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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4:0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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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陶瓷文化优势,突出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增加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业,促进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旅游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发展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划部门应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参与本市各景点、景区旅游建设项目及后续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开发具有陶瓷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对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投资者,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对促进当地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旅游年度发展计划及长期规划;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大力发展入境旅游,促进国内旅游,推介国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千年陶瓷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并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景德镇历史、文化内涵或独具旅游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景区(点)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并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点)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汉、英文字表述准确、规范,车位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公用(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无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
(四)市场管理有序,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经营户亮照经营,服务人员佩戴胸卡,商品明码标价并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和其他有碍观瞻的不文明行为;
(二)在景区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不法行为。
(三)随意建造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建坟、捕猎、放牧等违法行为;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对应当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旅游景点应当在售票点等醒目位置明码标示,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项目。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的,旅行社或旅游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五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权;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协商解决纠纷;
(二)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向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完全履行,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安全和保密工作,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四)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商品、强行安置人员、强行设置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戒的游客;
(三)有权拒绝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时实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主动接受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工作由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培训工作时,要求增加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课程,也可以自行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旅游经营者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受理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为旅行者提供游览、旅游住宿、餐饮、交通、购物、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以口头约定方式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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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5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实施以来,各地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审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使全国的制作经营活动日趋规范,节目数量稳步增长,节目质量明显提高,节目制作产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但也有个别地方在管理中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和日常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严把行业准入关。34号令第六条已对制作企业的准入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省级管理部门应严格掌握准入条件,认真履行审批职责,本着“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总局将结合对制作机构的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对各地制作机构审批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将责成相关发证机构撤销许可。
  二、要加强对制作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切实扭转目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中普遍存在的“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为确保正确导向,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节目内容的审查机制,完善节目审查标准,加强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的节目内容质量的把关。凡发现制作、发行有不良内容节目、栏目的,要及时、坚决制止和纠正,对内容导向存在问题的制作机构,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反应的,要取消其节目制作资格。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制作机构业务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掌握制作机构的人员、节目导向、制作内容、财务、资产和经营情况,进行规范管理。
  三、要加强制作机构的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制作机构提高创作能力、制作水平和节目质量。制作机构要坚持正确导向,把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有机统一起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做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确保节目内容健康向上,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要督促各级播出机构对非本台制作的节目、栏目内容和来源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各级管理部门要监督辖区内播出机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外购节目情况,同时严格审查非本台制作的各类节目、栏目的内容和提供机构的资质,对于已经购买的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或提供的节目要立即停止播出。坚决做到今后不再购买播放此类机构提供的节目。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发现违规问题要坚决查处,确保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五、要加强对制作机构人员的政策、法规教育和业务培训。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将对制作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和制作人员的培训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落实,每年均需定期举办。应对辖区新设立的制作机构或两年内未参加过省级以上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经营管理层人员进行培训,以增强从业人员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依法经营的观念。同时将各机构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纳入当年业绩审核内容进行考核,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将视情况给予警告、暂停直至撤销制作许可的处理。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区域各相关机构,并认真执行。





政府采购起源

作者:谷辽海
文章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2日 01:04

中国经济时报  编者的话
  以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标志,被称为“阳光工程”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进入法制化轨道。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方面的争议也随之增多,为了让读者更系统全面地了解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操作,我们特邀请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撰写这组文章,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谷辽海
  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世界各国政府利用公共资金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PublicProcurement)。政府采购不仅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还包括采购政策、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等采购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进行规范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西方国家。
  英国是最早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之一。1782年,英国政府设立了国家文具公用局,负责政府部门办公用品的采购,该局后来发展为物资供应部,专门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所需物资的采购。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政府日常管理职能的需要,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采购商品和服务都必须做到“物有所值”,也就是采购的物品总成本和质量都必须满足使用者的要求。为实现这一要求,就要通过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以最合理的价格采购自己需要的商品和服务。政府鼓励采购方消除不利于小公司参与竞争的障碍,但并不意味着歧视大公司。自从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之后,政府采购就受到日益增多的各种法律条款的限制。现在,英国政府采购制度已完全走向法制化,除了政府采购一些判例之外,英国的成文法律、法规也相当完善,主要有:《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1991年)、《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1993年)、《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1994年)、《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
  美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完善发展于现代市场经济。1783年美国宣布独立,政府采购起初是在国防部门进行,实行直接的自由采购,其后美国政府采购逐步立法,1861年国会制定了一项法案,要求每一项采购至少要有3个投标人;1868年国会立法,确立公开招标和公开授予合同的程序。这个阶段的民用大宗物资采购都是由政府各个部门和行政机构分散采购,其特点是分散、重复、浪费和效率低。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政府采购与国家经济目标的关系逐步为人们所认识,并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来认识政府采购。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这部法律的出台使得政府采购的作用发生了变化,充分发挥了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使美国经济得到了复苏。
  从1949年开始,美国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状况进行了数年调查后,指出了美国政府分散采购存在着五大弊端:一是缺乏统一有效的采购组织,采购效率低;二是政府采购价格高于私营采购价格;三是多重采购,物资浪费;四是采购人员过剩,素质低;五是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价,同时提出了规范和统一采购行为的建议报告。据此报告,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案》,赋予美国联邦总务署为联邦政府的绝大多数民用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权力,统一了政府采购政策和方法,从而确立了美国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体制。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条例》,有效地组织了美国联邦政府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全面采购。但是仍有些部门可根据特殊需要进行自行采购。
  从1991年开始,美国渐渐完善政府采购体制和规则,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但政府采购程序的繁琐和效率低也常常受到批评。因此,美国1994年颁布了《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1996年颁布了《克林格尔-科享法案》等。美国政府采购的范围很广,即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行为,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美国政府采购无论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也无论多大的采购金额,都必须按照一定的步骤和程序进行。
  法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可以追溯到它的公共征收和公共征调制度。19世纪期间,由于法国进行运河、道路、铁路等重要工程建设,大量进行公共征收,依据法国法律公共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法定的形式和实行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形式采购私人不动产。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法国出现的公共行政合同,是完整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主体、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与完全政府采购一致,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与服务。
  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世界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规模越来越大,每年政府采购金额达数千亿美元,占国际贸易总额的10%以上。伴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形成了国际政府采购制度。到目前,大约有36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覆盖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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