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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9:02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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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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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信贷局,武汉分行:
为改进金融服务,及时反映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基础设施等重点投向贷款进度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387号),结合我行信贷业务实际情况,经行领导批准,特建立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报告制度于1998年9月份(报送8月31日前的数据)正式开始执行。
二、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进度表中设置的各项统计指标认真填报(表式附后)。
三、各单位在报送统计报表的同时,要重点分析贷款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
四、报送要求:每月报送一次。各单位在次月8日前将月情况报综合计划局统计处(综合计划局汇总后于10日前报人总行)。
五、此前有关金融统计报表制度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年、季、月、旬报),在没修改前继续执行。
六、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基础设施等项目贷款统计月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比上月增减数 | 比年初增减数
|本月|------------|----------------------------
贷款种类 |余额| |其中:与 | | |其中:与 |
| |今年|1000亿财|去年|今年|1000亿|去年
| | |政债券配 | | |财政债券 |
| | |套贷款 | | |配套贷款 |
-----------|--------------------------------------------
各项贷款 |指标解释:
一、基础设施 |1.粮库:是指用于世行周转粮食流通设施项目发放的贷款。
|2.城乡电网:是指用于城市电网和农村电网项目发放的贷款。
1.交通通讯 |3.城市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城市道路建
|设和城市污水处理等项目发放的贷款。
其中:铁路 |4.环保:主要是指用于淮河治理专项贷款和绿色援华项目发放的
|贷款。
公路 |5.科技开发:是指用于列入国家计委科技专项计划上的项目发放
|的贷款。
通讯 |6.技改:是指用于列入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上的项目发
|放的贷款。
2.农林水利 |7.与1000亿财政债券配套贷款:是指为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国
|家为增发的1000亿元国债配套安排的1000亿元银行贷款,两项总
3.粮库 |数约2000亿元左右,目前由中央加快基础设施领导小组分批安排,
|具体包括:
4.城乡电网 | (1)第一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投资计划(计投
|资〔1998〕1503、1505、1509、1518号文),共安排我行570786万元,
5.城市基础设施与环保|项目明细见开行综计〔1998〕244号文(附件一)。
| (2)第二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目前正在安排
其中:城市基础设施 |过程当中。根据国家计委正式下达的投资计划(计投资〔1998〕1625、
|1636、1637号文),已安排我行贷款157450万元,项目明细附后。
环保 | (3)今后国家计委陆续下达的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银行
|贷款投资计划中安排的我行贷款的项目。
二、科技开发 |

三、技改 |
--------------------------------------------------------
联系部门: 联系电话:



1998年9月4日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哪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在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者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此复1988年8月15日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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