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5:42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及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防汛工作应保证重要江河堤防不决口,大中型水库不垮坝,主要交通运输和通讯干线不中断,城市基础设施不破坏;遇到超标准洪水时,应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负责制定、审批本地区江河水库各项安全渡汛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汛工作(附件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是防汛工作的重点。应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批辖区防御洪水方案,协调、督促防汛预案的执行。



(三)收集、处理防汛信息,管理洪水的监测、预报和发布。



(四)负责指导防汛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水毁修复。



(五)管理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



(六)负责有关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调配和管理。



(七)负责防汛经费的筹措、下达和使用管理。



(八)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



(九)统计核实洪涝灾情。



(十)防汛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省境内黄河、渭河、汉江主要河段按照地段和洪峰流量确定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权限(附件二)。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造册登记,划定责任区,明确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江河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防汛抗洪的“防、抢、撤”方案和处置特大洪水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市)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辖区内黄河、渭河、三门峡库区、汉江、丹江、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窟野河等大江大河及重点城市、工业矿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及救生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等单位代储的,储备费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中解决,各地所储的防汛物资和救生器材的数量、规格,应于汛前统计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重点防汛地区的防汛抢险物料必须在汛前备足到位。



第十七条 三门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安全与建设规划,完善通讯、预报、警报、避洪、撤退等设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量级洪水的“防、抢、撤”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当地驻军和有关单位介绍防御洪水方案,汛期应及时通报汛情。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在确保基数的前提下,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严禁挤占、挪用防汛经费。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防汛经费主要用于遭受洪水灾害后的抢险、堵口、修复堤防、水文测报、通讯和汛前采取的器材储备、工程加固、非工程措施建设开支,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黄河流域6月至10月为汛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坚守岗位。情况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抗洪抢险。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以及水文、气象等防汛重点部门和单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



各级防汛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应严密监视水情变化,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传递实时雨、水、灾情,拟定对策,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应精心测报,及时准确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定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重要洪水预报的发布由省防汛指挥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主要江河沿岸地(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在江河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并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防汛指挥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四条 汛情紧急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发布防汛命令,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阻拦和拖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险情灾情,当地政府领导应立即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灾区群众抢险救灾,安置受灾群众生活,帮助恢复和发展生产。



洪涝灾害发生后,所在市、地、县防汛指挥部应迅速收集情况,及时向省防汛指挥部报告灾情,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时限为陕北、陕南不超过36小时,关中不超过24小时。详细灾情应立即组织核实和统计,按照洪涝灾害统计报表要求,五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上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擅自改动水库调度运用计划以及假报江河、水库水情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汛情或者在紧急关头临阵脱逃的;



(四)防汛措施不力,指挥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破坏防汛通讯设施或干扰防汛通讯的;



(六)挪用、贪污、盗窃防汛或救灾物款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防汛工作秩序的;



(八)妨碍防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陕西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防汛工作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防洪工程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二)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抗洪抢险救灾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防洪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的水毁修复;



(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防洪、排涝和抗洪抢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打击偷窃防汛物料、破坏防汛通讯、测报设施,干扰防汛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民政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灾民生活救济工作,统计核定洪涝灾情;



(七)财政部门负责防汛基础设施建设、水毁工程修复及抢险经费的及时下拨;



(八)地震部门负责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的勘察、监测和预防;



(九)电力部门负责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救灾的电力供应;



(十)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汛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 毁公路、铁路,保证交通运输畅通;



(十一)民航部门负责紧急情况下防汛、防疫人员和物资、设备的运送;



(十二)邮电部门负责优先传递防汛信息,保障邮电设施的防洪安全;



(十三)商业部门负责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和供应;



(十四)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十六)石油部门负责及时组织供应防汛、抢险、救灾油料;



(十七)农业部门负责洪涝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十八)农电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排涝及灾区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电力的调配供应;



(十九)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负责黄河流域防汛及清除行洪障碍的检查督促;



(二十)国防科工委负责陕西境内各军区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二十一)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导防汛抢险、灾情、救灾工作等信息;



(二十二)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抗洪抢险、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防汛措施等任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产权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万元。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予以核实,准予登记的,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投资者第一期和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出资后7日内,将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非货币投入部分),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但涉及《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经营药品、化学危险物品、爆炸物品、压力容器、放射性制品、农药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还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注入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转让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因转让行为相应产生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必须提交董事会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投资者聘任文件和聘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程序是:
  (一)受理,投资者按《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后,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发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凭委托书)代理领取证照;
  (四)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电话、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的单位。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强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不定期的验照和重点检查;
  (三)实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
  (四)实行定期回访复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关帐册;
  (二)年检报告;
  (三)会计报表(含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或者资金平衡表);
  (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帐、审计、验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除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外,处以欠额部分1%至2%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注入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注入注册资本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追回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稳匿的财产,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正本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超出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的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视其情节,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