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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1:10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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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87号

1995-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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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专职督查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各部门兼职督查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督查人员及其权力





  第九条 专(兼)职督查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事、作风廉洁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可选配副处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人员担任,指数由部门自行调剂解决;兼职督查员由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


  第十条 专职督查员具有如下权力:
  1、列席本级政府的常务会、全体会、专题会等有关会议。
  2、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
  3、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质疑权、建议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及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列入督促检查的事项须依照以下程序办理:收件登记、制度拟办意见、立项审批、督查办法、审查办结报告、反馈督查结果、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督办事项办结报告,由督查部门审核,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项目报政府秘书长审批,县(市)政府督查项目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政府各部门的督查项目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督查部门和督查人员对立项督查项目可采取转办、协办、自办三种督查方式。
  1、有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项目由政府督查机构下达《督查通知单》,转部门办理。
  2、以承办部门为主的督查项目,上级督查部门可协助办理。
  3、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本级政府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不搞一般地、泛泛地督促检查。要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集中主要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主要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一些关系全局而且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督查事项和在落实工作中难以落实的项目,要注意搞好跟踪督查,一抓到底。
  1、对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采取深入实际督促检查为主,电话和函件催办为辅的方式实施督促检查。
  2、凡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落实督查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制定分阶段督查工作目标,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建立项目责任部门信息反馈制度等措施,对任务落实情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及时将了解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查办具体事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催前考查、办中抽查、报后核查等办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和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分清是非,辨别真伪,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 落实督查事项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实施督查时,对督查事项要进行详细的研究,抓住问题的症结,围绕主要矛盾搞好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对时限内确实不能办结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向下达督查任务的部门或领导说明缘由,不能勉强办结。

第六章 督查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查工作,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对督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兼职督查员负责督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对督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1、上级政府督查构构与下级政府督查机构为业务指导关系。本级政府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兼职督查员的关系同上。
  2、在督查事项的下达与承办中,各级政府与所属部门,执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既不可推诿,也不可越权。
  3、全市性的督查项目由市政府的督查机构办理;地区性的督查项目由县(市)、区督查机构办理;部门、系统性的督查项目由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条块或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指定牵头单位联合办理。
  4、各级督查部门和人员要正确区分督查与行政监督、党纪监督、法纪监督及信访工作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督查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1、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均须按督查工作程序明确业务分工、目标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2、制定考核标准,保证目标责任实现。
  3、定期实行目标责任考核,按本细则第七章规定,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督办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督查工作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督查人员或督查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督查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立项督查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影响、损失的。
  3、利用督查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号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和其他集镇,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范围内因小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小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小城镇规划应服从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三) 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 依法查处违章建筑。

(五)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

(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相邻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一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

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 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二)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政府审查;

(三) 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四) 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方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 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内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

第二十六条 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严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内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

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个人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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