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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4:1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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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五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一)宣传、贯彻中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
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
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或者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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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有设计许可标记。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制造单位,以及气瓶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安全注册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的,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或者清洗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充装安全注册证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锅炉化学清洗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核准手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清洗、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应给予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仇万娥 杨天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益尽管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既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又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认为有冤无处伸,只能去上访,这也是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死亡案件受害方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在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而具有行为能力人,即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享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当被害人是具有行为能力人且已死亡时,即使法院的判决不公,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既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又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这种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中死亡的被害人有80%以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类案件处理的是否公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如果被害方觉得他们人死有冤屈,凶杀没有受到应有惩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简单拒绝,他们只能选择上访,这既影响有关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又影响社会稳定。
保护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因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样,既符合实际,有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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