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4:39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职责和事权划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外商
投资企业工作的职责、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同时接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总体规划的制定、政策法规规章解释、统计汇总、证照印制工作;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年度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
行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授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弄虚作假和消极懈怠等行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或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通报批评或要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4.收回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或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
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工作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变更或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在管辖区内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权。
(六)被授权市(省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工作,有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报告: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时规定的情况出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统计资料管理等有关专项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况;
3.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调查任务;
4.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决定;
5.重要、特殊情况发生,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及时或首先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七)对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具体部署工作可采取统一部署和分层次部署相结合的方式。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点或计划。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均应执行的国家有关政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发文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贯彻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布置安排。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计划召开有关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布置。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考评内容。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完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答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确其登记管辖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二十)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工作总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统计资料及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5月30日前,将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总结汇总材料及有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案件,应在处罚之前征求原登记机关的意见。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只能由原登记机关作出。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计算机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发挥查询、统计、分析和电脑化监督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计算机网络建设。
(二十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计算机联网或按期报送软盘的办法,汇总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具体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统一规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二十四)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本局上一季度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外资的各类证照,采取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未颁发的空白营业执照的管理。
(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并按照计划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制定营业执照使用数量、领取办法的计划,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述三种形式之一领取和管理营业执照,并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根据计划向本省、自治区内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2.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部分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营业执照,其他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3.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十七)各级被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报告营业执照发放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七、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二十八)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总结、分析、情况反映、报表等文字材料,在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6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关于印发东莞市全力推进外经贸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若干措施的通知》(东委发〔2011〕24号)、《关于印发全市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工作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12〕19号)等文件要求,由市财政安排用于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城市”,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以及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等方面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引导带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发挥引导和激励作用,带动产业高级化,打造创新型经济强市。

(三)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拨付专项资金;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七条 项目费是支持企业实施转型升级的各类项目,包括: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以及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资助项目。

第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的宣传费、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调研等费用以及组织企业参加相关展会所发生的费用等。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助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是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外贸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转型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非法人来料加工企业可申请转型升级辅导项目、国内展览项目以及人才培训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因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四)其他不应给予资助的情形。

第五章 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对已经申请部分资助的转型企业,不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剩余的资助仍按照原《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六章 支持企业创建品牌
第十四条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称号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七章 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二十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部门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市财政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三条 搭建东莞名品(牌)内销平台,并对其建设给予资助(资助方案另行制订),资助费用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

第八章 推动外贸结构优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外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一)参加外销展会费用支持。

1、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资助展会的名单和资助档次以市外经贸部门公布的为准。

2、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助;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额资助,最高资助标准为2000元/每平方米,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20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工作团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资助,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6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

3、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机构,接受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企业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广交会除外)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补助,每个参展企业最高资助3万元;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每平方米1000元。

(二)团体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费用支持。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三)团体培训与研讨会费用支持。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市外经贸局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聘请专家费用按《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标准执行)。

(四)团体宣传刊物费用支持。对我市行业协会、商会出版旨在宣传本行业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刊物,按照每个项目翻译费和印刷费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最高资助15万元(申请资助的刊物须在我市政府采购的印刷协议供应商中印制)。

(五)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六)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资助。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支持外贸企业走出去投资和资源收购。

(一)境外投资支持。对经省以上商务部门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资助一次。

(二)资源回运运保费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使用我市保税物流仓储设施,建设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功能合一”的具有东莞特色的“口岸保税物流中心”。对使用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和保税物流中心的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及“两仓”企业给予资助。

“两仓”资助资金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以“保税加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加工企业每票(企业向海关申报的每份报关单号为“一票”,下同)资助12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二)以“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每票资助3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三)在海关注册的“两仓”及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各为100万元。

(四)对使用“两仓”的我市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为20万元。

(五)对进出仓为非我市法人企业及单一服务对象的“两仓”业务,对仓库和用仓企业都不实施资助。

第二十九条 对设立自用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简称“两仓”),以及实施电子围网区域管理的大型企业,其设立“两仓”和电子围网区域管理投入的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围网工程等三项费用,在海关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使用航空货站收发货物,促进我市航空物流业的发展,对在我市设立的广州白云机场、深圳机场航空货站及我市企业使用货站给予财政资助。

