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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2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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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5号

九江市人政府关于颁发《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颁发,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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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8113.html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各方面力量,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
工作。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管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
(三)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四)协调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组织指导调解民间纠纷工作;
(五)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致残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医疗,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非职工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保护,对其进行报复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严厉制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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