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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4:5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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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75号

颁布《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 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检测、经营、使用和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及维修活动,均应遵守 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和计量监督;市、县(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燃气的消防监督。
  环保、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第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 第八条 燃气工程(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指9层及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 其他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 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液化石油气储灌站), 须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的经济、人口概况以及气站的选址、规模等 ;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投资预算,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
  (三)当地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审查意见;
  (四)当地建设、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总平面图及输配系统图;
  (六)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七)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自批准建设之日起 1 年未动工的,视为自动放弃,再建时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包括压力容器、管网、消防系统等单项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整改。
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燃气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五条 使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技术负责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有关人员操作上岗证;
  (三)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施工安装验收 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 第十七条 湛江市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由管道网业主统一经营。
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 相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 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条件需从 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
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凭《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的,需附以下材料:
  1.设点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
  3.所建站(点)四至图和平面布置图;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消防设施、计量设备状况说明书;
  6.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服务公约。
  (二)持申请审批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点批准手续,并经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 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域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 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 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 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 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自供单位,以下 相同)应 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从事燃气充装、检测和燃气用具维修、安装工作的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天向原 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 ,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搞市场垄断,将燃气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损害广大用户 的利益;也不得将燃气低于成本价出售,损害企业效益,扰乱市场。
  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的抢险抢修电话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 出申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天内应当予以通 气。逾期不 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和免费提供 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 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所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计量装置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 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3个工作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 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且其用户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天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 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充装量标准充装气。充装量及 允许偏差为YSP-10型钢瓶9.5±0.3kg;YSP-15型钢瓶14.5±0.5kg;YSP-50型钢瓶49.0± 1.0kg。钢瓶残液量YSP-10型钢瓶不得超过0.4kg;YSP-15型钢瓶不得超过0.6kg;YSP-50型钢瓶不得超过2.0kg。
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天通知 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消防标志。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定使用燃气。
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2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 第四十四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到指定的部门领取《汽车罐车准驾证》和《汽车罐车押运员证》等有关证件。
 第四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 漏或者由燃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 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 负责补偿。
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器 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 第五十一条 燃气器具销售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燃气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方可在本市从事销售活动。《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 》实行年审制度。
 第五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第五十三条 对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如直排式热水器,应当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准销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
 第五十五条 对可重复充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 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 期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按报废处理。

第六章 罚则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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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理顺管理机制,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

  (一)市规划国土、科工贸信、人居环境、监察、农业、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

  (二)市政府绩效评估、法制、查违等机构;

  (三)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

  建立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依法实施日常管理,按现行土地政策审批利用,多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机制。

  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经营等行为,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有关许可、登记、供水、供电等手续。

  第四条 国有未出让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划分为:

  (一)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

  (二)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用地;

  (三)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

  (四)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国有未出让土地,由原管理单位继续实施日常管理:

  (一)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号)已划定范围并移交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

  (二)原国土部门按市政府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

  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委托管理文件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实施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原已划定范围并移交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可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场、理清经济关系、明确地块界址后,将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除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城管部门,按照“以城市规划功能为主导、结合现状、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

  第八条 日常管理范围划定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土地现状将国有未出让土地分别移交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日常管理。

  移交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汇总表及分区土地汇总表、土地分布图及分区管理范围土地分布图等资料,土地汇总表需列明地块属性、边界,土地分布图上各类用地边界应当清晰、明确;

  (二)移交双方签署土地日常管理移交书;

  (三)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接受移交。

  第九条 接受移交并对国有未出让土地实施日常管理的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管理单位,统称管理单位。

  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不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未经依法批准,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

  各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生的擅自利用和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调整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范围,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单位交接土地,相关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因调整日常管理范围而发生的土地交接,参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自接受移交后一个月内,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违法侵占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建立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台账、档案。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征地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临时用地到期未收回的,应当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处理;发现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场移交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提交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

  (一)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发现承接无《施工许可证》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擅自进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环境部门或者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五)发现当事人私自接水、接电的,移送供水、供电单位依法处理;

  (六)发现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租赁的,移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发现利用国有未出让土地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或者提交虚假房地产证明文件、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发现伪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接到管理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机构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清理后的国有未出让土地,因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新的违法建筑、违法占用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移交给市农业部门的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由市农业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农业部门应当设立农业用地台账。农业用地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来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变更情况、青苗种类和数量、承包经营合同等资料,并制作范围图。

  市农业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农业用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建筑行为,按规定合理使用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移交给市水务部门管理的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在一级水源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并实行封闭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移交给市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由市城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林地资源档案应包括林地位置、面积、郁闭度、蓄积量、主要树种、龄级、平均胸径、调整变更情况等,并制作地形图。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好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采石、采沙、采土、建坟、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九条 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台账和档案,及时办理入出库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的管理,设立界桩、标志牌,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及围网,维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上已补偿的经济作物和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以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优化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模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报送管理情况,确保管理范围线内的土地安全,严禁非法侵占利用,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卫星图片、航空拍摄等技术手段,定期对国有未出让土地进行全覆盖式检查,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报送市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土地管理中的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土地上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将案件移送文件报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政府绩效评估机构制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和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费,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专项支出。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执法经费纳入年度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计划,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并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情况定期在网站上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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