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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5:21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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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屠宰、收购或外运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业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
第四条 屠宰税以纳税人实际屠宰、收购或外运的应税牲畜头数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屠宰税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如有出售的,仍应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收购或外运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带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八条 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可按所收屠宰税税款的5%提取,专项用于基层税务部门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开支及支付有关部门的带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政发〔1986〕39号文件及自治区其他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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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1995年)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的友谊,加强在卫生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第七批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中国医疗队将由八名人员组成,其中包括:
  (a)医生五名(内、外、针灸、麻醉和耳鼻喉科各一名)
  (b)翻译、司机、厨师各一名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两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务工作(验尸除外),进行技术指导,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地点在金贾医院。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律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
  (2)对医疗队需要从中国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3)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月工资标准为:
  主任医师和医疗队长:相当于200美元的乌先令。
  主治医生:相当于180美元的乌先令。
  其他人员:相当于150美元的乌先令。
  上述费用由乌干达政府按每月底美元对乌先令的官方汇率向医疗队拨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往返乌干达共和国的国际旅费和机场税。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假日。每工作满11个月,医疗队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将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两年(二十四个月)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协议由双方各自政府授权人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徐 英 杰         詹姆斯·马昆比
    中国驻乌干达大使      乌干达卫生部长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原函[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经研究,拟选择浙江、重庆、江苏三省(市)为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省份,试点日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截止。

  具体实施细则附后。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根据原材料工业司《关于规范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审批程序的通知》(原材料司函[2012]46号)要求,选择部分省开展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保证试点省份换证产品专家评审标准与国家要求一致,拟采取由工信部原材料工业司委派专家参与试点省份每月一次的换证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联合评审,评审结果须经试点省份专家和原材料工业司派出专家联合签字。评审标准参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及原材料司函[2012]46号等有关要求。
第三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范围为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每月参与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的专家组成员。
第四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差旅费和专家劳务费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食宿费用由试点省份负责。
第五条 试点期间,由试点省份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试点省份上报工信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原材料工业司不再委托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进行评审,由原材料工业司直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无异议的,即办理换证备案手续。公示期有异议的,即参加当月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牵头组织的专家复审。
第七条 试点期间,将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试点省份范围,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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