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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0:01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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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建筑材料工业部


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证矿山采掘(剥)的正常比例关系,实现均衡持续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各级生产矿量的储备程度,是反映矿山采掘(剥)正规作业的标志之一,是编制矿山采掘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必须结合实际,对本矿生产矿量的划分、合理的保有期限,进行详细的研究,在保证矿山正常开采、又不积压资金的前提下,积极平衡。

第二章 各级矿量的划分原则
第三条 露天开采矿山,矿量划分为开拓矿量和备采矿量两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在计划开采区域内,凡矿体上部复盖层已经剥掉、开拓堑沟、卷扬斜坡、排土线路敷设工程业已完成,形成了运输通路,并且按采矿设计的设施(如铁路、水管、电缆、电线等)也已安装完毕,矿体疏干工作已将地下水位降到开采路堑水平以下,则在开采路堑最低水平以上的储量,即为开拓矿量。
开拓矿量的境界,以剥离露出的矿体(脉)为界,但必须留有最小平台宽度;侧面境界是从露出矿体(脉)为界起,沿开采设计的阶段平面和斜坡连成的折线;下部境界计算到允许开段沟的水平。
开采矿层群或矿脉群的露天矿,其开拓矿量为各分层或各分矿脉开拓矿量之和;开拓矿量不包括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即被埋、被淹、清扫不完和受垮塌陷落威胁的储量。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开拓露出的矿体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
积)-开拓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
体积〗×矿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二)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开采台阶上,矿体的两面围岩已被剥离,台级上面和侧面矿体已露出,平台探矿工作已完成,上个台级坡底线向外留出采矿设备占用的最小安全平台宽度以外,并够布置一排炮孔以上宽度的,具备回采条件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凡废石夹层厚度够分爆厚度的应予剔除,夹石后面的矿量亦不得列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计算公式为:
开拓矿量=〖(开掘带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积)-备
采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体积〗×矿
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
第四条 坑内开采矿山,划分为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和备采矿量三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按设计规定的开拓系统的井巷均已开拓完毕,构成了完整的干线运输、通风、排水系统,并据此可以开掘采准坑道时,则在此开拓坑道水平以上的工业储量,减去地质损失、设计损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后即为开拓矿量。
当采用竖井、斜井(明井或盲井)或平巷开拓方式时,应完成以下开拓井巷及附属峒室工程;坚井、斜井或开拓平巷;由开拓井巷通往矿体的石门;岩层或矿体内的干线运输巷道;井下主要峒室。
开拓矿量的边界,由已掘凿的开拓坑道水平向上只能推算一个中段的高度,如该坑道上部的矿体(矿脉)超过一个中段高度,但又不能另开一个中段,可将此储量列入开拓矿量;沿走向算至坑道揭露点为止。如果采用前进式开采,脉外中段平巷为运输干线时,当脉内采掘平巷比运输干线滞后时,则开拓矿量沿走向计算至穿脉见矿点止;当脉内采掘平巷长度超过运输干线长度,则开拓矿量可计算至脉内平巷最远揭露点,但不得超过一个采场的长度。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拓矿量=(矿体沿走向开拓已控制的长度×中段平均斜高
×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开拓矿量储备
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采区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地质损失”系指因为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含水量大,矿石质量坏,厚度太薄,断层较多等原因而不能开采的储量;
计算式中的“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系指永久性的保安矿柱和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矿柱及其他被压储量。
计算式中的“采区采矿回收率”系指采区范围内开拓矿量与工业储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采区开拓矿量
采区采矿回收率=────────
采区工业储量
采区工业储量-损失储量
=────────────
采区工业储量
(二)采准矿量: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在已开拓的矿体范围内,按设计规定的采矿方法所划分的采准坑道(如上下中段运输平巷、采矿场的天井等),均已开掘完毕,生产探矿已完成,采场外形业已形成,则此采矿场范围内的开拓矿量,减去开采损失及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矿量后,即为采准矿量。
采准矿量的边界,应以采矿场划分的形式和回采顺序而定。在同一采场内的顶底柱和矿壁不能与矿房同时回采时,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矿房的边界;如同时回采,则采准矿量的边界即为采矿场的边界(必须在完成矿柱回采设计所规定的采准工程后,方可列入采准矿量)。
“呆滞矿量”(包括:留在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临时性矿柱的矿量;采准矿量储备期限内受开采程序限制不能开采的矿量及由于其他原因被积压的矿量)和采准工程已采出的矿量,均不得列入采准矿量之中。
采准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采准矿量=(采场斜高×采场沿走向长度×矿体平均可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地质损失-呆滞矿量)×采矿回收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回收率”为采场范围内可以采出的矿量与采场矿量之比,计算式为:
采场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采场回收率=───────────
采场矿量
采场矿量-采场开采损失矿量
=──────────────
采场矿量
(三)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是采准矿量的一部分。凡在采准矿量范围内,全部完成了采矿设计所规定的切割、充填系统、人行系统和安装工程,可立即回采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备采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备采矿量-(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开采厚度×矿石平均容重)×工作面回采率。
计算式中的“采场沿走向的可采长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宽度;“采场沿倾斜的可采高度”不包括开采设计中规定留下不采的矿柱斜高。
计算式中的工作面回采率为:
工作面内可以采出的矿量
工作面回采率=───────────
工作面矿量
在备采矿量范围内进行回采时,若因地质构造变异或改变采矿方法等重大原因而需另增加工程方能回采,则剩余矿量的级别须重新考虑。

第三章 矿量计量与保有期的规定
第五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调整和编制采掘作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矿地测部门应按采掘(剥)的实际现状,每季进行一次计算和平衡。坑内开采的矿山可只计算变动部分的矿量。
第六条 生产矿量的计算必须按上级批准的工业指标进行。矿量计算的方法、图纸、参数按国家规定的储量规范进行。
第七条 生产矿量计算应绘制的图纸如下:
(一)露天开采
1、各开采阶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采区矿量计算综合平面图,比例尽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二)坑内开采
1、各中段矿量计算平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2、矿体垂直纵投影图,比例尺:1:500~1:1000。
3、矿量计算横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
第八条 矿山生产矿量的储备期限:
露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坑采矿山:
开拓矿量 三年以上
采准矿量 一年以上
备采矿量 半年以上
某些特殊矿床的矿山,要根据各自的采掘(剥)技术条件,在能够确保持续生产的前提下,确定本矿各级矿量的储备期限。
第九条 生产矿量保有期限的计算
(一)已生产的中段或矿区
期末开拓矿量×表内回采率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年)
当年计划年产量×(1-贫化率)
期末采准矿量×矿块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 (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1-贫化率)
期末备采矿量×矿块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贫化率)
(二)移交新建的中段或矿区:
开拓矿量储备期限=
移交当时的开拓矿量×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年)
设计的年生产能力×(1-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采准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采准矿量储备期限=───────────────(月)