(一)资助标准:对利用航空货站收发的国际货物给予400元/吨的资助,国内货物给予250元/吨的资助,资助款由我市企业与货站按7:3的比例分配。

(二)单个企业每半年申报资助资金起点为5000元,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单个货站承运费资助全年最高资助额为2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已享受资助的进口设备除外)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 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

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 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生产力提升机构的合作,为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或来料加工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一)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市财政以每家企业5万元辅导费为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市财政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

(二)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市外经贸局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培育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经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境外收购技术的,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市财政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市财政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市财政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开展点对点帮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第四十三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5年共投入50亿元。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力度。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的资助。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 万元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资助。

第十章  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
第四十五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组织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工作。

(一)企业项目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对由我市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的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按照该企业转移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于企业将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由我市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且总部仍保留在我市的,按照企业在莞韶、莞惠转移园的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如属搬迁仪器设备的,按照购置原值扣减已计提折旧额后的余值计算,下同)的2%,给予企业项目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纳入环保部门监控名单的电镀、漂染、洗水、印花、造纸、制革、家具、化工制造、铅蓄电池、废塑料加工、石化炼焦等类型企业,以及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限制类项目的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转移到市外或关停的,按照该企业转移(关停)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的50%,给予该企业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项目)积极参与产业转移工作。企业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以及部分转移及产能扩张转移生产线项目到莞韶、莞惠转移园,总部仍留在我市的企业,整体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在莞韶、莞惠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七条 鼓励镇村引进优质项目。凡2009年1月1日起引进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含增资)的镇街和村(居)委会,均可获得奖励资金。

(一)引进外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认缴注册资金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内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实际投资额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由引进投资项目落户所在镇街和村(居)委会按3:7的比例分配。落户项目涉及2个或以上村(居)委会,奖励分配比例由各镇街自行协调。

第四十八条 加大对新引进优质项目的奖励力度,通过招引大项目做大增量、做优存量,为加快转型升级、实现高水平崛起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一)对认定为“外商投资关键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1) 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1500万美元。

(2)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3)新引进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

(4)新引进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包括: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服务外包企业、融资租赁企业。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融资租赁企业的界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服务外包企业指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合同,向客户提供外包业务的服务外包提供商,而且取得CMM(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等国际资质认证。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

按项目到位注册资本每100万美元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

A.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B.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C.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D.引荐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从项目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追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合并计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金。

(二)对认定为“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2011年1月1日—2012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新签外资工业项目及外资工业企业总部项目:

(1)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奖励对象为新引进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奖励对象为成功引进优质项目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对于首期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的项目,从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增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享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

(3)研发费用奖励。奖励对象为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投产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4)高级人才引进培育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四十九条 积极引导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对纳入重点培育范围的优质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进行奖励,鼓励现有优质企业不断做大做强。

(一)“现有优质企业”有增资扩产或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奖励。

认定条件。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守法经营,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2012年5月15日前注册成立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工业企业的总部:

(1)投资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30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15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3)在我市年度缴纳税收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纳税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二)奖励标准。

1、增资扩产奖励标准

(1)注册资本增加500万美元以上,按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2)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美元以上、或成立省级以上地区总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2、并购重组奖励标准

现有优质企业有并购重组业务发生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产业转型升级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本办法所称企业并购重组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两个或以上公司(一方或以上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公司法》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合并成为一个公司;

(2)外国投资者按《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购境内企业。

3、高级人才奖励标准

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按期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4、外商投资优质企业同时有增资扩产、成立地区总部、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奖励条件的,不予以重复奖励,由企业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奖励类别。

