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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8:41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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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我国已于今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这一新工时制的实行,使广大职工有了更多的业余时间从事文化、体育、游览、娱乐活动。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
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对安排、组织、引导好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给予应有的重视。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创造条件,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广播影视、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为丰富群众业余生活积极开展工作。
二、文化、体育、教育、园林部门应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园和游览景点等对社会开放的活动场所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体制,根据新工时制调整开放时间,尽可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要鼓励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文化、体育、业余教育等设施在公休日为自己职工服务,有条件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向社会开放。
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作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并积极组织演出。文化、体育部门要鼓励专业艺术团体和体育运动队进一步树立面向群众、服务群众的思想,在完成自身排练、演出和训练、比赛任务的基础上,对各种社会性、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积极帮助与辅
导。
四、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根据实行新工时制后,人民群众的出行、游览活动明显增多等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合理疏导人员流向,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应要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精心安排公休日的节目,进一步增强节目的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要求各地的影剧院积极组织优秀影片和剧目,方便群众观赏。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传播媒介要通过形象生动的宣传,引导人们过好健康、文
明、有益的休息日。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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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议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协议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艺术节、国际比赛和国际会议。

  第2条: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3条:协议双方鼓励互派音乐和戏剧团组参加对方国举办的相应国际音乐活动和艺术节,同时也鼓励通过代理人的途径交换演出团组和个人。

  第4条:协议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2人文物保护专家小组,为期1周。

  第5条:协议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索非亚“圣基里尔和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协议双方在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图书资料、刊物、信息和专家。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4人的图书馆专家代表团,为期1周。

  第6条:协议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协议双方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3人的图书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协议双方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鼓励对方国在本国举办电影周。协议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国家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3人的电影代表团,为期1周。

  第8条: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专业创作协会互派一个5人的文学艺术家代表团,为期1周。

  第9条:协议双方互通本国的文化信息。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协议双方鼓励两国科学院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教育和科学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在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时优先考虑的大方向。这些优先考虑的大方向由协议双方合作伙伴在每年的专家会晤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重点放在合作项目的开发上,在其执行过程中使用协议中所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

  ——确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进行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以达到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而扩大合作的目的。

  ——确定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换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奖学金。

  ——共同举办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加入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以保证学术的可流动性。

  第12条:协议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协议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协议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为此,协议双方根据接受方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协议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协议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根据要求互换关于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将在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基础上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协议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有关教育方面的科研机构。

  第19条:协议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召开重要学术会议、专题讨论会和学术报告会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出版、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协议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间具体协议所规定的合作。

  第21条:协议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22条:协议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社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双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协议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在卫生和医学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两国在卫生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协议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印件,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六、青年和体育

  第27条:协议双方协助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进行接触,鼓励互派本国代表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体育和青年论坛会。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进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协议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适当的零用金,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疾病,接待方负责在国家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免费医疗,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为计划交流人员提供的医疗救助应符合接待方的现行法律。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款第2条所举办的展览,如属于国家级美术展览或文物展览,双方须签订专门的合同。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5)在进行青年和体育交流时,财务条件(食宿、零用金、签证费、参加费、保险、医疗、国内交通等)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谈。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式前四个月将印刷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办方。

  在展品另行运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运到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刷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协议双方互相商定的基础上,进行计划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2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米哈伊洛娃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常驻机构派驻人员和聘用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派驻人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聘用其推荐单位职工为代表的,必须商推荐单位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持批准书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及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聘用国内公职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在有关外事服务单位登记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聘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由该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聘用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作为审批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有关法规,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直接管理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管理由该地区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
二、对旅游常驻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查访,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照旅游常驻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年检;
四、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及时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旅游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其依法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私自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或其他非法机构,勒令其立即关闭并视情况予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将取缔该机构;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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