设计的平均月生产能力×(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移交当时的备采矿量×采矿
方法设计规定的回采率
备采矿量储备期限=───────────────(月)
当年平均月计划采矿产量×(1
-采矿方法设计规定的贫化率)
坑内开采的三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掘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露天矿的二级矿量,应根据每季季末最后一天采剥实际情况计算。

第四章 矿量管理
第十条 各矿山地测部门应按期计算生产矿量及其实际保有期限。按规定的保有指标,进行检查分析,并向矿山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当开拓量保有期接近危机期限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矿应建立生产矿量台帐,按坑口、中段、采矿场详细登记三级矿量(露天矿按矿区、阶段登记二级矿量),及时掌握生产矿量的动态。
第十二条 各矿必须在季末,在生产矿长主持下,召集生产计划、地质、测量、采矿等部门,全面分析生产矿量的保有情况,研究采掘(剥)平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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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校: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和税制改革、征管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努力造就一只“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开创两个文明建设的新局面,确保各项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制。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治税思想,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岗位责任制,把各级税务机关和基层建设成为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优质、廉洁勤政、秩序优良的战斗集体。
推行岗位责任制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手抓”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坚持“一岗两责”,坚持抓好收入工作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机统一,坚持标本兼治,使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相互渗透,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确保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和各类税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在税收行政和税收征收工作中以法制、公平、文明、效率为准则,做到按法律法规办事,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杜绝随意性和盲目性。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税务干部是搞好税收工作的决定力量。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加强思想教育,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中,既要严格管理,从严治队,又要关心爱护干部职工,切实帮助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充分调动广大税务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四)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推行岗位责任制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抓一级,一级考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税务机关和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禁越权,违规办事,养成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上下协调,秩序良好的工作作风。
(五)坚持以考促管的原则。考核是促进岗位责任制落实,加强干部队伍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采取科学有效的考核形式和奖惩办法,认真实施考核和奖惩。考核要考出实绩,奖惩要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通过考核和奖惩,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管理。
(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推行岗位责任制的有效途径。在推行岗位责任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做到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二、基本内容
推行岗位责任制,就是通过明确职责范围、落实岗位责任,建立良好工作秩序,提高办事效率。其基本内容是:
(一)科学设置岗位。要严格按照税务机构设置与编制方案的要求,本着精干、高效、协调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工作范围和主要任务,使每个岗位的工作量饱满,岗位与岗位之间的工作任务相互衔接,促进征管改革的深入,彻底解决疏于管理的问题。
(二)明确岗位职责。要按照单位、部门、岗位的工作范围,结合各个岗位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具体制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明确工作权限,做到不重不漏,职责清晰,责权分明,确保每个岗位的税务干部能够顺利履行职责。岗位职责包括共同职责和工作职责。共同职责是指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廉洁勤政、税容风纪等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履行的职责。工作职责是指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所必须履行的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职责范围和科学严密、简便易行、责任明确的工作程序,使各个岗位、岗位之间工作规范、运转协调。
(三)确定工作目标。要根据各岗位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从德、能、勤、绩等方面确定每个岗位的工作目标。德是指立场坚定,政治过硬;能是指业务熟练,胜任工作;勤是指工作态度和精神面貌;绩是指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制定的目标要具有先进性、可行性,既有利于各项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又利于发挥税务干部的潜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岗位工作目标要充分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税收管理的实际水平,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各项目标要易于监控、考核、能够比较真实、客观地反映税务干部地工作成效。要根据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对工作目标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使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都有其工作标准和奋斗方向。
(四)实行竞争上岗。要根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目标,分别制定不同岗位的任职条件,推行全员竞争上岗制度。对领导岗位,要大力推行竞聘上岗,通过民主推荐、考试考核、公开答辩、组织任命等程序,把年富力强、德才兼备的税务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对各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考试上岗,对考试合格、技能达标的人员,根据其考试成绩和业务特长安排岗位,对考试不合格、技能不达标的实行代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要积极推行双向选择和末位淘汰制度,逐步建立能上能下、优胜劣汰,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激励竞争机制。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建立岗位责任追究和连带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岗位责任制的行为分别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定。要定期检查各岗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成责任工作目标的情况,对不能履行职责、失职、渎职或出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规章制度是规范管理、确保税务干部认真履行职责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政治建设、业务建设、执法执纪、征收管理、工作流程、检查监督、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坚持效能的原则,不求多,但求精,确保制定的制度科学有效,使其真正成为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行为规范,形成制度管人、制度管事的良好环境,把推行岗位责任制作为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制度保障。