第五十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在“三旧”改造中实施“工改工”并发展工厂大厦,对村(社区)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镇(街道)或村(社区)自行投建、自有产权、纳入省市“三旧”改造范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改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分别按以下标准对相关镇(街)、村(社区)给予补助:容积率为1.5—2.0(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的,补助6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容积率为2.0—3.0的,补助8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容积率为3.0以上,补助10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十一条 村(社区)将旧村、旧工业区改造为高科技产业园、创意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型经济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可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改造前6个月相关旧项目实收租金总额的50%,向市财政申请一次性给予改造、装修、招商期间的租金补助,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十二条 村(社区)投资回购旧厂房、闲置地,用于集体经济承接新项目的,交易完成后由镇(街道)按国土证或土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用地红线核定其用地面积,由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十三条 村(社区)通过整合相关地块实施连片拆除改造,发展产业项目,已取得项目开发权,改造方案已经市“三旧”办批准并办理了施工许可,在旧厂房拆除或旧地块平整后,市财政分别按相关合同、协议或国土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实施以下补助,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以租赁形式取得开发权的,补助60元/平方米;以收购、回购、流转出让、划拨补办出让、完善征收手续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助80元/平方米;对原有厂房自行改造的,补助40元/平方米。享受了市财政相关奖励的,不再给予相关土地的补助。同时,村(社区)改造后自行建设的新厂房,报建环节应缴纳的市级行政性事业收费先按规定征缴,竣工验收后按征缴额的50%返拨给村(社区)。

第五十四条 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对经市政府认定并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总部企业进行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综合性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于其高管,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该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

(二)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享受5年的税收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三)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及现有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一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项目申报。各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专项资金。企业按照申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

(二)经审定的资助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三)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十二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两种资助方式。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第六十条 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六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六十四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助有关规定。

(一)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由企业出具书面责任保证书),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即列入不良名单并予通报,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的资格;如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企业资格核准机制,严格申报人资格。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由申报企业工作人员报送申报资料,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不接受中介公司申办。

(三)严格项目的费用支出管理。每个纳入资助范围的项目,费用支出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付款。以货款抵扣、折让等方式支付费用的,不予纳入资助的范围。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市财政局要牵头会有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切实防范与严厉打击各类骗取、套取财政资助、奖励行为。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企业和相关机构,除追回财政资金外,一律取消其申报各类财政资助奖励的资格。

第六十八条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条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建筑规模变化与原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关系解析
——评一起建筑工质量纠纷案件

