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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8:18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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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基本目标是:逐步提高城镇的综合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使城镇在遭到相当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要害系统不受较重破坏,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很快恢复生产,人民生活基
本正常。
第四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期和规划区的范围,要与城镇总体规划一致。
第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重点,要根据城镇的性质、规模、功能、历史、地理位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等因素,着重提出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和对策。
第六条 有编制规划任务的区县,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规划、城建、设计科研、院校和有关部门参加,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七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中的震害预测,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抗震设防小区划,要报送抗震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报天津市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要根据国民经济、城镇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定期(三年至五年)进行修订。
第九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经费,要列入区、县财政计划,统筹安排。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章 编制步骤和方法
第十条 要广泛搜集、调查与城镇抗震防灾有关的各种基础资料,并加以分析整理,作为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对城镇及附近地区可能发生地震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判断,并以国家地震部门提供的基本烈度为依据,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要根据地震基本烈度,结合本地区的地震地质、场地条件、地形地貌和历史震害等条件,做出抗震设防小区划。抗震设防小区划,应包括城镇不同地区可能遭遇的地震影响或破坏势(可用烈度或地震动参数表示),同时划分出可能出现的滑坡、震陷、液化、水患等不利地段
。抗震设防小区划以500×500米或每平方公里为一单元小区,便于规划、工程建设的应用。
第十三条 进行震害预测,要根据城镇的不同特点有所侧重,对地震时城镇可能造成的主要震害做出估计,并提出减轻震害的措施,工程震害预测的重点,要放在城镇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震害预测,则可在房屋普查的基础上,根据历
史地震震害经验进行。在城镇震害预测的基础上,做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预测。
第十四条 在完成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工作的基础上,找出城镇抗御地震灾害的各个薄弱环节。编制出城镇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与规划。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以图纸,表格和文字相结合的形式表达,要有指导性、科学性、普及性并便于实施。
根据当前地震形势,对不具备编制抗震防灾规划条件的城镇,可先编制初步规划,再逐步完成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规则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是全面防止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其主要内容是:
(一)抗震防灾规划纲要。这是抗震防灾规划的总纲,主要包括:城镇现状和防灾能力,地震对城镇的影响及危害程度,抗震防灾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措施,规划的主要内容和依据等。
(二)土地利用规划。根据规划的抗震设防小区划和震害预测等成果,区划出对抗震有利和不利的区域范围,不同地区适宜于建筑的结构类型、建筑层数和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范围。
(三)避震疏散规划。要规划出城镇的主、次道路及街坊级避震通道、防灾据点、避震疏散场地(如公园、绿地、体育场、空旷场地等)。
(四)城镇生命线工程防灾规划。包括城镇交通、通讯、供电、供水、煤气、热力、医疗、消防、物资供应等系统提高抗震能力和防灾措施的规划。
(五)防止次生灾害规划。包括水灾、火灾、爆炸、溢毒、放射性辐射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危险程度,防灾措施规划。
(六)抗震加固规划。包括提高城镇现有工程设施,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能力的规划。
(七)震前应急准备及震后抢险救灾规划。包括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两个部分。主要有人员疏散与避震,生命线工程的安全保障,伤员的救护治疗,消防,防止次生灾害,抢险与抢修、救灾物资、器材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交通与治安管制等。
(八)抗震防灾专业人才培训、宣传和防灾训练的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初步规划,是根据现有其资料和经验编制的粗线条规划,其主要内容有:
(一)根据城镇及附近地区的历史地震及其灾害,地震地质及场地条件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为依据,对地震危险性做出初步分析;
(二)根据城镇工程设施和人口分布状况,阐明未来地震可能造成的主要灾害,城镇抗震防灾的主要薄弱环节和当前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减轻地震灾害的主要措施、实施方法与步骤。重点放在抗震加固,避震疏散、抢险救灾和应急预案等方面。

第四章 规则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情况:
(一)城镇环境、历史变迁及其发展概况;
(二)城镇人口、密度及地区分布,季节和昼夜人流分布,人口年龄构成及老幼龄人口的分布;
(三)城镇公园、绿地、空旷场地和人防工程的分布及其可利用情况;
(四)城镇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能力及其分布;
(五)指挥机构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分布;
(六)重要文物、古迹分布及防灾能力;
(七)环境污染源的分布及危害情况;
(八)历史地震记载及震害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一)城镇及周围地区的工程地质勘探资料和典型地质剖面图;
(二)第四系等厚线图;
(三)填土分布图;
(四)地下水位及分布;
(五)古河道分布;
(六)可液化土层分布。
第十九条 地形地貌资料:
(一)规划区内的地形测量图;
(二)可能出现震陷、滑坡、崩塌的地区及分布;
(三)地面沉降或隆起的观测资料;
(四)城镇海岸线变化的观测资料。
第二十条 建筑物、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一)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分布、结构和抗震能力;
(二)不同时期的建筑特点、设防情况和施工质量;
(三)水利工程及其防灾能力;
(四)工业构筑物及设备的抗震能力分析;
(五)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及分析;
(六)有可能发生在地震次生灾害的分析。



198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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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围水造田;

  (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放养畜禽;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依法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林木,使其持续发挥涵养水源功能,满足水库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有关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并按照环境保护规定标准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民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变电所、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永一路、永二路、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净水厂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通讯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范围:坝轴线上游150米,坝左端(南侧)向外延长200米,坝右端(北侧)向外延长100米,大坝背水坡从堤脚线至坝下交通桥,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间的范围,以及水文观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护坝用地和水文观测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养殖;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输水管线和两侧外延各10米、通讯光缆两侧外延各3米、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行为。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周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确保输水管线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汛期水库安全运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生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加固、更新等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协调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和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监测等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引导农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的,由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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