业合作组织按30%的比例缴费,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70%。
为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制定了本办法,对补贴险种、补贴标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


天津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农委市财政局天津保监局市畜牧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51号)和市财政局、市农委、天津保监局《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试点的通知》(津财农〔2008〕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是指对具备财政部、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险种
(一)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险种为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和种植业设施,包括:小麦、水稻、玉米、温室、大棚。
(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险种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能繁母猪、生猪、奶牛。
第五条 补贴标准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由投保农户、企业(含国有农场)、专业合作组织交纳30%的保险保费,市与区县财政补贴70%的保险保费,其中:对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和汉沽区,市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对其他区县,市财政承担20%的保险保费,区县财政承担50%的保险保费。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仍由养殖户(场)按照20%的比例缴费,市与区县财政各承担40%的保险保费。
国有农场交纳其应缴的保险保费,其余保险保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加强对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农口主管部门、保险公司根据补贴险种的预计投保数量、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市与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市财政审核后安排下年度市级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实际兑付情况及本年度区县财政局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按一定比例向区县财政局预拨市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条 各区县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于每月初将上月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保险保费汇总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本区县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送交的专用保险单进行审核、汇总,于每月底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同时将保险公司送交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留存,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每季度对上一季度开具的农业保险专用保险单进行汇总,并编制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于每年10月底前对上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将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市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大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市财政局将根据区县财政局申请补足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文件,将差额部分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小于预拨的保费补贴资金时,结余部分抵减下年度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检查,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农〔2007〕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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