韩立强律师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建筑设计活动中国家管理的强制性,决定了设计活动的特定性。因此,未经合法途径变更设计文件,将原有设计用于建筑规模有所改变的工程,原有设计图纸效力已经丧失,以来于变更后数据所建设的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与原有设计文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施工图设计 建筑规模
一、基本案情:
2002年,甲委托乙为其出具四层框架结构图书馆施工图设计图纸一份,后在施工中,甲与施工方丙达成补充协议,在未向建设行政部门报批施工图的前提下,擅自开建,并最终建成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成后甲会同实际使用方丁初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2003年1月,丁意图变更该建筑使用用途为教学楼,于是委托戊对该建筑进行检测,鉴定得知该建筑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但未对甲、乙、丙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7月,丙以工程款欠款纠纷将甲、丁诉至A地法院,丁反诉称建筑存在质量,后经法院审理,因丁无相关证据且超出时效,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丁于2007年2月向B法院对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确认乙建筑设计存在缺陷,并拆除建筑,赔偿损失。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得二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讲,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筑质量问题经A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向具有管辖权之其它法院提出诉讼,若认定本案一事二诉,诉争当应驳回,问题焦点则为A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或原判决的申诉问题。诉讼中,这一点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以主体不一为由提出反驳,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对法院即判力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就一事不同判决的出现。因此,由于B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诉讼标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与A法院判决项下反诉部分系争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高度同一,既然实体问题业经法院判决,属于典型的一事。至于主体差别问题,我们认为,诉讼对象的不同并不代表实体问题主体上的不同,只要实体法律关系指向一致,主体的变化可在所不问,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约定转移达到规避一事不再理基本诉讼求求的目的,使得主体难于预想利益状态的安定,进而与其间利益之衡量有所不符。可见,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同一诉讼主张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要求,其诉请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建筑合理使用期限)关系问题
除此之外,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建筑质量问题只要出在质量保证期内,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原告起诉乙方时,检测报告出具已有近4年时间,可见,对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与报告出具时即处于明知状态。这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两年时效期限,其间且无中止、中断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应驳回诉请。具体而言,就本案件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而言,施工方、设计方并没有与甲方设定一个明确的质量保证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21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建筑设计委托发生于2002年,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无明确约定。依照《建设部关于设计单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的通知》,合理使用年限应按照工程有关建设标准、规范中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换言之,即按照当时已生效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1.0.5、1.0.8确定,应为100年。因此,若以此为准确定本案建筑的保修期限,乙方仍可能存在责任。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申称时效未结束是对质量保证期与诉讼时效的严重混淆,这二者存在天壤之别,质量保证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产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权利其他权能并不丧失。而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一般权利本体也随之消灭;质量保证期间一般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起算点方面这二者也有所不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般从竣工验收后起算,而诉讼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质量保证期内,使用方向责任方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质量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制度。自使用方或发包方请求施工方、设计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期间则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单纯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简言之,即便还在合理期限以内,只要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并届满,原告的请求依法就不应保护。
3.四层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本案系争六层楼图书馆是否存在关联
抛开时效问题不谈,本案仍存在这么几个问题:
(1)丁诉称指向为六层问题楼,其与乙应甲之要求设计的四层框架结构的图书馆并非同一物;原有设计图纸与本案问题楼依赖的设计图纸形式上不具有连贯性。
设计活动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的承揽合同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设计明显的针对性、严肃性、完整性和技术性受制于标的物的特定化和基础材料的完备性、特定化。因而,发包方对于标的属性的准确表述直接决定设计成果的价值,设计合同的全面、实绩、完全履行对发包人的具体要求有着强烈的依赖。任何基础支撑材料的变化,不仅可能导致设计成果与发包方的初衷不一致,更会导致原有设计成果的整体推翻。就本案言,首先,六层楼与四层楼在建筑规模、工程结构截然不同,二种建筑规模对结构抗压、地基及梁柱荷载、地基基础有着天壤之别的要求。由于建筑规模作为设计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其内容的变化,如加层、用途变化,直接涉及到对梁柱结构、地基承载在设计要求上的变化。其中,层数的增加涉及到建筑物永久荷载和竖向荷载的重大变化,建筑物用途的变化如人流量及可移动设备配置的变化涉及到可变荷载的变化。作为建筑结构设计的主要依据,荷载的大小和作用方式又决定建筑结构的形式,构件的材料、形状和尺寸。可以说,涉及建筑规模方面如加层等问题的变化,是关系到设计图根本性内容更改的重大问题,作为一个整体,在无变更修改委托前提下,六层建筑设计并不意味着原有四层设计和两层的简单累加,本案系争六层楼建筑与原四层楼图书馆设计并无连续性、同一性可言。