(二)加强监督,强化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检查、反馈、追究三个环节实施监督。通过明查暗访、自查自咎、民主评议、聘请义务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召开纳税业户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书等措施,对税务干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反馈,并责成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认真查找原因,限期纠正;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上级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三)严格考核,兑现奖惩。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推行岗位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制定百分制或千分制考核标准,其中包括共同职责考核标准和工作职责考核标准,并对共同职责和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分别量化确定分值。要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考核办法,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人工考核和计算机考核相结合,领导考评与群众测评相结合,实行以责定分,按分记奖。要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定期组织考核,并作为干部晋升、评先创优、立功受奖的主要依据;对不愿学习、不思进取、不负责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警示诫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要待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对失职、渎职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实行廉政一票否决。通过考核和奖惩,真正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落实岗位责任制的积极性。
四、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税务机构改革和推行岗位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行岗位责任制对加强税务机关和干部队伍建设,促进各项工作地规范化,进一步调动广大税务干部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把推行岗位责任制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局领导人任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岗位责任制考核评审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行岗位责任制的计划、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要坚持不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统一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充分调动其主动参与的积极性,确保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健康发展。总局、省级税务机关要以身作则,积极推行和实施岗位责任制,为基层税务机关作出表率。
(二)深入调查,制定方案。各地要按照总局关于机构改革和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的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回顾今年来加强队伍建设、搞好税收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有针对性地制定符合本系统、本机关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对推行岗位责任制的内容、方法、步骤、考核标准、考核周期、考核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推行过程中,各地可以因地制宜,继续坚持已有的成功做法,不求形式的统一,提倡“百花齐放”,但务求职责明确,考核严谨,奖惩分明,使税收管理再上新水平。要抓住机构改革、重新“三定”的有利时机,认真推行岗位责任制。各省税务系统及省局机关自身的具体实施方案,在机构改革到位后,抓紧研究制定,于年底前上报总局人事司备案。
(三)周密组织,稳步实施。推行岗位责任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精心组织,缜密规划,有组织、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重新设定岗位,制定职位说明书,采取竞争上岗等办法,择优确定各岗工作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在推行岗位责任制过程中,要采取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开的方法,稳步推行;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税务干部地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确保各个阶段工作任务的实现,使推行岗位责任制工作扎扎实实,富有成效。
(四)及时总结,不断提高。各地要及时总结推行岗位责任制的经验,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典型,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推广,做到抓点带面,共同提高。总局将采用抽查、互查、普查等方式,加大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力度,以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行和持久发展,适时召开全国或部分省市的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研讨会,推动整个工作的深入开展。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组织制定动物重大疫病防制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冷链、监督、监测等体系,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场(厂、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免疫、驱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施,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因教学、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
  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和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以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持证上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48个小时内派员到场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检验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出售、加工和运输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买卖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经动物检疫员检查、验证合格后方可屠宰。
  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牛、羊,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跨省、跨县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报告者做好适宜引进区域的指导服务。
  跨省、跨县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奶牛、奶山羊饲养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对奶牛、奶山羊进行的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收购或者出售未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第四章   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诊断,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以及受威胁区,同时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五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和疫情动态,可以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七条 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监督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他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他紧急处理;
  (四)发现重大疫情,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备和诊疗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场(厂、点)等从事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动物产品污物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动物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制计划的;
  (二)未及时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和规程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馈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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