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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00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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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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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制度,提高综合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遇享受)   
   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了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
  第三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三) 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4%,全部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其他行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待遇标准)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费基数的2%为其建立医疗个人账户。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生育补贴,标准为:
  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 
  连续缴费满2年不满3年或累计缴费满3年的,补贴标准为1400元;
  连续缴费满3年不满4年或累计缴费满4年的,补贴标准为1800元;
  连续缴费满4年不满5年或累计缴费满5年的,补贴标准为2400元;
  连续缴费满5年或5年以上或累计缴费满6年的,补贴标准为3000元。
  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按所对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增加1倍的补贴。
  女职工生育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个人账户用途)
  医疗个人账户除支付门诊药品费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 (医疗个人账户清退)
  参保人员在终止综合保险关系后,其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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