其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设计图出具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并规定,建设单位提交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换言之,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建委认可后方可交付施工。本案中,就乙方设计行为与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之间的关系看,若甲、丙严格按照乙方的设计建造四层图书馆,建筑的施工与设计活动之间存在呈上关系,其间存在因果关系尚可自圆其说。这种情况下,鉴于设计文件严格遵照有关设计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若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一般不会出现类似质量问题。但事实上,从乙方依法如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出具设计图纸并交付甲方起,乙方就基本被动的脱离了系争建筑的建设活动,建筑物的建造、技术交底乃至验收阶段,乙方从未收到有关通知。对这一设计成果的运用状况,由于自身主体地位、业务条件所限,乙方已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从设计规范角度看,本案系争六层建筑的建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时的预期严重背离。出现责任方未依法变更设计文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加层等系列行为始,设计行为与建造活动之间“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对应顺序已严重打乱,甲方已欠缺按乙方设计图纸具体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而设计成果本来具有的指导性地位,由于一系列设计单位无法控制、预见的行为的出现,局面已经完全失控,设计行为的指导性作用已经无从体现,乙方原有设计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无任何关联。简言之,自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建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之时,乙方原有设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有设计与建筑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告中断。这从A判决查明的工程从原来的四层图书馆擅自增加两层的事实,也可佐证。
由于乙方无六层楼的设计行为,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要求,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诉请,乙方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尽到应有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意思上的联络更不存在,因此,其诉请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2)即便认为乙方四层楼设计与原告诉争图书馆曾经存在某种关联,也存在委托方将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他工程或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问题,而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从委托方产生该行为之时,原四层楼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这种关联也已中断,诉争六层楼质量问题与第二被告也无关。
依照《建筑法》第5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3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未经承接方许可,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将承接方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结构由四层到六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与地基基础的重大变化,必然存在设计图纸的修改问题或将原有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它工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之规定,自甲方将四层图书馆设计图纸用于约定以外的六层楼建设工程项目始起,原四层图书馆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但不论有关方存在那种行为,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合法验收都是客观存在的。自始至终,乙方从未收到关于原有四层楼设计图纸变更请求,然六层楼确实已经建成,且不论该六层楼设计是否与乙方有关联,从A判决的认定及原告提交有关证据表面内容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当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之时,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对此,作者其实有不同之认识,本案之情况实属将设计文件用于其它工程之情形,因为,修改行为自始是不存在的,但将四层楼设计图纸用于六层楼建设的事实确实存在的。但无论如何,既然原设计文件已归无效,乙方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行为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问题何来关联性可言。
(3)丁诉称与证据之间前后矛盾,所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诉争图书馆存在质量问题和该建筑需要拆除,也无法证明乙方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
丁提交的检测报告声称“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强度不够”,然而,首先,这并不意味着建筑质量的确存在问题,建筑物需要拆除。抛开检测主体资格及报告真实性不谈,从检测报告“基础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表面状况看,涉诉六层楼地基基础压力并未超出地耐力,地基仍处于稳定工作状态。这与丁诉称相去甚远。事实上,结构构件采用的材料、材料强度等级、构件截面形状、尺寸以及各构件之间的合理连接都会影响建筑承载系统正常工作。至于梁柱砼强度即影响梁柱抵抗应力性能的因素也有很多种,如水泥强度和水灰比、龄期、养护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时,水泥浇筑上的失误等施工质量问题对砼强度都会造成影响。而检测报告显然无法证明砼强度问题与乙方有关联;再者,该《检测报告》结论用语为“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从文义上看,并非所谓的设计不符合标准等字眼,丁所述不无偷换概念之嫌,而检测报告“扩大检测量,以明确加固范围”的建议,从专业的角度更是说明,加固处理仍被作为主要补救措施之一。即该建筑仍能正常使用,建筑本身远未达到丁诉称的“图书馆工程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程度。A判决“反诉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合法、准确。而丁委托加固公司以教学楼为目标,对该图书馆加固,并以综合楼用途使用至今,也证实丁所称“该图书馆无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证据支撑,纯属无中生有。其次,报告中“地下室、一楼、三楼及四楼框架结构梁柱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图书馆(教学综合楼)的地下室、一搂柱需重点加固,建议在原加固方案的基础上采用加大截面加固法进行再次加固,以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证明。而混凝土强度不够,也不能说明是由于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所致,因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是多重的,有施工方面的问题,如施工操作中,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混凝土配合比不良,设计强度可能达不到;混凝土配置操作不当,对混凝土强度也会造成影响;外加剂使用不当、砂石级配较差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拌合中加料顺序颠倒,搅拌时间不符合要求,拌合物不均匀,运输过程中混凝土离析和浆液损失,均会降低混凝土强度;有工程材料问题,如违反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水泥质量问题如水泥过期或受潮结块,使水泥活性降低,强度也会受到影响。到底本案诉争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何在,丁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
再者,当出现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时,按业界一般操作程序,可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强度校核结构的安全度,在会同设计、监理、施工或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处理方案,采取相应的加固或补强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强度问题,可以通过加固、补强进行补救,丁正是在采取类似加固的基础上将图书馆作综合楼使用至今,这说明诉争建筑仍有使用价值,诉争建筑的安全结构问题远不是原告所述的“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拆除重建”。
三、小结
就本案看,无论从诉讼基本原则、时效制度、还是建筑设计文件的特性看,原设计合同的履行在民事方面并非无可归咎之处,加之现在建筑设计行业里普遍存在的借章楚图问题使得类似事件更加复杂,但不管怎样,从行政处罚法追诉时效的角度和建筑设计的有关要求看,由于原告对乙方所述事实的普遍认可,以及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拖泥带水,决定乙方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中,相对占据主动地位,虽然乙方最终可能取得胜诉的效果,但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认定及工程报建手续方面的衔接中相关问题的清晰认识,对于我们以后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无疑是有所帮助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